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邱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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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0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90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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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 : 2007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律政司司長(下稱“司長”)在本案有兩項申請,第一項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3(4)條提出,要求本院免除司長向答辯人邱志華(下稱“邱”),送達本案的動議通知書、支持申請許可以提出該動議的陳述書和誓章的文本、和日期為2006年11月6日的聆訊通知書的責任。這些文件在下面統稱為“與動議有關的文件”。第二項申請是要把邱交付一所監獄作羈押和/或罰款,理由是邱曾在2005年7月28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女士席前多次向勞法官作出嚴重和粗鄙的回應,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而這些行為已構成藐視法庭。 背景 2.邱是婚姻訴訟2004年第1962宗的答辯人,他的前妻是該案的呈請人,勞法官在2005年7月28日處理邱的前妻申請附屬濟助的事宜,因為邱與勞法官對話時用粗鄙方式回應,被勞法官指令要離開法庭,以便法庭能繼續司法程序,但邱無視法官的指令,繼續留在法庭,並用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雖然勞法官當時指出他的行為已構成藐視法庭,但他無視法庭的警誡,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邱其後離開法庭,但在不足一分鐘後又返回法庭,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勞法官於是押後聆訊,邱在此時也離開法庭,而在該申請續審時也沒有再出現。 3.司長在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請許可,以申請針對邱的交付羈押令,本席在2006年9月22日批准了這申請,司長於是在2006年9月28日提出了本案的動議,本院更把該動議的聆訊日期定於2007年2月26日,並在2006年11月6日向司長和邱寄出聆訊通知書,本院寄給邱的通知書是寄往九龍瓊山苑B座7樓7室(下稱“瓊山苑地址”),這地址是由司長在動議通知書上提供的,但郵局未能將該通知書送達予邱,並將它退回本院。 4.司長後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3(3)條欲將與動議有關的文件送達予邱,但不成功,於是提出上文第一項申請,要求免除向邱送達這些文件的責任。 申請免除送達責任的證據 5.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先生做了一份誓章以支持這申請,陳律師在誓章中透露,警方曾因邱在2005年7月28日於勞法官席前的行為,在2005年11月7日將邱拘捕,邱在警方警誡下提供的地址為九龍鑽石山龍蟠苑龍璣閣3207室(下稱“龍蟠苑住址”)。警方後來在司長的指示下釋放了邱,因為司長欲就邱的行為向本院申請交付羈押令。當司長在2006年7月17日根據龍蟠苑住址致函予邱,發覺函件未能送達邱,而郵局在函件上註明邱已「搬遷」,並退回函件。司長於是向房屋署查詢邱最新的通訊地址,房屋署向司長提供了瓊山苑地址,這地址也是在婚姻訴訟案中邱的通訊地址。 6.當司長在2006年8月1日根據瓊山苑地址致函予邱,邱並沒有作出回應,司長在2006年9月1日再根據這地址致函予邱,但這函件卻被郵局退回,不過郵局沒有註明退件的原因。司長在2006年9月28日將與動議有關的文件寄往這地址給邱,但郵局因「查無此人」而在2006年10月24日退回這些文件。 7.司長後來再調查後發覺邱在2004年5月已把瓊山苑地址賣出,不過新業主尚未登記自己的資料,司長後來與破產管理署接觸,發覺邱在該署的最後通訊紀錄仍是龍蟠苑地址,而該署自從邱在2005年被宣佈破產後,一直未能聯絡上邱。司長後來向運輸署查詢,但也不得要領。最後司長在2007年1月15日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登記處查詢,發覺邱已遷往內地定居。 8.司長後來向入境處查詢,該處提供的出入境資料顯示邱在過去兩年回香港後都只作短暫停留,然後很快便返回內地,從2006年10月21日開始,即郵局把與動議有關的文件退回給司長的前幾天,他更在入境後個多小時至數小時便返回內地,唯一例外是2006年12月20日,他在這天下午入境後停留至12月25日下午才返回內地。 9.在昨天的聆訊中,代表司長的黃律師補充說,邱在2月16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回港後直至2月20日(即農曆正月初三)下午才返回內地。 10.陳律師在誓章中指出,邱從勞法官在2005年7月28日的警告和警方的通知,應知道司長會跟進交付羈押令事宜,而且邱若返港,便要面對婚姻訴訟和履行破產者的責任。 11.再者,本案的動議是在2006年9月28日提出的,但邱從10月21日起,便開始了在本港作短暫停留的行徑,雖然陳律師不願斷言邱的行徑是為要迴避與動議有關的文件的送達,但他確信在可見的將來都無法把這些文件送達予邱,所以司長提出上述第一項免除送達文件責任的申請。 申請免除送達的裁決 12.本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3(4)條可以免除司長向邱送達與動議有關的文件的責任,但這種命令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在處理這申請時,法庭除了要考慮答辯人的權益外,也要顧及司長和所有使用司法機構的人士的權益,和維持民事訴訟的聲譽(見律政司長 對 蔡炳榮 (2005) 4 HKC 416 第426頁E至427頁B)。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同意司長已竭盡所有合理的送達方式,仍無法將與動議有關的文件送達予邱。若本席不批准這申請,本案將不能在可見的將來被處理;若本席批准這申請,邱也不會蒙受到重大的損害,因為他已清晰知道司長會就他在勞法官席前的行為作出這申請。 13.本席在考慮過各方的權益後,認為接受司長的第一項申請是秉行公義的最佳做法,所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3(4)條,免除司長要根據第52號命令第3(3)條向邱送達與動議有關的文件的責任。 藐視法庭的法律討論 14.在申請交付羈押令時,司長有舉證責任,鑒於這申請屬準刑事性質,舉證的標準更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見香港民事程序2007年第52/1/16段及該段所引的案例)。法庭懲罰藐視法庭的目的並非要保護個別法官的尊嚴或感受,而是要防止司法工作受到不當的影響(見蔡炳榮第428頁D至429頁E,在英國案例Helmore v. Smith (No. 2) 1886 35 CHD 449,英國上訴庭法官Bowen LJ在第455頁說:
15.再者,在澳洲高等法院案例Gallagher v Durack (1983)152 CLR 238第243頁說:
16.此外,還有很多其他的案例和法律典籍都有對藐視法庭行為作出意思相近的解釋。 藐視法庭的證據 17.司長在這申請提供了2005年7月28日勞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席在作天的公開聆訊時也聆聽過該聆訊的錄音,從錄音和謄本顯示,當勞法官詢問邱為何沒有遵守法庭的一項命令時,邱便以惡劣的態度回應,當勞法官著他到庭外等候時,他便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當勞法官著人傳召執達吏和告之邱他的態度是藐視法庭,他更不停地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在嘈吵了一會後,他便離開法庭,但在不夠一分鐘後,他便在未有勞法官指示前再返回法庭,並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直至勞法官把聆訊押後為止,這事件維時約四分鐘。 藐視法庭的裁決 18.邱用來辱罵勞法官的語言極度污穢和帶有嚴重侮辱性,而他更是在離開法庭後和未有法庭指示前返回法庭繼續謾罵,這種行為是非常低賤,構成對司法工作嚴重的攻擊和非常不當的影響,是清晰的藐視法庭行為,所以本席現在對邱頒下交付羈押令。 19.因為本席尚未有機會聆聽邱對這事的立場和解釋,所以本席現時不會決定對邱作出甚麼懲罰,本席現頒發手令,要總執達主任及其助理、警務處處長、懲教處處長及其在香港的人員將邱拘捕羈押,直至邱可以被帶到本院,以便他能就藐視法庭的行為作出陳詞,甚或辯護(見蔡炳榮第439頁G至H和440頁F至H)。 20.交付羈押令內容如下:致總執達主任及其助理、懲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及其位於香港的人員,根據本庭今天所宣告的命令(包括批准免除律政司司長向上述邱志華送達原訴動議通知書、支持申請許可以提出動議的陳述書和誓章、和日期為2006年11月6日的聆訊通知書的責任)。上述邱志華已因觸犯上述命令中提述的藐視罪而被命令交付監押,現規定你將上述邱志華拘捕,並將他安全送交監獄,並將他羈押於監獄及加以穩妥看管,直至他被帶往法庭就藐視罪作出回應。 21.因本席尚未有機會聆聽邱對本案的陳詞或辯護,所以本席暫不頒下任何訟費令,所有訟費令的考慮將待下一次聆訊再作處理。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黃惠沖先生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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