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教中

Case No.HCMA 106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6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4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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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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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在的士站之的士司機,無合理解釋而當前面的一輛的士還尚未被租用時接受租用」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在淺水灣道一個的士站等候乘客。他的的士是從頭數起的第一輛的士,排在第三位的是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等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他的倒後鏡望到有5至6名途人站在的士站後面的巴士站,即控方證物P3相片中所見到的的士站和巴士站。

3.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那5至6名途人嘗試截小巴,但是不成功。接着這幾名途人便登上停在後面的第三輛的士(即上訴人的的士)。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下車,走到上訴人的的士前,向上訴人指出這是的士站,要求上訴人排隊上客。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那6名乘客較早前已向他提出要求接載,但遭他拒絕,所以上訴人才接載這6名乘客。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告訴上訴人如果他繼續接載這些乘客,他便作出投訴。但是,上訴人沒有理會他,開車駛離現場。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抄下上訴人的的士車牌,稍後作出投訴。

4.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雖然是大約晚上7時,的士站的街燈光線充足,當那5至6名乘客上上訴人的的士時,上訴人已在的士站停留了5至10分鐘。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的的士只停留約1至2秒後,即有乘客上車。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稱他當日接載了那5至6名乘客前往淺水灣,那些乘客要求他稍後再返回淺水灣接載他們回程。後來乘客致電給他,要求他到現場接載他們。他到達現場大約1至2秒後,乘客便上車。上訴人亦承認當他回到現場後曾將的士停在的士站尾,但他不肯定的士的車頭是否駛進了的士站的範圍內。上訴人又稱,當乘客登上的士後,控方第一證人走到他的的士前攔截他,他對控方第一證人這種行為感到氣憤。另外,他認為夜間的士司機一般都不喜歡同行業人士。上訴人稱他當時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會作出投訴,但他選擇不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那些乘客其實有預先安排。

6.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對證供的評估和分析。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靠,而接納了他的證供。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是不合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是狡辯,所以最終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而判上訴人入罪。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投訴指當時的燈光是暗淡,而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的士站內排第一,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可在倒後鏡看到那些乘客的情況。

8.上訴人再次稱他的車其實不是排在的士站內,他認為這個裁決對他不公平。這是一個各執一詞的案件,裁判法官在考慮和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作出了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可信和可靠,但拒納上訴人的口供,更認為上訴人是狡辯。上訴人又批評裁判法官不接納的士司機之間的仇視情況,可能引致到控方第一證人誇大投訴的理據。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聽取了上訴人在審訊時所提及的這一點,而最終裁判法官認為這一點是不成立。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她當時的口頭裁斷,認為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都沒有出錯。因此,本席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