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闕星照

Case No.HCMA 96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0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闕星照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日及2007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於2005 年12 月7 日下午約9 時20 分,上訴人駕著一輛貨車沿怡康街往海濱方向行駛,繼而駛進海寶閣的避車處內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駕著一輛電單車從後駛至,並停在上訴人貨車後面。就在控方第一證人正要下車之際,上訴人的貨車突然向後倒車。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響號警告,但上訴人沒有反應,繼續倒後撞及電單車,造成電單車車頭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塲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他指稱當他駕著貨車駛進避車處時,該處沒有其他車輛停泊。他駛到避車處中間位置時,便入後波倒車。在倒車期間感覺碰到物件,遂下車察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梁先生為他作證。

5.梁先生指稱他事前不認識上訴人,只是在案發當晚相約上訴人在海濱花園進行一宗二手電視機買賣。當時他在避車處附近的7-11便利店外等候上訴人。他見到上訴人的貨車駛進避車處。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緊貼在貨車後約只一米距離,尾隨駛進避車處。當上訴人的貨車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響號並隨即撞向上訴人的車尾。梁先生估計當時電單車的車速約30至40 公里。發生碰撞後,電單車沒有倒在地上,梁先生在約30 米的距離觀看雙方下車理論約1至2 分鐘後便離去。事隔兩日,他致電上訴人查問有關交通意外進展,並在2006 年2 月14 日往警署就事件作出書面證詞。

6.換言之,辯方否認當時上訴人曾經倒車及撞到電單車;反指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從後撞上早已停下的貨車車尾。此外,辯方也否認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倒車,並指控方第二證人是因上訴人曾投訴他而作出誣告。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原先的「上訴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證供疑點重重,尤其是電單車的損毀情況與其描述被撞的情況不相符。

(2)     控方第二證人對他懷恨在心,存心捏造對他不利的證供。

(3)     控方第一證人於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他的證言不可信。

(4)     現場有兩名獨立目擊證人,為何辯方梁姓證人的證供被質疑?

(5)     裁判官不信納梁姓證人證言的做法是錯的。

8.上訴人其後在「補充上訴陳述書」中更詳盡依據有關審訊謄本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分歧之處。除了已提及的電單車損毀情況外,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就被撞時電單車的車燈是亮著抑或是熄滅、有否有開啟電源等問題亦錯漏百出。

9.基本上,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裁判官錯納信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而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因此定罪不安穩。

裁定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是否有分歧呢?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他在停了電單車後,先「熄匙」關掉引擎,隨即再扭動電掣,藉以開啟電源,故電單車的車燈是亮著的。當時他仍騎著電單車,雙腳著地,還未及離開電單車「起大架」,上訴人的貨車卻突然倒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響號警告上訴人。

12.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已關掉引擎,電單車在沒有動力下會「溜」後,故此被上訴人的貨車迫了上行人路。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主問時,因已不太記得詳情,故此沒有提及電單車被撞上行人路。電單車的損毀確實不算嚴重,本席認為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是如何被貨車撞上行人路無不吻合之處。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熄匙」、「是否亮著車燈」等這些證供錯漏百出。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講及一般情況,另一方面則講及事發時的實際情況。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只提及「熄匙」,但又指有電源,因而要詳細解釋他當時的動作,以致令人感到有不清晰之處。

14.至於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曾提及撞到他時,他的車燈是熄滅的,故有前言不對後語之處。本席翻看有關謄本(上訴宗卷第 50頁V 行):

「問: 咁換句話說,呢架褪後嘅密斗貨車撞你嗰刻,你嘅車頭燈後著定熄呢?

答:     撞到我嗰刻係熄咗嘅?

問:     哦,okay,褪後嘅期間呢?

答:     褪後嘅期間……

問:     唔記得,可以直講。

答:     唔係好記得。

……」

由該節謄本,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指他的燈是熄滅,而是反問主控「熄咗燈?」最後他說「唔係好記得」。

15.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證人確是有響號的——因為梁先生亦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確有響號——明顯當時電單車的電源是開啟著的。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扭動電掣便會著燈,不過要再按「start」才能開動引擎。若控方第一證人就這方面的證言是正確的話,電單車的燈當時應是亮著的。即使車燈並非亮著,這點在本案中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控辯雙方均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曾響警號。

16.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妥之處。

17.就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指控,指其為了報復才誣告他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有關指控。該認人承認當時曾告誡上訴人不要嚼香口膠,因為憑經驗他知悉嚼香口膠會影響酒精測試結果。雖然上訴人當時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裁判官已從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得悉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二證人誣告他。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必已考慮此點。

18.就辯方的「獨立證人」而言,裁判官以相當長的篇幅解釋為何她不相信梁姓證人的證言。裁判官是在作出詳盡分析後才決定不信納該名證人,而非單憑證人在庭上的表現作出妄斷。裁判官的裁斷無不妥之處。

19.上訴人指當時有兩名獨立證人,其一是他的「太太」葉女士,他質疑為何警方不向葉女士調查。警方是否須要向葉女士作出調查,本席不予置評,但事實上,若葉女士能夠提供有關本案的資料,上訴人可傳召她出庭作證,但他並無這樣做。

20.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犯錯,是上訴人曾說車速是30至40 公里,而非是梁先生所述,有關謄本顯示梁先生確曾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是以「30至40 咪」撞向上訴人的貨車。雖然裁判官在其口頭裁定時說成「30至40 公里」,但她在書面陳述書內提及及糾正她的錯。本席理解裁判官在這方面只是一時犯錯,而她此錯對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2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已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最後決定信納控方的兩名證人而不信納辯方的證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不應或不能作有關裁斷,或她的裁斷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席裁定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2.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根本無提出任何理據指判刑太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在沒有確保後方交通情況下倒車是極危險的事,裁判官判罰款$3,000完全合理。故此就罰款的上訴亦遭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6年11月1日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07年2月15日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