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輝達

Case No.HCMA 107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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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鄧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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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冒充公職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22 條,被判罰款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本案原先的第一被告人在酒吧與控方證人為爭唱歌起爭執,控方證人指期間第一被告人激動地聲稱自己是黑社會會員,當他們說要報警時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喝酒的上訴人即指自己是差人,叫他們不用報警。其中一名控方證人報警後,上訴人即說:「好呀!睇吓警察嚟,信你定信我吖!」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之下,否認說過冒充警員的說話,他說是被人誣告。

辯方案情

3.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均選擇作供,二人對控方證人的指控斷然否認。上訴人堅稱他從來沒有說過他是警員,他只是負責調停第一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之間的爭執,也沒有說過冒充警員的說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日堅稱他從沒有冒警,他指裁判官錯拒納他的證供,亦沒有充分考慮他並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更沒有充分考慮其職業為保安員,一直充當維持治安工作,亦逮捕過不少人,裁判官錯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信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判決是經過深思熟慮下作出的,屬事實的裁斷。定罪的裁決既安全亦穩妥,不應被推翻。

判決

6.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作為上訴法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對於誰人可信、誰人不可信,裁判官實是一目瞭然,故此,除非其事實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第三證人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詞,而他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加上獨立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證人所說的完全吻合,本庭裁定控方證人們可靠和說的代表真相」。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承認他曾說過「睇吓差人信我還是信你」,但卻否認之前說過冒警的說話,於理不合,因為一個人不應在沒有前提的情況下無緣無故地單說這句說話,而上訴人被盤問為何會突然衝口而出這句說話,他解釋說「因為他們的態度囂張」,裁判官認為顯示上訴人迴避問題,其解釋不能令裁判官釋疑。裁判官認為假如在上訴人曾經冒警的大前提下,從上文下理來說,這句說話便會充滿意思,而從當時的情況來說,上訴人冒警的說話,目的是希望控方證人不要報警,以保護剛剛曾自稱是黑社會會員的第一被告人的利益。裁判官是運用生活經驗和常識來判案,並無不可。

9.裁判官認為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們有動機去或需要誣告第一被告人或上訴人,他拒納辯方所辯稱他們是被控方證人誣告的說法。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清楚顯示,他已充分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曾有案底,而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亦已給予自己法律所需要的警惕。

10.裁判官並沒有犯錯,而審訊程序亦沒有出現不公或不規則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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