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庄旭賓事宜

Case No.HCB 9419/2006
Court
HCB
Date29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94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9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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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庄旭賓事宜

由呈請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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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7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2007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本席在2007年1月29日經聆訊後,就本呈請發出一般破產令,並命令債務人支付所涉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本呈請是依債務人在1997年12月簽署的“擔保書”承諾支付(但仍未支付)的債務而提出。本呈請所涉的債項達8仟多萬港元。

3.債務人在聆訊時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a)     他是汕尾市政府的僱員,僅是依市政府指示,到港開設其後成為主要債務人的有限公司(即Shan Mei Development Co. Ltd.), 並代市政府持有其中一半股權,及成為其董事。他亦僅因此而簽署有關的“擔保書”;

(b)    汕尾市政府已與呈請人(或呈請人在大陸的相關人員)達成和解協議。呈請人亦已收取該協議所涉及的款項(一百萬港元),作為不再追討上述債項的條件。

4.呈請人否認前第3(b)段的說法。呈請人並指出,主要債務人已於2006年12月被香港法庭頒令清盤,而汕尾市政府當時並無在相關司法程序中,提出反對。呈請人亦否認曾收取一百萬港元,並指呈請人不可能為此數額而放棄追討8仟多萬港元欠款。故此,上述說法並不可信。

5.債務人同意主要債務人已在2006年12月被清盤,他亦撤回有關呈請人曾收取一百萬港元的聲稱。他同意汕尾市政府只是仍在與呈請人相討如何解決有關的的債項。他在聆訊時回應,他簽署有關“擔保書”時,對香港法律並無認識。他亦稱,他並未從有關債項中,取得個人利益。

6.本席同意呈請人的陳述,債務人所提的理據(不論是前第3段或第5段所載),均不能構成充分的抗辯理由。他不是受汕尾市政府的誤導、威迫或不當影響而簽署有關的“擔保書”。他亦未證明,即使他曾受誤導、威迫或不當影響,呈請人當時知悉(或理應知悉)相關的情況。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鄒陳律師行轉聘Mr Harry Liu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Mr Y Lo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