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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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16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0日及2007年2月16日 裁判日期:2007年3月5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 條。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2005 年5月26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人缺席,案年押後至同年11 月2 日,上訴人出席,並要求索取謄本。法官批准申請,將案件押後,並着上訴人與沙田裁判法院聯絡,以便索取有關謄本。在2006 年3 月14 日,上訴人再度缺席,案件再押後至8 月29 日。在該日上訴人仍然缺席,本席遂駁回上訴。其後上訴人致函法庭,要求批准他繼續上訴。本席在11 月30 日聆聽上訴人解釋後,批准他繼續上訴,並着上訴人向沙田法院索取有關審訊的錄音帶,將上訴理據道出;案件押後至2007 年2 月16 日。 3.在2 月16 再度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祇是在昨天(即2 月15 日)才從沙田取得有關的錄音帶(共14盒),他祇能有時間聆聽其中一盒(第11盒),他希望有機會讓他聆聽餘下的錄音帶後才提出上訴理據。當本席向他查問究竟他何時作出申請時,他回應說是本年2 月。 4.本席在去年11 月30 日將案件押後,已囑咐上訴人前往裁判法院申請有關錄音帶。上訴人不立刻行事,反而等到本年2 月才作出申請。上訴人的無理拖延,令他沒法有足夠時間聆聽所有錄音帶。本席認為無理據將案件再押後,以便上訴人能夠聆聽有關的錄音帶。上訴人在有機會盡早處理上訴事宜時偏偏不做、一拖再拖,可謂咎由自取。本席拒絕申請,繼續聆訊。 5.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6.案發在2003 年3 月13至15 日期間某日,當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同居男女,住在官坑村一村屋的地面單位。上訴人是該村居民。 7.在案發前數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購買了一輛汽車代步。案發當天,兩名證人駕車回家,第二證人泊車時,第一證人已下車先行回家。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說「唔可以喺嗰度隨便泊車嘅,如果泊車就要向我攞位」,上訴人更表示要收幾佰元。上訴人要第一證人立刻前去將車褪走,並說:「車隨便泊在該處,會被人『扑爛』,揾人做呢啲嘢好容易」。上訴人指着一輛泊好了的校巴,說:「啲車亂咁泊,遲早都會被人哋扑爛,到時我過澳門,係一件好簡單嘅事」。上訴人當時語調兇惡,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8.當第二證人泊好車後,上訴人向該證人覆述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指不可隨便泊車,「D車位」由上訴人「睇」,要收幾佰元,「如果亂泊車,就好容易被人『扑爛』」。上訴人指會前往澳門,到時找警察或黑社會人士跟他說話亦無用。 9.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泊車的車位是官地。警方是在2004 年11 月,經廉政公署轉介才接手調查,並且因應兩名控方證人的要求,在他們安裝了閉路電視後才拘捕上訴人。 10.其後警方在2005 年2 月找到上訴人,將他拘捕。並於2 月3 日帶他上庭。 終止審訊申請 11.當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後,辯方申請終止審訊。上訴人作供投訴,指第一證人和警方不必要的延誤導致他在答辯上出現嚴重損害。 12.上訴人指犯案日期在2003年3 月,他在2005 年2 月才被拘捕,審訊則在2005 年5 月。他指他無法回憶起在2003 年3 月所發生的事項;而且他有可能混淆了另一宗「荷理活燒烤場」車輛泊車時所引起的爭執,因此審訊對他不公平,他要求終止審訊。 13.裁判官經考慮以下範籌,駁回事項的申請:
辯方案情 14.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誣告他。雙方關係在2004年10 月開始轉壞,主要有兩大原因: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在1 月16 日提出祇有一項上訴理據。他指裁判官錯誤指責他在庭上說謊,說是他拍攝在2004 年11 月7 日發生的另一宗爭執,而事實上他並無作證指是由他拍攝,他祇是說他拿出錄影機。裁判官指責他胆敢在庭上說謊,因而不相信他的證言,故此定罪是不安穩。 16.在本席要求下,上訴人在庭上播放有關的錄音帶片段,本席稍後會處理此上訴理由。除了此上訴理由外,上訴人不能夠提供任何其他上訴理由。 17.本席從文件檔案看到上訴人其實在2005 年8 月30 日致函法庭時,提出下列五項理據,要求法庭在上訴時作出考慮:
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一併處理他在2005 年8 月提出的論據。 裁定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籌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的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上訴人指他從無作證指他曾拍攝影片。本席聆聽錄音帶後,得悉上訴人在主問時,他的證供是他拿出DVD機來拍攝,但影片不是由他拍攝的。不過,當其代表律師問他曾否拍攝時,他聲稱初時是由他拍攝的。此言與他在未播放錄影帶前向本席所作的聲稱有出入。 20.裁判官不論在口頭宣判,或是書面裁斷陳述書都提及上訴人在庭上聲稱錄影帶是他拍攝的。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母親則指稱影片是由上訴人的妹妹拍攝的,而裁判官亦能從拍攝者的聲音得悉是一名女子拍攝影片的,因此裁判官才指責上訴人竟然胆敢在庭上說謊。 21.由於上訴人作證時確曾提及初時是由他拍攝,裁判官有可能錯誤理解他此方面的證供,以為上訴人指稱全部影片都是由他一人拍攝。 22.綜觀整件案件的案情,本席不認同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裁判官並非因為上訴人說謊,因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他罪名成立的。 23.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如她所言的愛狗之人呢?她是否愛狗之人又與上訴人有否勒索有何關係呢?根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上訴人在2003 年3 月向他們作出恐嚇言詞時,是沒有其他人在場的。上訴人的答辯指稱證人是因為狗隻發生爭執而誣衊他,裁判官因此須考慮究竟辯方的指稱是否可信?是否有可能控方證人誣衊他? 24.除了狗隻問題外,上訴人亦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因她屋前紅磗部份的業權問題與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因而誣衊上訴人,故此裁判官亦須考慮此範籌。 25.裁判官經考慮分析後,不相信控方證人是因狗隻或業權問題而誣衊他。 26.誠然,裁判官是沒有將辯方各證人的證供在其口頭判詞或裁斷陳述書列出。既然辯方有傳召證人,若裁判官能簡略講述證人的證供,的確是會令案情更加清晰。不過,本案而言,有此遺漏並非重要。有關證人根本不是目睹2003 年3 月發生事件過程的人,他們的證供主要是支持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家人之間曾經發生爭執。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不否認曾與上訴人一家曾發生爭執,祇是不同意發生爭執的因由及程度而已。 27.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當時辯方律師主要質疑兩名控方證人為何在2005 年仍可清晰記得在2003 年3 月份發生的事?為何他們當時不立刻報警,而是2004 年10 月才報警?辯方律師亦指出兩名證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此他們的證供不可信。 28.就兩名證人為何在2004 年10 月才報警,裁判官已作是考慮分析(見上文第 13(4) 段)。至於控方證人何以在2005 年仍清晰記憶在2003 年3 月發生的事,裁判官考慮及接納他們的證供:即他們原居於牛頭角,因「沙士」肆虐,搬到空氣較清新的村屋居住,並買汽車代步,因此對事件有清晰記憶。裁判官此裁定合乎情理。 29.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能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