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強 訴 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February 2007.
1. 申請人以2006年8月3日的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早至2003年11月17日頒發的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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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85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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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2月1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申請人以2006年8月3日的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可針對本庭早至2003年11月17日頒發的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申請人提出的這項申請,延誤超過三十個月。申請人解釋說,他本希望可以在準備提出的上訴中取得法律援助,可是他爲了這個目的而提出的三次申請都給拒絕,這才會出現上述的延誤。他提出的另一個理由,是說因爲他不是香港居民,他爲了辦理這些法律程序而要進入香港,這也造成延誤。本庭不接納他以這兩個理由作出的解釋。他本可以而且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内申請上訴許可,而同時間或在不久之後申請法律援助。即使本庭接納他過境進入香港需要花費時間,這也不能構成他這麽長時間超逾申請期限的理據。申請人無法為出現這麽長期的延誤提出一個合理的解釋,單單這一點已足以令本庭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間,把本申請駁回。見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 Anor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CACV 266/2003, (2004年7月27日,未經彚編) 第7段和Tadano South China Co Ltd v Brightford Ltd & Anor, CACV 152/2006 (2007年1月15日) 第4段。 3.申請人陳詞說,他的案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 第22(1)(b)條的範圍内。第22(1)(b)條條文如下: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本庭2003年11月17日的判案書就兩個爭論點作出裁決。第一個爭論點,是關於區域法院法官在上述僱員補償案中基於答辯人僱主繳存於法院的款項而就法律責任所登錄的判決是否適當。申請人接受了該筆款項,但是款項繳存於法院的條款並沒有明確地承認法律責任。第二個爭論點,是關於該區域法院法官拒絕重新考慮和擱置她的決定是否適當。由此可以清楚看見,本庭的判決跟申請人現時以其在人權的前提下得到僱員補償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理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全無關係。 5.他的申請全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條件,因此必須予以駁回,申請人並且須支付訟費。
申請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上訴人):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高東利 大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周林四妹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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