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樹林

Case No.HCMA 103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3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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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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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日

判案日期:2007年2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鄭樹林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有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第 一控罪);及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有罪,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B(1),83B(3)及150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在原審定罪後,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傳召辯方証人。在覆核下,上訴人仍被定有罪。

3.原審以英語進行,上訴人現申請以中文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4.第一証人譚先生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穿制服執勤。他見上訴人在太子道西及洗衣街交界處行人路上擺賣。行人路闊3.2米,上訴人站在牆邊,地上放有膠架,為0.48米x 0.23米,載有人造花絲帶,行人要繞道而行。第一証人見有女士購買便上前查問,上訴人拾起膠架而逃。第一証人追截,在一樓宇一樓樓梯中間截停上訴人。第一証人要求上訴人出示小販牌照,上訴人否認擺賣,並稱他到上址理髮。在再三要求而未能出示小販牌照下,第一証人拘捕上訴人。

辯方証據

5.上訴人指當天他到案發地區理髮,及提供人造花絲帶作銷售。當他在髮廊內要求理髮時,被一名穿白衫的人員指稱擺賣,跟著有兩名穿灰衫的人亦到來。他從沒有被出示委任証,拘捕及警誡。

6.上訴人指他當天只不過到現場視察,及做些市場工作。

7.辯方証人黃先生在太子道西一樓宇1樓的髮廊任髮型師。他不時在街上見上訴人賣花,但不認識上訴人。當天,上訴人衝入其髮廊,說要理髮,但在他招呼上訴人之前,兩名制服人員緊隨上訴人入來。他見上訴人打電話,但不知上訴人與制服人員談些什麼。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認為第一証人說話直接了當,是誠實可信的証人。

9.上訴人則迴避問題。裁判官亦列出上訴人與辯方証人証供不乎之處:

(1)     上訴人指事發時自己早在髮廊,辯方証人則指上訴人衝入,說要理髮,而其他兩人緊隨而至;

(2)     辯方証人與上訴人非常接近,無理由聽不到上訴人與制服人員的對話;

(2)     上訴人指兩名人員在髮廊取去其膠架及人造花,但辯方証人則指上訴人進來時手上沒有拿著物件。

裁判官不信納辯方証人。她提醒自己在舉証責任下,裁定上訴人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書

10.上訴人書寫了大量上訴材料。之前,彭偉昌暫委法官指示上訴人將其上訴理由撮成一份文件,上訴人呈上日期為2006年12月15日之上訴理據陳述書。上訴人在庭上亦有補充,其主要理據是堅持事件在髮廊而不是在街上發生,他亦沒有擺賣。

11.經歸納,上訴人指第一証人大話連篇,而裁斷陳述書錯漏百出。

12.就上訴人指裁斷陳述書之錯漏,本席列舉一些例子:如法官將行車天橋當為行人天橋;將在梯間截停當為樓梯中間;檢控官披露第一証人之前之普通襲擊案底,法官指為第一証人向她披露;辯方証人為髮廊東主,法官將他稱為髮型師。上訴人亦指出控方証人証據很多疑點,其多數為觀察時之現場環境、距離及有否受其他人阻擋等。而他亦質疑,若第一証人見他向女子售賣,為何不當時即上前查看,並用攝影錄像搜集証據。

13.上訴人亦指有關樓宇梯間有錄影,但只不過保存6日半。他去找護衛員作供,而護衛員拒絕,對他不公,十分不滿。

14.至於辯方証人說他當時沒有攜帶東西入髮廊,是因為當時辯方証人忙著,沒有看見。

考慮

15.就以上之所謂矛盾,本席認為是無關痛癢的。本案基本上是事實爭議,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的証供,拒納兩位辯方証人之証供。即使辯方傳召証人,裁判官亦有權不信。就事實裁斷,除非超乎常理,或証據比重,一般上訴法庭不予干預。

16.於本案,本席不見裁判官之事實裁斷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偉傑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