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卓堯 訴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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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本為一名高級警員,於1979年加入警隊服務。2003年7月,他被指干犯一項違紀行為。控罪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3(2)(m)條之規定。控罪指申請人於2002年6月3日在九龍觀塘廣場休班期間,非因執行警察職務而表露申請人的警察身份,自稱是正在調查一宗舉報的罪案,而獲取一名廖先生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該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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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4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本為一名高級警員,於1979年加入警隊服務。2003年7月,他被指干犯一項違紀行為。控罪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3(2)(m)條之規定。控罪指申請人於2002年6月3日在九龍觀塘廣場休班期間,非因執行警察職務而表露申請人的警察身份,自稱是正在調查一宗舉報的罪案,而獲取一名廖先生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該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 2.2003年8月14日,有關之紀律聆訊第一次舉行,由第一答辯人作為“審裁體”主持聆訊。申請人當時並無辯護代表,親自參與聆訊。審裁體將實質聆訊押後至2003年10月2日正式舉行。 3.申請人聲稱,他在之前8月1日已邀請一名高級督察(梁督察)作為他的辯護代表,出席有關之實質紀律聆訊,他亦已將有關文件交予梁督察閱讀。8月15日,在知道正式之聆訊日期後,他便通知梁督察有關之聆訊日期。然而,梁督察在8月20日告訴他,因為在舉行紀律聆訊當天要出席一宗法庭聆訊,故不能替他作辯護代表。 4.申請人聲稱,8月22日,他邀請另外一位高級督察(何督察)作為他的辯護代表,並將有關文件交予何督察審閱。然而,9月10日,何督察告訴申請人,因為工作關係,他不能替申請人作辯護代表。 5.申請人指稱,9月11日,他邀請另外一位高級督察(余督察)作為辯護代表,他亦將有關文件交予余督察,並就有關聆訊與後者開過四、五次會議。然而余督察在9月23日突然告訴他,因為要出席一宗法庭聆訊,不能替他作辯護代表。 6.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在9月24日聯絡警隊內部訓練及人事關係主任要求協助,並獲得一份可邀請作為他的辯護代表的督察名單。他遂與其中一名高級督察聯絡,希望後者能作他的辯護代表。然而,一直到正式紀律聆訊舉行的時間,仍不能得到協助。 7.與此同時,申請人亦致信紀律聆訊之控方代表,簡述其找尋辯護代表所遇到之困難,並要求將紀律聆訊延期舉行。 8.2003年10月2日,紀律聆訊在審裁體席前舉行。申請人以未能及時找到辯護代表為理由,申請將聆訊押後。但申請為審裁體所拒,聆訊遂在當天及翌日舉行。控辯雙方均傳召證人舉證及答辯,申請人亦有作供及陳詞。 9.10月13日,審裁體裁定申請人控罪成立。 10.2003年10月27日,本案第二答辯人確認聆訊結果及判刑(即“嚴厲譴責”及“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 11.2003年12月1日,本案第三答辯人作為警隊紀律主任確認聆訊結果及刑罰。 12.2004年5月5日,本案第四答辯人在考慮申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後,駁回上訴,確認聆訊結果及刑罰,並命令申請人於2004年5月7日強迫退休。 13.申請人不服,在獲得法庭許可後,針對上述之紀律聆訊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4.申請人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曾一度依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的有關規定作為申請覆核之理由。然而,由於後來案例的發展,在本聆訊時,申請人同意該等理由並無可爭辯之處,故放棄依據該等理由以支持其司法覆核申請。 15.申請人所剩下之司法覆核申請理由,乃是審裁體理應接納他的押後紀律聆訊的申請;審裁體拒絕他的申請的決定,對他造成不公。 16.《警察(紀律)規例》第9(8)條,就審裁體將案件押後有如下之規定:
17.毫無疑問,一名違紀者有權由辯護代表替他進行辯護。上述規例第9(11)及(12)條作出有關規定如下:
18.本席認為無論根據第9(8)條的規定或普通法案例的原則,在本司法覆核申請之法律程序中,要判斷審裁體拒絕申請人的押後申請是否犯錯及可予以挑戰,着眼點乃是他的決定是否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或是令聆訊變成不公平,而並非是該決定是否屬於Wednesbury 案例內所說的不合理之決定,見R v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Guinness Plc [1990] 1 QB 146; Yeung Kwok-wai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民事上訴1998年第71宗(1998年7月7日)。 19.在答辯人存檔之誓章中,梁督察及何督察均分別否認申請人曾正式或非正式地邀請他們替他作為辯護代表。 20.由於這個事實問題,根本性地影響申請人的整個案情及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故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採取非常之步驟,指令申請人及兩名督察均須出庭作供,就他們在誓章內的有關指稱,接受對方的盤問。 21.在聆聽及考慮過他們三人的口供,有關誓章內之指稱,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後,本席裁斷申請人確曾先後非正式地接觸兩名督察,要求他們替他作辯護代表,然而他們均因事始終未能答應。 22.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被控觸犯違紀行為後,斷沒有理由不尋找辯護代表替他進行辯護,尤其是之前(即2002年)他曾面對另一宗長達11個月的紀律聆訊,乃是由梁督察代表辯護的,故他與梁督察相熟。在涉案的紀律聆訊控罪提出後,他沒有理由不去接觸梁督察,再次尋求幫助。 23.而且申請人的說法,有他在2003年9月24日前後所書寫給控方代表之要求押後聆訊的信件作為支持。雖然該信件並未詳列申請人所接觸過之高級督察,但信件清楚指出他曾“尋找數位高級督察人員作辯護人,但數位人員都因工作方面及法庭案件工作的情況,因此未能答允作辯護人”。 24.此外,根據聆訊紀錄,申請人在聆訊首天向審裁體提出申請押後時,亦明確表示他曾先後尋找三名督察替他作辯獲代表,然而並不成功,其後遂接觸警隊之訓練及人事關係主任尋求協助。 25.該些都是事發時之文件紀錄,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26.至於梁督察及何督察方面,他們在庭上作供時都只能說對申請人所指稱的事情沒有印象或記不清楚,而並沒有一口否定申請人的說法或排除他的說法是正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不難理解:由於事隔已三年多,他們對有關事情之印象變得模糊,不足為奇。反觀申請人方面,由於事情牽涉他本人,所以對有關之求助的事情有深刻的記憶,亦十分正常。至於一些細節問題上的出入方面,由於時間的問題,在記憶方面有所偏差,亦屬尋常。 27.況且本席認為:申請人與兩名督察均相熟,故並沒有作出所謂“正式”或書面的請求,要求兩名督察作他的辯護代表,因此雙方可能在理解申請人求助的事情上有所出入。就該方面,何督察的情況似乎更加明顯。 28.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誓章證據、客觀環境及事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後,基於民事舉證的標準作出裁斷,接受申請人曾要求兩名督察替他作辯護代表之指稱。本席須強調,本席上述的裁斷,並不表示兩名督察的口供並不誠實。如前述,他們對申請人所指稱之事情沒有印象或記憶,是可理解的。 29.亦如前述,本席認為審裁體應否接納申請人之押後申請,取決於該決定是否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或是對聆訊造成不公。本席認為一名違紀者在警察內部之紀律聆訊中,沒有辯護代表而親自進行辯護,並非必然表示聆訊會對他不公道的。毫無疑問,根據聆訊紀錄,申請人並非對親自進行辯護毫無準備的。紀錄顯示,他對控方傳召之證人提出盤問,他自己亦親自作供,並邀請他的一名朋友替他作供;在證據完畢之後,他亦作出有關的陳詞。 30.本席亦考慮到有關的違紀事項所牽涉之案情並不複雜。控方主要之案情乃是指申請人濫用職權,在休班時間,借調查一宗虛構之案件為名,向廖姓男子表露作為警員的身份,套取其個人資料,實則是幫助他的一名正在失戀的朋友(即申請人在聆訊時之證人),企圖修補他與前度女朋友的關係。 31.不難理解地,控方之主要證人乃是該名廖先生。 32.至於申請人方面,他承認在商場與廖先生進行傾談,但否認曾表露自己作為警員的身份或藉故獲取廖先生的個人資料。 33.本席注意到在本訴訟之存檔文件中,申請人無論是在親自行事或在獲得法律援助處所委派之律師協助時,均沒有指出由於沒有辯護代表替他進行辯護,對他在整個聆訊過程中,無論是盤問對方證人、自己作供、訊問自己的證人、作出陳詞或其他任何方面,造成任何實質或具體之影響。 34.在聆訊時,本席亦再一次詢問申請人這方面之情況,申請人亦未能指出任何具體的不利影響。 35.此外,本席亦注意到在審裁體裁定申請人控罪成立後,申請人亦曾透過律師代為書寫上訴理由;在該等理由中,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因欠缺辯護代表而導致他在聆訊過程中所蒙受的不利影響之具體內容。 36.無可否認,在其中一份上訴理由中,申請人指出:並非每一個人都有能力自行辯護,可以將自己案情之強處或對方案情之弱點指出;違紀者可能因口齒不伶俐、緊張、混亂或受個人之智力限制而影響其辯護,又或未能有效地訊問或盤問證人。 37.本席認為這些只是一些普遍性的論點。申請人從沒有、亦未能就有關之聆訊過程,具體地指出任何上述不利之影響:如就哪一方面的控方案情或證供,又或證據方面,他當時若有辯護代表便可能會有效地予以挑戰;又或就他本人之案情和證供,他的證人的證供,或他所提出或依賴的證據方面,若當時有辯護代表,可能會出現什麼不同之情況。 38.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普遍性的不利情況,適用於每一個牽涉在法律程序或紀律聆訊程序之當事人。很多時候一名當事人沒有辯護代表而親自行事,乃是迫不得已的,原因很可能是與經濟能力方面有關,然而本質上他乃是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之下親自行事的,與申請人的情况並無兩樣。本席認為那本身並不牽涉任何原則性的問題,亦不能自動構成聆訊不公之情況。 39.本席認為有關的紀律聆訊之案情相對來說是簡單的,申請人作為一名資深的高級警員,是有足夠之能力親自進行辯護的。 40.此外,本席亦認為審裁體在拒絕接納押後申請時,考慮到控方之案情乃是依賴兩名非警隊之證人(包括廖先生在內)的證供,而他們是沒有義務出席聆訊的。若案件押後,可能夜長夢多,那亦是一個有關的考慮去決定應否押後聆訊,以免造成不公之情況。 41.根據紀錄,審裁體亦完全明白他對申請人作為一位沒有辯護代表而親自辯護之違紀者,有保障聆訊過程對他之公正性的責任。申請人在本聆訊時曾口頭指稱審裁體可能偏幫控方或對他心存成見,但那都是空泛之指稱,並未有包括在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內或申請人之支持誓章中,本席不予以接納。 42.本席亦考慮其他所有有關因素,如控罪的嚴重性,對申請人前途之影響,警方內部紀律聆訊應在合理時間內進行及不應無故拖延,和第9(8)條明顯地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押後的一方去證明押後之需要性。本席也考慮到在定罪之後,申請人亦已以被拒押後申請為理由提出上訴,而警隊在考慮其上訴理由後,駁回上訴。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紀律聆訊基本上是警隊內部之事情,法庭不會、亦不應隨便干預。 4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審裁體拒絕申請人之押後申請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或對紀律聆訊造成不公平之處。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確認有關的判決及刑罰的決定,亦為正確,並沒有犯上任何可予覆核的錯誤。 44.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之司法覆核申請。雙方均同意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故本席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各答辯人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批淮答辯人延期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121/2010 日期: 2010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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