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Ka Fu 訴 Chan Kwong Hing

Case No.DCPI 156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563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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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E KA FU an infant by TSE IM his next friend  
   
被告人 CHAN KWONG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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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 2月 5日

判案書

1.2002年12月4日早上約9時,9歲男童謝嘉賦 (“謝”)踩著單車獨自橫過馬路的斑馬線,被告人(“陳”)駕駛的貨車 HE6682 與單車發生碰撞,謝倒地受傷,現追討賠償。

2.謝與陳的代表大律師表示,賠償金額已達成協議,但陳方並不同意需為謝的傷勢負任何責任。本案就這責任問題,進行聆訊。陳方說法指陳駕駛時並無疏忽 (negligence) ,又或如有的話,謝自己亦有共分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3.聆訊時,謝還只13歲,任何賠償金額協議需得到法庭批准 (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0規則)。本席與代表大律師達到共識,如裁定陳需作賠償的話,雙方可向法庭就金額作申請;本席會作出訟費暫准命令 (order nisi)。

4.本席裁定陳駕駛疏忽,謝並無責任;換句話,陳需作出完全的賠償。本席作暫准命令,答辯人需繳付原告人訟費,如未能同意銀碼的話便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

5.下文解釋本席裁定理由。

原告人說法

6.當日早上約9時,謝獨個兒從家踩著單車(“單車”),沿元朗體育路的行人路往青山公路方向行駛,目的到安興街購物。

7.駛至近元朗泳池對開的班馬線時,謝從行人路駛到馬路上。當時,陳駕駛的貨車(“貨車”)在同一方向的馬路斑馬線前,已經停下,讓行人橫過。

8.單車從行人路與貨車間的空隙駛過,經過貨車左邊車身,越過貨車車頭,斜角地橫過斑馬線到達路中間的安全島停下。(謝作證時在審訊文件笈(“文件笈”) 的照片繪劃所行路線。謝在文件笈第102頁第一幅照片紅圈位置停下觀察交通情況,見貨車停下,便從行人路駛到馬路上,即到照片紅色交义位置,沿紅線所指路線駛到安全島。在文件笈第106頁第3幅照片,謝更清晰地用紅線劃出過斑馬線時的路線。原初,謝指到達安全島紅色交义位置,盤問時用藍筆劃圈,表示那為較正確到達的位置。)

9.在安全島上,謝觀察左邊馬路情況,即往馬田路方向的元朗體育路。貨車右側後尾處撞到單車後輪,謝連人帶車倒地,單車後輪損壞,謝身體受到損害。

被告人說法

10.貨車停在斑馬線前,所有行人過路後,陳便向前駕駛。當貨車差不多完全駛過斑馬線時,陳聽到貨車右後近車輪處“呯”一聲,從貨車外置倒後鏡,見單車倒在地上。後來,陳才見到謝卧在單車旁。在此之前,陳從未見到單車或謝。

考慮事項

11.陳駕駛經驗10年多,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警方沒有就今次事件向陳提出起訴。警方曾向謝的父親發出書面警告,指這宗交通意外是因為謝“沒有成人陪同下不小心騎踏單車”而導致 (見文件笈第128頁)。本席認為這些事情,並不表示今次陳沒有疏忽或責任 (全部或部份) 歸於謝。實質上,本席認為陳不被檢控,極為僥倖。

12.謝的年齡,案發時剛9歲,作證時才13歲;

13.案發後同月的28日,謝向警方作一份口供 (文件笈第109至113頁,以下簡稱“口供”。)

14.口供的草圖 (文件笈第113頁),表示謝在行人路對正斑馬線,行人正常使用斑馬線般,踩單車到安全島。審訊作證時,謝的說法並非如是 (見上文第8段) 。被盤問及不同版本時,謝解釋實不太明白口供內容,落口供時驚慌,因此記錯了,後來才回憶到事實,正如作證時所述。

15.本席考慮到落口供時,謝不外9歲多,剛因交通意外受到傷害,謝不會有落口供的經驗及口供草圖的版本實對謝的追討更為有 利。本席接納謝的解釋,認為他作口供時不外記錯及說錯了。

16.口供第3頁問答 4) 是這樣紀錄的:

問 4) 當意外後在意外現場你同我講:「當時 …… 過斑馬線,但無望過有無車駛近,跟住就比車撞到」…… 而家又話見到有架車 …… 點解?
  答 4) 因為當時我好亂先咁樣講。”

17.辯方大律師指出,謝作口供時沒有提到被車輛撞到。謝回應說,已記不起口供內容。本席認為問答4,紀錄謝認同曾向現場警員說“比車撞到”都可說作口供時謝有提及這環節。

18.在口供的第2頁 (文件笈第110頁),謝說到路中間安全島,“之後我就跌咗落地 …… ”答案2,謝說“我當時唔知點解會跌底 …… 。”口供問答4),上文已述,謝表示倒在地上是因為被車輛撞到。審訊作證時,謝一時說不知怎樣的便掉在地上,一時說是被車撞到。

19.本席認為實情是倒地的一刹那,謝並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的,但後來見到貨車在較遠地方停下,便聯想到是被貨車撞到。本席不會因此質疑謝的證供。

20.辯方曾提議是謝自己不小心或不知怎樣地失去平衡, 倒地而因此撞到貨車。謝否認這點。況且,沒有爭議的就是貨車後輪處與單車後輪接觸,莫非貨車在單車後方差不多駛過時,單車倒後行駛,同時期謝掉下,因而與貨車接觸?本席認為這情況是不大可能的。陳作證時說,從斑馬線向前駛時,貨車沒有偏左偏右。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認為貨車行駛時有所作偏側,所以後輪處與單車接觸。

21.辯方指在2005年4月及6月,謝曾向醫生表示右邊膝蓋在過去兩年不時痛楚,表示與每月約一次掉在地上有關 (見文件笈第73頁的醫療報告)。本席意會辯方籍此表示,謝在意外前已不時自已不小心或失平衡而掉在地上,今次的碰撞亦因此發生。按醫療報告所用字眼,本席認為謝所指的是意外後的情況。謝作證時亦這樣解釋。

22.謝怎樣的獨個兒踩著單車,斜角地從馬路旁邊橫越斑馬線到路中間安全島,他踩著單車的速度快或慢也好,本席認為全不重要,理由是謝已到達安全島停下觀察左邊交通情況,才被貨車右邊尾部撞到。貨車後輪處撞到單車;換句話,單車在貨車前略過到達安全島,貨車才向前駛,否則貨車車頭或右前車身才會碰到單車。

陳說直至碰撞才見單車,稍後才見謝在地上。本席認為如果陳有留意到前面交通/ 行人情況的話,他必然會在向前駕駛之前見到謝,事實就是陳沒有這樣留意到。

23.本席接納謝是從面前斑馬線的左邊橫過到右邊去,而不是右向左行。如謝的途徑為後者的話,本席見不到為何單車尾輪會向著左邊 (即貨車行駛那邊的馬路)。一名黃姓途人,從斑馬線右邊過路到安全島再到路的左邊。直至貨車與單車發生碰撞,途人回頭才見到謝及單車 (見文件笈第115頁)。本席認為之前見不到謝及單車是因為謝出現的時間及過斑馬線取用的路線,並非因謝是從右向左過路。

24.基於PW1的證供,本席接納案情為原告方所述。本席對陳的證供所作評估,上文已述 (第20 及 22 段)。實質上,陳的證供意指他不知道意外是怎樣會發生的。

25.很明顯,單車沒有完全登上安全島,但本席並不認為謝有共同疏忽。陳駛入斑馬線時,必需確保沒有任何行人或物品仍在那段斑馬線上,這尤其是駕駛的為一部頗巨型的車輛。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上文第4段所述裁定。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Messrs. B. Mak & Co. 轉聘Mr. Andrew K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essrs. Philip K.H. Wong, Kennedy Y.H. Wong & Co. 轉聘Ms. Alice M.L. Tsang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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