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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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5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違反逗留條件,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向入境事務處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則為無條件釋放。現上訴人不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控方第一証人,一名入境事務主任,稱在2000年4月29日開始處理上訴人依親延期逗留香港的申請,在同年5月17日接見上訴人。在接見上訴人時,控方第一証人查看過上訴人提供的証件及入息証明,由於有些文件未齊全,控方第一証人便向上訴人發出了一張 “Outstanding Documents” 的文件,即控方証物P10。他亦同時向上訴人發出了一張評估問卷,被列為控方証物P9,控方第一証人向上訴人說稍後須連同其他文件一併交回。在該評估問卷即他寫在P10中第七項的 “Proforma”,他向上訴人解釋了P9及P10的內容,上訴人當時表示明白。控方第一証人亦透露他知道上訴人的太太是香港人,但上訴人是中國人而所持的是挪魯護照,在考慮依親簽証時,上訴人持有那一國家的護照是一項重要的資料。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及其太太再度約見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稱,當時一份已填寫的控方証物P9已經在檔案之內,但他並不知道是何時交回來的。 3.控方第二証人亦是一名入境事務主任,負責處理上訴人的延期居港的申請。在2000年5月27日,亦接見過上訴人及其太太,處理上訴人的依親延期申請,她相信當時控方証物P9已經在檔案之內。 4.控方証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証供稱他同意在控方証物P14的會面記錄中第8條問題的答案,即“我响今年4月以前,從來沒有到過香港”,上訴人在庭上解釋,因為他以挪魯護照身份第一次入境,亦解釋“我”是指“Sun Alex J”,即控方証物P1挪魯護照上的名字從來沒有到過香港。因為他第一次來港時是使用中國護照,而該中國護照的英文名字為“Sun Jie”。所以他當時稱,他的挪魯護照的身份是第一次到港,他亦接納及同意控方証物P9的評估問卷是由他填寫的。上訴人亦確認他在控方証物P9內的第二頁最下一項寫上 “No PRC passport”。上訴人解釋,因為他以挪魯護照申請依親簽証,而該護照已列明他是中國出生,而中國不允許雙重國籍,所以其實他一定有中國護照,同時該中國護照只用作過境性質,現在亦已經過了期,所以他認為他的中國護照身份是沒有意義的。 5.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裁斷。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記錄良好,而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適當的法律原則。 6.裁判法官考慮過所有控方証人的証供後,認為控方証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1及第12段亦列出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最終判上訴人三項控罪入罪。 7.在裁判法官的判詞內,他亦考慮到究竟辯方可否依賴普通法下的一個誠實但錯誤的信念,作為一個抗辯的理由。最後,裁判法官認為這點不適用於第一項控罪,而作為抗辯理由。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因為上訴人不誠實,所以亦不能依賴此原則。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希望聘請律師幫他辯護,但法庭指出如果他想聘請律師的話,應該是在較早前開始準備,而不是今天才跟法庭說他需要律師幫忙。因為這種情況很浪費公帑,所以法庭不批准上訴人作出此申請。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稱,他的太太是香港人,他本來的確擁有中國護照,但因為他取得挪魯護照後,他便是一個挪魯籍的人士,因此,他認為不應該被判入罪。本席已經向上訴人解釋過,控告他的兩項控罪,均控告他作出虛假陳述。而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承認他曾經有說過該些証詞,而他的所謂解釋均沒有被裁判法官接受。 10.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明顯地已很仔細及很小心地處理過各証人的口供,最終認為証據確鑿,而裁定上訴人入罪。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過主要的法律觀點,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對於上訴人的定罪方面,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的情況。 11.上訴人亦對他的刑罰方面上訴。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是初犯,以及上訴人的背景報告。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即上訴宗卷第43頁第3段解釋了判刑理由。裁判法官考慮了本案的事實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的監禁,但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而將刑期減為8個月,並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2.本席參考過以往的案例及本案的定罪事實,認為裁判法官判上訴人8個月監禁是很公平及沒有過重,因為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判刑須要有阻嚇的作用,因此,本席認為8個月的刑期為恰當。 13.上訴人在作出減刑上訴時,再次要求律師代表他,但被本席拒絕而理由如上。 14.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事實,認為裁判法官所作的裁斷,並沒有出錯,因此,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