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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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7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6年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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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年2月7日 宣判日期:2007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2006 年6 月19 日於高等法院承認兩項「企圖搶劫」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各項控罪,申請人被判處5 年4 個月的監禁,其中次項控罪的兩年刑期與首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是7 年4 個月。 2.申請人現就首項控罪的刑期申請批予上訴的許可。就次項控罪的判刑,申請人在2006 年10 月9 日已放棄申請上訴許可。 首項控罪的案情 3.有關首項控罪,經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後。 4.2005 年12 月13 日下午,申請人以檢查電錶為藉口,進入九龍黃大仙彩雲邨的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祇有兩名分別是15 歲和10 歲的女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5.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一把螺絲批,並哄騙她進入單位內的厠所。 6.申請人在厠所內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擁抱他,並威嚇說如果她不合作便會強姦她。控方第一證人哭泣和要求申請人不要騷擾她及控方第二證人。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100 元,但後者表示沒有錢。申請人便着令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厠所,控方第一證人聽後大哭。申請人對她說,如果她把他們的對話保密,他便不會騷擾她。在控方第一證人答應後,申請人便離開單位。他其後折返,取走他留下的一瓶蒸餾水和上文提及的螺絲批。 原審法官的判刑 7.原審法官採納8 年作為量刑起點。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法官把刑期扣減三分一,作出5 年4 個月監禁的刑期。 上訴理由 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 點:
判決理由 9.按女皇訴茆廣生 案有關持械搶劫案件的判刑指引,一般持械搶劫案該以5 年為量刑起點。如被告人是闖入私人居所犯案,則宜以6 年為量刑起點。另如有恐嚇受害人、屢犯同類罪行等因素,則刑期應予以延長。 10.就本案的首項控罪,須注意的是申請人在犯案時沒有展示任何武器,亦沒有向兩名女童行使暴力。是故,倘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則該以低於5 年為量刑起點。然而,申請人是闖入私人居所犯案,他威嚇控方第一證人擁抱他和恐嚇要強姦她,除了是十分猥瑣的行徑,亦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這些都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而且,申請人過往亦有8 次同類型的犯案記錄。在此情況下,首項控罪的刑期應予以延長。即使如此,以8 年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11.再者,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而言,按7 年4 個月的總刑期推算,則整體量刑起點變成11 年。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是明顯過高。 12.經考慮控罪的案情以及申請人過往有多項同類犯案記錄一點,本庭認為應以5 年作為首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他的刑期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即3 年4 個月的監禁。 13.本庭因此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首項控罪的刑期由5 年4 個月減至3 年4 個月。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 年4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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