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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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虐畜」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69 章《防止虐畜條例》第 3(1)(a) 條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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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28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虐畜」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69 章《防止虐畜條例》第 3(1)(a) 條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上訴人的長女,事發時與上訴人同住,家中飼養了四頭狗。她供稱事發當晚其中一頭唐狗在她回家時興奮狂吠,上訴人神情兇惡、隨手取起一支金屬製電筒,猛力向唐狗擲去,唐狗左前腿被擊中後,立即逃到隔鄰的房間。控方第一證人將該電筒擲開,誤中上訴人腳部。上訴人即以手叉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又以另一隻手抓其肩部,大力把她前後搖晃,結果驚醒控方第一控方證人的母親,上前把二人分開。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他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素來欠佳,控方第一證人已有十多年沒有稱呼他。又因他在大陸的物業只有弟弟的名字作業主,及没有供她負笈英國,故令控方第一控方證人對他懷恨在心,編造此故事誣捏他。 4.上訴人聲稱事發時正在房內閱報,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他房中與唐狗玩耍,弄至唐狗狂吠。他好言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會因而遭他人投訴,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理會。他於是隨手拿起一把電筒擲在地上,阻止狗隻再吠。他堅稱電筒從沒擊中狗隻,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拾起該電筒向他頭部擲去。他成功擋開,沒被擊中。其後他的妻子被驚醒,二人合力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出房外。當時情況混亂,他不知道當他推控方第一證人出房外時有沒有誤义到她的頸部。 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充份評估及分析證供下,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上訴人確曾以電筒擲向唐狗,而其目的不只是制止狗隻再吠,而是宣洩其怒氣、意圖令狗隻受傷害或受驚的事實裁斷。而就上訴人教育程度有限一點,在聆訊時,辯方律師已作陳詞,亦必已為裁判官所考慮。無論如何,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與他的教育程度並沒有必然關係。事實上,法律亦沒有規定裁判官在考慮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就著證人的教育程度對自己作出有關的警惕或指引。 7.另答辯人大律師援引Bandeira and Brannigan v. 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164 JP 307, 指「殘酷地惡待」乃事實之裁斷。 判決 8.本案案情簡單,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雖然如此,假若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則本席仍有權基於定罪不安穩而須作出干預。 9.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乎情理、没有誇大其詞,在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他考慮了此案雖涉及家庭糾紛,但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滿意其證供,即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指控與上訴人聲稱的積怨毫無關係,裁判官滿意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誣捏上訴人。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不予接納,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8、19段,不在此贅。 11.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没有適當考慮上訴人的教育程度,可能是導致其警誡供詞與庭上證供有出入的投訴,並不成立。因辯方大律師在聆訊結案時已就這點作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無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他只需在口述判詞及在裁斷陳述書中展示他在評估證供時,考慮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列出他曾考慮這點並不等同他對此陳詞置若罔聞。 12.根據法例,任何人「殘酷地驚嚇」任何動物,即屬犯罪。答辯人援引的兩個案例:Barnard v. Evans [1925] 2 KB 794和DPP v. Isted [1998] Crim LR194,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兩案涉「殘酷地惡待」 ‘cruelly ill-treat’,而本案控罪一的基礎是上訴人「殘酷地驚嚇」一隻狗。《防止虐畜條例》第 3(1)(a) 條中覆蓋多種不同殘酷對待動物的情況,不能一概而論。誠然,上訴人擲電筒之舉本身不具殘酷的元素,但裁判官可以考慮其他與案有關的情況來決定上訴人之舉是否屬殘酷。 13.上訴人聲稱只是把電筒擲向地上的證供為裁判官拒納,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當時是「神情兇惡」地「猛力」把電筒向唐狗擲去,擊中唐狗左前腿,令至唐狗即時停止吠叫而躲到另一房間。裁判官自可從該些證供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乃為了宣洩一己的怒氣,對該狗隻作出不必要的暴力、漠視狗隻之感受、令牠受驚的。本席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作為曾令該狗隻受驚;因為根據證供,本來異常興奮的唐狗在受到電筒的襲擊後,並非無動於衷地繼續興奮吠叫,亦並非因被惹怒而狂性大發,反而是即時噤聲逃到隔鄰的房間,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牠因上訴人的作為而受驚。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層面下,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作出有關的作為,旨在令唐狗受驚,而此舉是殘酷的。 14.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兩項控罪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子駒律師行委託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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