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任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2/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這是本庭 2007 年 2 月 7 日拒絕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1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12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29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任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 年 2 月 7 日

宣判日期:2007 年 2 月 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 年 2 月 14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7 年 2 月 7 日拒絕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

刑期上訴

2.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彭法官以 11 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申請人因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即每項刑期為七年四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現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陳女士和張先生。陳女士與申請人的妻子同是印尼藉華人,她們是要好的朋友,申請人的妻子經常到訪陳女士和她玩紙牌。陳女士曾將住所的鑰匙交給申請人的妻子。案發於 2005 年 7 月 12 日。當時申請人與妻子的婚姻已破裂。申請人懷疑陳女士曾介紹男子給妻子認識,以導致他們婚姻破裂。

4.本案的第二受害人張先生亦是一名印尼藉華人,他在 2005 年 7 月 11 日從印尼來港探望陳女士,當晚獲陳女士邀請在她的住所留宿。

5.2005 年 7 月 12 日凌晨4時左右,申請人手持鐵鎚,乘腳踏車到陳女士的住所。他於早前(案發前 10 天)複製了陳女士給他妻子的鑰匙,他用這支鑰匙進入陳女士的住所。申請人入屋後首先用帶備的鐵鎚砍張先生的頭部5 次,接着再砍陳女士的頭部數次,之後鐵鎚跌在地上,陳女士和他糾,企圖阻止他拾起鐵鎚,但不成功。申請人拾起鐵鎚後再砍陳女士的頭。此時,申請人見張先生正逃離住所,就加以追截及用鐵鎚砍他頭部三次。申請人然後逃離現場。陳女士及張先生因這次襲擊嚴重受傷。

6.陳女士的傷勢如下:

左手背皮膚有血腫。頭皮兩側有多條撕裂傷口,每條長約 4 厘米。頭蓋有多處凹陷性骨折,包括:

(a) 左前骨近中線髮線前,直徑約長 3 厘米,完全骨折;
(b) 左頂骨近頂骨隆起部位,面積約 1 厘米 x 0.4 厘米,完全骨折;
(c) 右頂骨近頂骨隆起部位,形狀與 (b) 所列的骨折相似,及
(d) 頂部中線。

7.張先生的傷勢如下:

顱骨有多處複合的凹陷骨折。左額頂位置有一小處硬膜外血腫,鼻骨和鼻中隔處有骨折。顱骨有多處撕裂傷口,其中包括頭皮有 11 處 l 至 2厘米長的直線裂傷,上鼻樑有 2 厘米的裂傷,左上眼皮有 1.5 厘米的裂傷,左額有複合的顱骨骨折,左額頂有複合的顱骨凹陷骨折,下方有硬膜外血腫,右顳骨有複合的顱骨凹陷骨折,下方有硬腦膜撕裂。

8.兩名受害人都需要留院接受頭顱外科手術。陳女士遇襲後頭部出現復發性頭痛,但沒有機能性傷殘。由於張先生已經返回印尼,故此彭法官在判決時無法獲得他的最新傷勢報告。

9.申請人被警察拘捕後承認襲擊兩名受害人。他對警方說他曾經看見妻子與一名男子前往陳女士的住所,這事令他非常氣忿。他手持鐵鎚踩腳踏單車到陳女士的住所,企圖教訓陳女士。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認為他獲判的刑期過重。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不過是複述他的代表律師在彭法官席前的求情理由:在事發前,他因飲過酒,在酒精的影響之下作出這次襲擊。他之所以複製陳女士住所的鑰匙是為了搜集離婚的證據。

11.他亦重複提出他的代表律師向彭法官提出過的四宗案例的刑期:在HKSAR v. Lai Ka Lung (黎家龍),CACC 136/2005 一案,法庭裁定申請人兩項傷人罪名成立,這兩項刑期為五年;在HKSAR v. Tong Kim Ching(唐劍清)(譯音),CACC 481/2001 一案,申請人承認一項傷人罪,法庭採用八年為量刑基準,但只是將刑期調低至六年監禁。這是由於法庭需要採用特別程序裁決案情,故此雖然申請人認罪法庭沒有採用一般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HKSAR v. Fu Er-ban (傅雅辦)(譯音)一案,申請人承認傷人罪,法庭採用五年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在HKSAR v. Yik Po Man (易保文)(譯音) 一案,CACC 112/2000,申請人被控謀殺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誤殺,法庭採用九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2.本庭認為沒有必要就每一宗案件的被告人所獲判的刑期進行分析,因為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及傷者的傷勢都不盡相同,法庭的裁決是要根據每宗案件的獨特性來作出的。本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Chi Yung (廖智勇),CAAR 3/2006 一案中指出這類案件的刑期是各有不同的:有短至三年;也有長至 12 年不等,因為最重要的是每宗案件的裁決都是取決於其案情的獨特性。由於申請人是手持鐵鎚從他自己的住所踩腳踏車到陳女士的住所襲擊她,所以本案不是一件突發事件。在這情況下,彭法官作出這次襲擊是項有預謀的行動的裁決並沒有錯誤。本案涉及兩名受害人,他們的傷勢是極為嚴重,這亦支持彭法官以 11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3.申請人亦指他在案發前一向奉公守法、照顧妻子及子女,但後因生意失敗、失業及家庭問題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以致經常失眠及在酒精的影響下作出了錯誤的決定。彭法官在量刑時都已經考慮了這一點,但基於案情嚴重,故此判處申請人七年四個月監禁。

14.申請人指他本來只是想教訓陳女士,沒有想過傷害其他人,但當時因張先生先用腳踢他,他才用鐵鎚還擊。這說法不但與案情撮要不同:當時是申請人衝向張先生,用鐵鎚襲擊他;亦與申請人代表律師的求情不同:申請人看見張先生在睡覺,誤以為他是妻子的男朋友,於是襲擊他。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理由。

總結

15.本庭認為這刑期雖然是較高,但不是明顯過重,故此本庭拒絕這次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雅雯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