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智威 對 警務處(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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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2年9月16日,本席作出書面指示,命令就許可申請及司法覆核的實質申請進行合併聆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923/2022[2023] HKCFI 15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23/2022

[2023] HKCFI 1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2022年第923號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歐智威  
   
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6月9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於2022年9月13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為:

「(1) 履行義務令

(2) 移審令」;

(b)  「所尋求的濟助」為:

「(1) 「履行義務令」,迫使答辯人履行法庭命令指定的公共職責或義務性質的作為,即警務處遵守,履行已批准退休的承諾,立即發放申請人退休金及每月長俸金。

(2) 「移審令」,此命令推翻或取消答辯人已作的決定,即警務處針對申請人的紀律聆訊程序不當,裁定紀律聆訊無效。」

2.於2022年9月16日,本席作出書面指示,命令就許可申請及司法覆核的實質申請進行合併聆訊。

3.這是該合併聆訊。

4.申請人親自行事。建議答辯人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B.  證據

5.申請人曾先後存檔4份主要誓章。

6.建議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並存檔以下誓章:

(a)  黃慧雯(「」)的兩份誓詞。黃為香港警務處(「警務處」)高級督察,隸屬警務處人事部服務條件及紀律科的紀律組(「紀律組」) ,自2022年2月27日起在紀律組工作,期間負責與申請人有關的違紀者報告;

(b)  孫楚瑤(「」)的一份誓詞。孫為警務處行政主任,隸屬警務處人事部(「人事部」)服務條件及紀律科的退休及僱用合約組(「退休組」),自2016年一直在退休組工作,期間負責處理與申請人有關的退休通知;

(c)  楊觀笙(「」)的一份誓詞。楊為警務處總督察,自2019年7月在見習督察訓練科實習訓練組工作,在關乎申請人的紀律處分程序中獲委任為主控人員,負責該程序中的檢控事宜;及

(d)  張嘉敏(「」)的兩份誓詞。在相關時間,張為署理西區警區訓練及職員關係主任,與申請人於2022年1月7日進行離職會面,並奉命於2022年6月向申請人送達一日期為2022年6月10日便箋(「該確認便箋」)。

C.  雙方的立場

7.申請人曾為警務人員。於2022年6月10日,經紀律處分程序後,警務處將申請人「在褫奪退休福利下的情況革職」,並於2022年7月4日將該判處決定核實。

8.申請人稱相關程序不合法亦不當,主因可歸納成兩點:(1) 他已在2022年2月15日正式離開警隊,警務處於2022年2月16日後就他所作的行動均不合法與無效;(2) 相關紀律程序在他缺席及不知情下進行。

9.建議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主因為:

「建議答辯人反對本申請,主要有四大原因:(1) 申請人根本未有清晰指出挑戰的為處長的那個決定、(2) 本申請建基於由申請人提出的誤導性事實、(3) 申請人未有耗盡其他補救方法、及(4) 申請人就相關事宜的單方面演繹,並沒有任何或足夠的事實或法理基礎支持,而且足夠文件證據顯示申請人根本知悉相關紀律程序的進展及該判處決定;無論如何,處方亦已按相關程序及指引進行申請人的紀律程序,過程沒有牽涉任何程序不公。故此,建議答辯人認為,本申請明顯無可爭辯,並應予以駁回。」(原文強調)

10.本申請涉及:(1) 就員佐級警務人員停職、紀律處分及退休三個範疇一般所適用的法規、程序和指引;及 (2) 在這框架下,基於本案的事實,警務處就申請人展開及進行的紀律程序,是否如申請人所說,不合法及不公。

D.  停職、紀律及退休

11.相關的框架,大致如下。

12.每名警務人員,均須遵行《警隊條例》(第232章)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警隊規則及命令,包括警務處處長(「處長」)根據《警隊條例》第46條訂立的《警察通例》。

13.為方便警務人員理解《警察通例》內的規定,處長亦訂立了《程序手冊》,載述有關警務程序的資料、建議及指引。

14.《警察通例》屬強制規定,不遵從者可能須被紀律處分。不遵從《程序手冊》者,將被給予適當勸喻或指引,而對屢次或公然違反《程序手冊》者,則會被採取紀律處分。

15.紀律及懲罰事宜由《警察(紀律)規例》(第232A章)(「232A」)及《警隊紀律手冊》(「紀律手冊」)規管。

16.根據232A第12A條,如違紀者屢次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缺席,相關程序可在違紀者缺席下進行。

17.當紀律程序在進行時,相關的停職及扣薪事宜主要由《警隊條例》第17條及《程序手冊》第6章規管:

(a)  《警隊條例》第17條訂明如下:

「17. 停職

(1) 如處長認為基於公眾利益的需要,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應立即中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他可在以下情況下停止該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或職能 ——

(a) 有針對該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正在或即將提起;或

(b) 該人員就與其身為警務人員的職責有關連的行為成為某項查訊的對象,或該人員是某項就其被舉報、指稱或懷疑犯罪而作的調查的對象。

(2) 任何警務人員的停職如是 ——

(a) 根據第(1)(a)款者,得按處長就每宗個案所作的指示,獲准支取不少於其薪金半數的部分薪金,直至該人員被定罪時止;如被定罪則根據第37(4)條的規定予以決定;

(b) 根據第(1)(b)款者,不得因此而支取少於其薪金的全部。

(3)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訊或調查沒有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遭受其他懲罰,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職則本可獲發給的薪金。

(4)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訊或調查導致該人員遭受革職以外的懲罰,他可獲付還因停職而被停發的按處長指示的部分薪金。」

(b)  《程序手冊》第6章第17、18、23、25及26條的條文如下:

「17. 警隊的政策是,除非有絕對必要,以及明顯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否則不應把人員停職。每宗個案均應在充分考慮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影響人員是否適宜留任現有職位,然後按照個別情況作出考慮。在任何情況下,停職的權力機關均須就把人員停職提出充分的理由。

18. 在決定把人員停職前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a) 被指控的不當行為或刑事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b) 人員所犯的不當行為或罪行與其職務之間可能出現的衝突;

(c) 倘若人員獲准留任警隊的話,重犯相同不當行為的可能性;

(d) 可否把人員調配至其他合適的職位,例如非敏感或行政支援方面的職位;

(e) 單位的人力資源及士氣;

(f) 倘若人員留任現有職位的話,會否對公眾造成傷害或危險;

(g) 巿民大眾對該員留任的反應和觀感及對警隊公正形象的影響;以及

(h) 倘若人員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話,會否有可能面對終止服務的懲罰,或基於公眾利益而須根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2條退休。

… …

23. 警務處處長有法定責任考慮是否行使其權力,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7(2)(a)條扣減被停職人員的部分薪金。有關權力已轉授予人事及訓練處處長,而他/她在行使有關權力時將按照每宗個案的個別情況作出考慮。

… …

25. 扣減停職人員部分薪金背後的理據,在於該停職人員並未獲派執行全面的職務。由於停職人員並未執行足以支付他/她所應得報酬的職務,因此不獲發全部薪金純屬公平的做法。此舉不應被視為就刑事或紀律研訊程序的結果預先作出判斷。

26. 勒令人員停職並扣減停職人員部分薪金的決定,並非亦不應被視為警務處處長就停職人員所犯刑事或紀律控罪應付責任所表達的意見。」

18.根據上述條文:

(a)  處長可根據《警隊條例》第17(1)(a)條(「17(1)(a)條」)或第17(1)(b)條(「17(1)(b)條」)所賦與的權力,考慮是否命令相關警務人員停職;

(b)  相關權力明顯屬酌情性質;

(c)  《警隊條例》第17(2)(a)條亦賦予處長權力,若決定基於17(1)(a)條命令相關警務人員停職,決定扣減不多於半數的部分薪金;

(d)  相關的權力同樣屬酌情性質;

(e)  取決於相關程序的結果,法例亦就遭扣減的薪金的發還有明文規定。

19.取決於入職日期(主要)及其他因素,公務員退休福利可分為不同種類。

20.申請人於1988年5月入職,他可享的退休金福利受《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俗稱「新退休金計劃」)規管。

21.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中的定義,申請人為附表人員中的員佐級。

22.根據相關法例及指引[1],申請人所屬的職級的退休年齡為55歲。

23.然而,《退休金利益條例》就自願提前退休有以下規定:

「10. 退休年齡

……

(3) 任何附表人員,如為在職人員或為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者,其退休年齡為他年屆60歲時;或如該附表人員所屬職級或職系或所屬職級或職系的類別為附表所指明者,而就該職級或職系或該類別的職級或職系而言,一個少於60歲(但不少於55歲)的年齡已由 ——

(a) 行政長官(如附表人員屬首長級人員);或

(b) 有關的部門首長(如附表人員屬高級人員或員佐級人員),

為施行本款而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指明,而該公告並未有撤回,則該附表人員的退休年齡即為該如此指明的年齡:

但任何附表人員 ——

(i) 可按第11(1)(b)(ii)或(iii)條的規定早於根據本款訂明的退休年齡自願退休;及

(ii) 須於根據第(i)段退休前,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有關的部門首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如該附表人員為部門首長)或向有關的部門首長(如該附表人員並非部門首長)發出退休通知書。

……

11. 可就正常服務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批予任何人員退休金,但就該人員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期及就下列情況而批予者,則不在此限 ——

(a)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休;

(b)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以下時間自願提早退休 ——

……

(iii) 如屬第10(3)條適用的員佐級的附表人員,為他年屆50歲之時或之後;」

24.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327(5)(b)條,警察員佐級的通知期為一個月。

25.《退休金利益條例》第11(3)條明文規定:

「根據第(1)(a)或(b)款退休,或根據第(1)(j)款辭職,須在人員將其意圖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後,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指明者而服務一段期間後方可退休或辭職。」

26.在《退休金利益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訂明,當一名員佐級附表人員意欲根據條例第10(3)條及第11(1)(b)(iii)條提出提早退休,並已發出相應的通知,他提早退休的意願須經警務處或任何政府部門批准。

27.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7(2)條:

「27. 不批予、取消或扣減退休金的權力

……

(2) 在符合第(6)款及第29A條的規定下,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第11(1)(a)、(b)、(j)或(k)條適用的任何人員有以下的情況 ——

(i) 該人員在政府針對他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期間退休,或為逃避該等紀律處分程序而已經辭職;並且

(ii) 假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處分程序本會被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被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已批予他的退休金利益,

則指定人員可 ——

(a) 拒絕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

E.  本案案情

28.本案的相關證據,主要來自文件。

29.在2022年1月7日,張與申請人進行離職會面。就會面時的對話內容,雙方存在爭議。但如下文解釋,本席認為有關的爭議最終不影響本申請的結果。

30.以下是本案的事實背景。

31.如上文所說,申請人於1988年5月加入警隊,職級為警員,於2004年8月晉升警長。

32.於2012年,申請人獲派香港仔中心一警察宿舍單位作為他的寓所(「香港仔地址」)。

33.根據《警察通例》第62-03段第1及第6分段,獲配的宿舍須為該人員以「全時間入住的寓所」,人員如不入住或將其丟空而居於他處,可遭受紀律處分。

34.警務處並無申請人其他住址或通訊地址的記錄。

35.於2017年4月25日,申請人因「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被捕。同日,處長基於17(1)(b)條下令申請人停職,須依時報到,但可獲全薪(「第一次停職」)。

36.於2018年8月3日,申請人被廉政公署拘捕。

37.於2019年10月25日,廉政公署落案起訴申請人四項刑事控罪。

38.於2019年10月28日,處長改循17(1)(a)條下令申請人繼續停職,仍須定時報到,並被扣減四分之一薪金(「第二次停職」)。

39.經刑事審訊後,申請人於2020年8月15日被判無罪。

40.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的裁決理由書可見,申請人被控的四項控罪,涉及申請人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間,他作為學警訓練課程2170期(SS班)的副班主任時的行為。

41.根據《程序手冊》,第6章第12條:

「倘若人員被裁定刑事控罪罪名不成立(由投訴及內部調查科處理者除外),則案件的文件須送交該員的單位指揮官,以便就案件的紀律事宜方面加以考慮,惟考慮時須注意法例第232章第37(2)條,該條文訂明:『警務人員如就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經法院判定無罪,不得為同一控罪接受部門內部審訊。』決定人員停職的批核當局應以書面告知該等人員,下令其停職的權限由法例第232章第17(1)(a)條改為第17(1)(b)條(如適當的話),並把副本送交上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警司(紀律)]備考。」

42.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間,警務處相關單位根據《程序手冊》上述條款進行紀律覆檢,並索取律政司的法律意見。

43.同時,處長改循17(1)(b)條,命令申請人繼續停職,仍須定時到香港仔警署報到,但獲發全薪(「第三次停職」),而第二次停職期間遭扣減的薪金亦獲發還。

44.於2021年7月19日,警務處正式對申請人展開紀律處分程序(「該紀律程序」)。

45.於2021年7月30日,楊被委任為該紀律程序的檢控員。

46.於2021年10月4日,警務處起訴申請人兩項「其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罪(「相關違紀控罪」)。

47.相關違紀控罪雖曾修改,亦涉申請人在警察學院的行為,但所涉的課程(2063期)及時間(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均與申請人獲判無罪的刑事控罪不同。

48.於2021年10月21日,因該紀律程序之開展,處長改循17(1)(a)條命令申請人繼續停職,每日報到,一半薪金須被扣減(「第四次停職」)。

49.其間,楊曾於2021年10月4日、2021年11月30日及2021年12月6日向申請人送達文件,包括就相關違紀控罪可導致被判革職這初步評估。

50.2021年12月8日,申請人通知楊他希望於2021年12月9日申請提早退休。

51.於2021年12月9日,申請人提交表格D(「表格D」) ,提出提早退休 ,並表明意欲於2022年1月9日開始退休前休假 。

52.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就表格D是一個需要批准的申請(申請人說)、還是只是一個通知(建議答辯人說),持不同說法。

53.如上文分析,法例並無要求警察員佐級附表人員就提前退休提出申請,亦無賦予警務處或任何政府部門否決相關申請的權力。相反,《退休金利益條例》第11(3)條只提到「人員將其意圖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指明者而服務一段期間」兩條件。

54.表格D標題為「退休通知/提早退休申請」當中有不同部分,供申請人及相關部門填寫,而其中有「申請人」、「不贊同」(not endorsed)、「不批准」等字眼。

55.雖表格D有以上內容,本席接納孫的解釋,表格D實為一標準表格,同樣用於新與舊的退休金計劃,而就舊退休金計劃,在某些特定情況,提早退休須先獲批准[2]

56.孫的解說,亦符合表格D的內容。於當中的第VI部,就申請人的退休通知,審批人員只是剔選了「記錄在案」(noted)一格,並無剔選「批准」(approved)。

57.表格D的第V部,由人事部填寫,而人事部並無剔選「申請人不是未結案的紀律案件的對象」。

58.在收到表格D後,人事部在2022年1月6日向所有相關持份者發出緊急行政便箋[3](「6/1/2022便箋」)。在該便箋中,人事部亦是說申請人提早退休的意欲獲記錄在案,同時說視乎申請人的最終假期餘額,他正式離職日期暫為2022年2月15日。

59.根據孫的證言,人事部在處理申請人的退休通知時,意識到有關乎申請人的紀律處分程序仍在進行中,認為《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7(2)條可能適用,故有需要諮詢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60.於2022年1月12日,警務處曾去信申請人[4],通知他因對他的紀律處分程序在他退休時尚未完結,於決定是否向他批予退休金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7(2)條適用。

61.於2022年1月5日,弘德榮警司(「弘警司」)獲委任為該紀律程序的主審人員。於2022年1月10日,弘警司通知楊,聆訊安排於2022年1月20日進行。

62.於2022年1月7日,張與申請人進行離職前會面。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就會面內容有爭議。

63.據楊的誓章及他的調查報告,他於2022年1月10日成功以電話聯絡申請人,向他表示需向他送達紀律聆訊通知及有關申請人辯護代表的信,並通知申請人第一次聆訊已排期2022年1月20日進行。據楊的記錄,申請人表示不滿,並說不會親自接收通知書。

64.在他的4份誓章中,申請人並無就上述電話及楊的相關證供提出反駁。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亦承認他在2022年1月10日接到電話,但稱電話來歷不明,有人提到「警察問題」 ,申請人回應已退休,有問題可向警察總部查詢,並隨即掛線,並稱過程不到10秒。

65.2022年1月11日至20日期間,楊4次到訪香港仔地址以送達關於該紀律程序的通知或文件,均未見申請人。楊有將文件/信件放進信箱,或放於該單位大門與閘之間的罅隙,或在大門外,並先後3次致電申請人,均不果。

66.申請人沒出席2022年1月20日的聆訊。

67.在2022年1月20日至4月28日期間,弘警司曾進行7次聆訊[5](「聆訊/1」̶「聆訊/7」),而為通知申請人相關聆訊,楊曾32次造訪香港仔地址,在無人應門情況下,以上述相關同方式留下文件、信件和/或聆訊記錄,亦曾多次致電申請人手提電話,並在無人接聽下多次留言。到2022年4月11日時,申請人的手提電話顯示變成未為登記。

68.在楊造訪香港仔地址時,雖然無人應門,但楊多次留意他之前放在信箱內或門外的信件已被取走。

69.楊上述的行動全清楚地以調查報告的形式記錄下。

70.於2022年2月14日,警務處決定無需繼續將申請人停職。根據證據,事源如下:

(a)  上文提及的6/1/2022便箋,負責處理申請人停職事宜的紀律組警司為其中一位收件人;

(b)  警隊就停職的政策,在上文引述的《程序手冊》第6章第17條已有提及;

(c)  在檢討申請人的離職安排後,考慮到申請人已開始退休前休假,並會於2022年2月15日離職,處方認為無需繼續將申請人停職,並決定發還第四次停職期間扣減的薪金。另因在停職期間申請人不獲賺取假期,紀律組同時要求有關部門向申請人發回相關的假期;

(d)  紀律組於以日期為2022年2月14日的便箋[6]通知各持份部門。

71.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事後獲發回被扣減的薪金。

72.在收到紀律組上述的便箋後,相關部門向申請人發回他在停職期間應賺得的假期 ,總數為止於上限的180日,而因此,申請人的離職日期不再是在1/6/2022便箋提及的2022年2月15日,而是順延至2022年7月8日。上述的安排在處方2022年2月16日的便箋中有明確說明。

73.基於上述事實發展,直至2022年7月7日,申請人仍屬員佐級附表人員,而期間他獲發全薪[7]

74.根據證供,申請人離職日期的改變亦影響了該紀律程序的進程:

(a)  如上文所述,申請人缺席聆訊/1、2及3;

(b)  在2022年2月10日進行的聆訊/3時,楊基於當時的資料,向弘警司確認申請人將於2022年2月15日正式離開警隊。基於楊及弘警司均未能於2022年2月15日前就該紀律程序再次進行聆訊 ,因此弘警司當時認為該紀律程序未能於申請人離開警隊前完成;

(c)  上述事情亦解釋為何楊在調查報告中記錄,於2022年2月16日早上11時49分:

“AO[8] informed me via PEN that the case was classified as a ‘concluded case’ as it cannot be completed before his departure from the Force.”

(d)  之後,在2022年2月17日,弘警司獲人事部通知,申請人的離職日期順延至2022年7月8日。因情況有變,弘警司認為有需要繼續進行該紀律程序,並於2022年2月23日決定於2023年3月3日恢復該紀律程序,並進行聆訊/4;

(e)  聆訊每次進行及押後後,楊均有嘗試通知申請人,並送交相關通知、文件及聆訊錄音錄影記錄。但如上文所述,雖經多次造訪及致電,楊仍不能直接聯絡申請人。申請人缺席聆訊/1至聆訊/7所有聆訊;

(f)  在聆訊/4時,弘警司表示有意在申請人缺席下進行聆訊,並決定將該紀律程序押後至2022年3月18日進行聆訊/5;

(g)  聆訊/4後至聆訊/5前,楊曾4次造訪香港仔地址,留下文件,並5次致電;

(h)  在聆訊/5時,申請人仍然缺席,弘警司決定在視作申請人不認罪的情況下,審理案件。當天,控方完成舉證,聆訊押後至2022年4月20日(聆訊/6)作結案陳詞;

(i)  在聆訊/5後,聆訊/6前,楊亦有多次造訪香港仔地址及致電,亦有將控方陳詞放入香港仔地址郵箱。到2022年4月11日,申請人的手提電話竟變成未登記 ,而楊仍致電申請人登記的住宅電話;

(j)  在聆訊/6前,申請人無提交陳詞,聆訊時亦無出席。有見控方已向申請人提供控方陳詞,弘警司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聆訊,並經考慮後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成立。聆訊押後至2022年4月28日進行聆訊/7;

(k)  聆訊/7前,楊亦有多次造訪香港仔地址及致電,並留下相關文件,但仍不能直接聯絡申請人;

(l)  申請人沒出席聆訊/7,亦無提交求情申述。經考慮後,弘警司認為其可作出判處的權力不足夠,故將案件轉介至警隊紀律主任作判處;

(m)  聆訊/7後,楊有按弘警司的指示再造訪香港仔地址,以送達當天的缺席聆訊通知書及相關聆訊錄影記錄,但未能接觸申請人。楊於是將相關通知信放進郵箱。楊同樣有致電申請人,但不果;

(n)  於2022年6月10日,警隊紀律主任經考慮後,確定弘警司判申請人罪成的判決,並決定在沒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將申請人革職(「該判決及判處」);

(o)  同日,紀律組準備了該確認便箋,記錄了該判決及判處;

(p)  於2022年6月13日,張安排下屬造訪香港仔地址,嘗試將該確認便箋送達給申請人,但無人應門,於是將文件放入信箱;

(q)  經調查後,張掌握申請人行踪,於2022年6月17日,於太古城一地址大堂截獲申請人,並告知他該判決及判處,及申請人可提上訴的權利。申請人仍拒絕接收信件,而張最終將信件放進相關地址的信箱中。就上述事件,有閉路電視錄影及相關截圖證明。

75.於2022年7月4日,紀律組核實該判決及判處。於2022年7月6日,申請人正式被革職。

F.  討論

76.釐清事情發生經過後,是非曲直變得清晰。

77.明顯地,若非被革職,直至2022年7月7日放畢他的退休前休假前,申請人仍在職,該紀律程序仍可繼續進行:

(a)  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員佐級附表人員欲自願提早退休,只須通知相關政府部門他的意圖,並服務指定時間(一個月);

(b)  在新退休金計劃下,表格D只是通知,不涉申請,更不涉審批申請;

(c)  相關部門只是就申請人提交的表格D紀錄在案,並沒批准;

(d)  無文件指出該紀律程序因申請人提交表格D而被終止;

(e)  申請人依仗一日期為2022年7月1日的「服務記錄」 ,但該記錄F部,關乎「紀律行動因有關人員離職而終止」一欄是空白的,並沒填寫;

(f)  相反,警務處曾於2022年1月12日去信申請人,指出因他的紀律處分程序在他退休時尚未完結,《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7(2)條適用於決定是否向他批予退休金;

(g)  2022年1月12日信件是否成功被送達予申請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處方曾發出該信,反映該紀律程序並沒因表格D而被結束;

(h)  向申請人發還第四次停職扣減的薪金,只代表申請人不再被停職,而當時該紀律程序未有結果,不代表該紀律程序已被終止;

(i)  申請人不再被停職,亦令他獲補回他在4個停職期應可賺取的假期(止於上限),致令他的退休前休假最後一天為2022年7月7日;

(j)  直至2022年7月7日,申請人仍為員佐級附表人員,仍然繼續支薪,仍未離職,該紀律程序仍可繼續;

(k)  亦因在未補回假期前,申請人的暫定離職日為2022年2月15日,弘警司曾通知楊將該紀律程序歸類為「concluded case」。但當獲知申請人的離職日順延至2022年7月8日後,弘警司決定恢復該紀律程序;

(l)  申請人依仗他的委任證於2022年2月15日被銷毀這事,但同樣,這是因申請人原離職日期為2022年2月15日,而因處方不預期申請人會在延後的離職日前再履行職務,故沒為他補發;

(m)  申請人稱於2022年1月7日與張進行離職前會面時,張口頭向他說該紀律程序已被終止,已「冇咗喇」;張反對申請人的說法,說她對該紀律程序的狀況一無所知,從未通知或以任何方式向申請人明示或暗示該紀律程序已結束;

(n)  司法覆核一般不設盤問程序,故不是解決事實爭拗的合適途徑。並非對張不公,但即使假設張有說該紀律程序已「冇咗喇」,亦不能推翻客觀事實,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在新退休金制度下表格D不用審批,及如其他文件證供所示,申請人直至2022年7月7日(若沒被革職)仍在職,仍支薪,該紀律程序沒被終止,而楊30多次造訪並留下該紀律程序相關文件,並多次致電並留言;

(o)  即使接受申請人的說法,事件亦無對申請人造成主觀或任何其他不公。本席接納馮律師的陳詞,申請人為一名經驗豐富的警務人員,他必然知道,楊或其他紀律組的警員,會更了解該紀律程序的進展。既然該紀律程序是否已被終止,對他如斯重要,申請人理應向楊或紀律組查詢;相反,如他所說(同樣即使接納他的說法),於2022年1月10日在電話中知道是「警察問題」,他卻立即收線,沒要求澄清。楊的造訪與留言,他不予回應(見下文)。在此整體情況下,單靠張一句話,申請人認定該紀律程序已被終止,全不合理。

78.根據本席席前的事實證據,經如上理順,亦顯示該紀律程序並非不合法,亦無對申請人不公:

(a)  如上文分析,若沒未革職,直至2022年7月7日,申請人仍然在職,該紀律程序仍可合法地進行;

(b)  申請人投訴該紀律程序在他不知情下進行;

(c)  不爭的事實是楊於2021年10月4日、11月30日及12月6日就該紀律程序與申請人見面,並向他解釋相關違紀控罪可導致他被判革職的初步評估;

(d)  申請人面對的相關違紀控罪,所針對的事件,與他早前獲判無罪的刑事控罪不同;

(e)  於2022年1月10日,楊仍以能電話聯絡申請人,雖然申請人在陳詞中稱電話來歷不明;

(f)  於2022年1月11日,楊沒法再聯絡申請人;

(g)  如上文討論,弘警司多次押後聆訊,每次押後後,楊均造訪香港仔地址 ,留下文件,聆訊記錄,達30多次,亦多次致電申請人手提電話留言 ,而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反而在2022年4月11日變成未為登記;

(h)  香港仔地址為處方分配給申請人的宿舍,他須「全時間入住」,如不入住或將之丟空而居於他處,可遭紀律處分;

(i)  申請人稱當時他頸椎有問題,並出示醫生紙,故在朋友家休養;

(j)  即使如此,仍不代表申請人不能回香港仔地址,或同住的家人不會代他收取文件取並轉告內容;

(k)  聆訊時,申請人說他太太住在香港仔地址;

(l)  申請人並無解釋他或他家人如何處理楊留下的信件,或他曾否收聽留言;

(m)  申請人曾指責楊不能回答他就該紀律程序的某些問題,但如楊解釋,那是由於在相關階段時,處方尚未委派主審人員;

(n)  本席已引述232A第12A條,如違紀者屢次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缺席,相關程序可缺席進行;

(o)  申請人稱所有通知及或文件須親身向面對紀律程序的人員送達,但他不能指出任何法律或《紀律手冊》章節支持其說法;

(p)  考慮到香港仔地址的性質及處方並無紀錄顯示申請人曾申請轉變地址,本席認為楊作的送達方式合法合理,亦理應可將相關通知、文件、及紀錄送達給申請人;

(q)  申請人稱楊可用電郵,或以「守株待兔」方式等他;

(r)  如馮律師陳詞中說,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電郵地址為申請人的聯絡方法,而「守株待兔」不可能是唯一的途徑。再者,即使能等獲申請人,亦不能確保他會願意接收文件(如他在太古城地址拒絕接收該確認便箋);

(s)  經考慮過楊的送達後,弘警司認為送達方式合適,申請人在無合理辯解下缺席,故在缺席下繼續聆訊。本席認為弘警司有合理理由得出這結論;

(t)  但即使如此,弘警司仍多次押後聆訊,直至聆訊/5才讓控方舉證;

(u)  於聆訊/3時,基於當時資料,弘警司認為該紀律程序不能在申請人離職前完成,但於2022年2月17日獲悉申請人順延的離職日後,認為須繼續該紀律程序。本席同意,這樣做法,並無違法或違反任何程序公義 ;

(v)  楊在調查報告中,的確有記錄弘警司於2022年2月16日通知他,該紀律程序歸類為「concluded case」。但本席指出,申請人乃是在事後、在應他要求下才獲提供該報告。該調查報告並無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主觀不公;

(w)  整體上,本席認為該紀律程序並無違法,亦無程序不公;

(x)  就該判決及判處的實質決定,本席同意馮律師的理解,這並非本申請的核心,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9]

G.  申請人未耗盡其他補救方法

79.如上文提及,張於2022年6月17日,於太古城一地址大堂截獲申請人,告知他該判決及判處,及他可提上訴的權利。雖然申請人仍拒絕接收信件,張最終將信件放進相關地址的信箱中。

80.無可否認,申請人最遲於6月17日知悉該判決及判處,但卻選擇不根據法定上訴途徑,即根據232A第15(1)條,對該判決及判處決定進行上訴。

81.基於以上事實,並基於Chu Chun Pu v Chiropractors Council of Hong Kong [2012] 2 HKC 539(見第25至29段),本席亦接納馮律師的陳詞,申請人並無耗盡其他補救方法。

H.  結論

82.基於以上原因,主因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並非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並具有真實成功機會[10],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即使本席批出許可,亦會拒絕申請人的實質申請。

I.  訟費

83.如上文討論,在釐清事情發生經過後,是非曲直變得清晰。

84.申請人為一名經驗豐富的警務人員,他理應有能力了解事情源委,並全面、客觀地在其誓章中羅列。他並無這樣做。特別,在他的4份誓章中,申請人並無就楊於2022年1月10日與他的電話聯絡提出反駁,卻在書面陳詞中稱電話來歷不明,亦無解釋他或他家人如何處理楊多次留下的文件及聆訊記錄,或曾否收聽留言,只堅稱該紀律程序在他缺席及不知情下進行。

85.基於上述原因,亦基於本席就本申請所得出的結論,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書面評估。任何一方若要求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須於本裁決14天內入信申請,而在收悉要求後,本席會另作書面指示。若無更改申請,律政司須於本裁決21天內存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於收悉後7天後存檔反對書,而律政司可於收悉後7天存檔回覆書。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1]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10(3)(b)條,及《公務員事務規例》第327(1)條。

[2]  見《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6(1)(aa)條。

[3]  B1/166-167,由孫簽發。

[4]  雖然處方未能成功聯絡申請人通知他親身收信,而掛號信亦到香港仔地址退回。

[5]  日期為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3月3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0及2022年4月28日。

[6]  [B2/582]。

[7]  見薪俸結算書[B1/185-190]。

[8]  即弘警司。

[9]  亦見周卓堯 訴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及另三人 (HCAL97/2004, 2007年2月8日) 第42段, Chan Kim H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1] 3 HKC 33, 39D-G。

[10]  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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