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煒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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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及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被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繼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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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3063號及案件2006年第22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2日及2007年2月27 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及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被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繼續上訴。 2.本案有兩名被告,上訴人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是恆盛船務貨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判官裁定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5,000。第一被告原本亦提出上訴,但在聆訊前已放棄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海關人員在一次行動中,在一輛正欲離港前往內地的內河貨船(博石運 13)上,發現在30 個貨櫃中的5 個貨櫃內,所載的貨物與與相關艙單所列的不同。艙單指貨品為「食品一批」,但事實上貨品除了食品外,另有化品、攝影相紙、染色牛皮、水磨沙紙等。涉案的貨品共值$1,421,566.70。 4.第一被告是有關內河船的船主。案發後第一被告的船務經理張樹人就事件給予海關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亦分別兩次給予海關會面記錄。本席稍後會指出有關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 5.控方指第一被告承運有關貨櫃,而上訴人向第一被告訂船位託運該些貨櫃,因此干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6.上述張樹人在裁判官席前作證,採納了他給予海關的會面記錄內容為證供。基本上張先生指第一被告對有關貨櫃內有未列艙單貨物一事不知情,祇是依賴託運者和收貨人的陳述,而在行內承運人都祇是依賴託運者所述。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基本上提出一項上訴理由,指即使上訴人的參予程度及行為構成「安排貨物出口」,證據顯示她祇是一名無辜的代理 (an innocent agent),她不是託運者或轉運代理人,且她無實權 (actual authority) 授權船主將貨物出口。謝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A.G. v. Tse Hung Lit & Another [1988] 1 HKLR 25一案對法例「致使」的詮釋。 9.謝資深大律師特別依賴上述張樹人的證言,指第一被告船公司並非從上訴人處得悉貨櫃內的貨物為何,而是經內地一名葉姓男子提供有關資料,張先生才安排有關文件,即提單、艙單等。 裁定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 條指:
而就「出口」、「輸出」,上述條例第2 條有以下釋義:
12.本案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在安排有關貨品出口此範疇所作出的行為及參與程度,是否構成致使貨物出口?是否達至在案例Tse Hung Lit 就「致使」貨品出口所述的定義? 13.在Tse Hung Lit 一案,涉案人士依據與某君的協議,用「快艇」載34 部錄影機前往香港某處,與一漁船會合,將有關錄影機搬運到漁船上,好讓漁船載回大陸。漁船並無出現,涉案人士在回程時被警方截到,因此被控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企圖在無出口證下輸出貨物。涉案人士被定罪,他們上訴至樞密院,結果被判無罪。 14.樞密院就所謂「致使」(cause) 出口作解釋。Lord Bridge of Harwich在判辭(第27 頁,G-H 行)指 :
樞密院採納澳洲案例O’Sullivan v. Truth and Sportsman Ltd (1957) 96 CLR 220就「致使」的詮釋(第28 頁,H 行):
15.在Tse Hung Lit一案,樞密院裁定控方的證據未能達至推論指涉案人士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權控制或影響漁船上的船員,又或即使計劃成功進行,漁船的船員會依據涉案人的明顯或隱晦授權而為。 16.究竟在本案上訴人的角色為何呢?本席沿用謝資深大律師就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列出的詳情 :
17.除了上述所列答案外,上訴人另承認她在收到「附件一」(上貨資料)及「附件二」(櫃號資料)後,將文件傳真予內地的葉先生。她「諗葉先生會係上面大陸做報關」(第52 頁,答案 26)。 18.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安排貨物出口事宜上擔當了重要及積極角色,她參與的程度不可能與Tse Hung Lit一案中的「搬運工人」相提並論。 19.在本案,提單上的託運人是「健輝貿易公司」。張先生指稱他是從同事得知是「健輝」的曾小姐作出安排,他本人並無親自與該曾小姐聯絡。張先生是第一被告的船務經理,以他的認知,「健輝」是涉案貨物的託運人。張先生指第一被告與「健輝」以往已有十多次交易。 20.根據張先生的證供,是內地的葉先生提供資料 (即貨物是食品),讓他安排艙單、提單的。張先生確認「健輝」的曾小姐並無提供資料。雖無證據直接顯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提及的葉先生與張先生提及的是同一人,但既然上訴人將文件傳真給一名葉先生,而有一名葉先生致電第一被告提供資料,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所指的葉先生與張先生所指的是同一人。 21.張先生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公司預備的提單等文件是經「付貨人」及「收貨人」確認的。 22.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以往就貨物出口作安排時,她「寫」「健輝」為付貨人。她指她不認識「健輝」,是次亦不知付貨人為誰。 23.雖然張先生並無親自與上訴人傾談,在本案,無可置疑的合理推論是此次上訴人亦以「健輝」之名為付貨人。上訴人指她不認識「健輝」,以前祇是「寫」該名字,本席認為此言不合情理。若上訴人不知誰是託運人,那麼她是以甚麼名義安排付運呢?第一被告不可能在無託運人情況下接納貨品「上船」的。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此方面的辯解是合理的。 24.本席裁定上訴人在事件參與的程度及其角色,無可置疑的推論是有上訴人的授權或准許,該30 個貨櫃才被運上「博石運 13」船上,以便出口往內地。上訴人並非一名無辜的代理人,她的行為構成法律上的「致使」貨物從香港運出。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15/2007 日期: 2007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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