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n Chun Fai t/a Tai Yuen Trading Co 訴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997/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06.

1. 今天的聆訊是原告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由鍾楚源先生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上訴本席在本年8月18日經此案之審訊後的裁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

Cited by 9 cases

Case No.DCCJ 699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6997/2000 及
DCCJ3912/2001(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0年第69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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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AN CHUN FAI trading as TAI YUEN TRADING CO.  
   
被告人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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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39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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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EASTERNTECH (HONG KONG) CO. LTD.  
   
被告人 NGAN CHUN FAI trading as TAI YUEN TRAD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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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今天的聆訊是原告人東藝(香港)有限公司,由鍾楚源先生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上訴本席在本年8月18日經此案之審訊後的裁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

2.此案是一重審的案件,是根據上訴庭在2005年4月12日所頒下的命令而作出重審。鍾先生曾經在今天的申請中反覆提出,及閱讀源法官在第一次審訊當時的裁決及判案理由。這些與本案的裁決是完全沒有關係的,因此,我並沒有理會第一次審訊曾經提及及倚賴的證據,除非此等證據在本案在這次審訊已經提供成為證據。

3.鍾楚源先生在申請上訴的支持誓章中曾經提及本席在8月18日之判案書中第12段,關於小額錢債庭原告的申索是向被告申索9月至12月1999年的租金是錯誤的,本席經過檢閱文件及判案書,發覺的確第12段有一手民之誤的錯誤,原告的小額錢債庭申索的確是向被告人申索1999年7月至9月的租金,而本席的裁決書第14段,亦有清楚描述至1999年9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在1999年12月3日的裁決頒下之後,已經全部支付。因此,原告在小額錢債庭的申索租金,及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租金,前者為7月至9月,而後者為10月至12月的租金,並沒有混淆之處,而此點亦對本席8月18日的判案書並沒有影響。

4.至於原告人鍾先生提出有數點關於證供上的爭拗,例如被告人在租約初期的首兩年曾經擁有行車通道閘門的鎖匙的一事,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在商討租約之初是跟鍾振勝(譯音)先生聯絡的,而鍾先生是鍾楚源先生的父親,鍾振勝先生與其妻均居住於本案所租用的地方附近的土地,而被告承認鍾老先生是提供閘門鎖匙給被告人的人,在事實上證明原告在租用期(租約之初期)一直知曉,被告人擁有出入行車通道的閘門鎖匙,直至閘門的鎖被轉換為止。

5.就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的一點,是本次審訊需要決定的,本席在裁決書中亦處理了此項問題,接受被告人的確被剝奪了平靜享用土地的權利,引致被告人被逼離開及終斷該所租用的地方,及提早終止該租約。當然,鍾先生提出被告人提早終斷租約是被告人的選擇,與原告人無關,這論點在裁決書中有充份處理,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之所以提早終斷租約,是因為他自己在生意上的決定,而是因為原告人並不給予被告人自由出入上貨、落貨的權利,這與租約之首兩年的待遇是非常之不同,因業主對租客加上不同的條件,而把被告人逼使離開,及提早中斷租約的後果,這當然是原告人應付的負責。原告人鍾先生更提出,被告人並未有向原告要求把行車通道的閘門開鎖,若被告在早上8時之後才提出開閘的要求,被告人只需要兩小時的通知,而非兩天。這即是說若被告人需要早上以行車通道進出,上貨及運貨,他將不可能在早上10時之前,因為在8時之後的兩小時通知是早上10時。鍾先生現在指出,被告人沒有在早上8時之前上貨送貨(這些證供在審訊期間未有提出),就算有他曾在審訊間提供這證供,這亦沒有影響他現在的申請,主要的原因是,在原告人決定更改原本租約的條款,不提供給予被告人自由出入行車通道的自由,把閘門的鎖更改,又未有提供給被告人一條新的閘門鎖匙,這與原先訂立的租約條款已有所改變,而且這是一項單方面所訂立的條約更改,這對被告人是否有不公,對租約條款有否違反,正是案件之癥結所在。

6.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屬於證供上的差異,而在我的判案書中已經有所處理,原告人今天所提供的上訴理由,經過考慮,我不認為他有任何成功上訴的可能,因此,我拒絕他的申請。

7.今日的訟費歸被告所有。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代表:由鍾楚源先生代表

被告人:顏松輝先生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