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祝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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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3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4 年第 949 號) 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6 年 12 月 20 日 判案日期: 2006 年 12 月 2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 年 1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2006年12月20日的判案理由。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11.02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五年。 3.申請人於2005年5月30日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拒絕他的申請。申請人於2006年7月12日就定罪提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解釋延誤的理由是他在楊法官駁回他的申請後向法律援助處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希望直接上訴終審法院。直至最近他才獲法律援助處律師通知他可以重新向上訴法院提出申請。由於他花了時間在等候法律援助處的回覆,又不知道原來他是有權直接上訴上訴法院,所以才沒有及時重新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不需要深入研究這解釋是否合理,本庭認為本申請最重要的因素是申請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 案情 5.2004年7月13日警員52085 (‘PW1’)在九龍油麻地永星里附近巡邏,在中午約12時27分PW1見到申請人在永星里附近的一條後巷交匯處急步走向永星里,期間不時回頭張望,並以右手按着褲頭。PW1覺得申請人形跡可疑,所以用通訊器向警署要求增援。不久警員58832 (‘PW2’)從後巷的星皇酒店後門走到現場。PW1及PW2一同上前截查申請人。PW1向申請人出示其警員委任證及表露其警務人員身分。PW1問申請人為何走到後巷及將會去哪裡,但申請人沒有回答。由於上址是毒品黑點,PW1和PW2懷疑申請人藏毒,所以向申請人表示要搜查他的身。申請人向警員表示現瑒有很多人認識他,要求在其他地點進行搜身。 6.之後PW1及PW2帶申請人到星皇酒店的後樓梯閣樓間平台位置進行搜身。申請人向PW1說「阿Sir,畀次機會,唔好搜」。雙方經過一輪爭論後,申請人終於願意被PW1搜身。PW1在申請人的衣袋、褲袋及腰袋內搜不到任何違禁藥品。但PW1留意到申請人神情緊張,而他的褲褂位置似有硬物凸出來,所以向警長4380(‘PW5’)請示應否向申請人進行全身搜查。PW5向申請人表示由於警方懷疑他藏有毒品,需要向他進行全身搜查,他可以選擇到警署或在現場被搜查。申請人要求警員不要搜他的身及表示不願意到警署。警員帶同申請人到酒店閣樓的洗手間內進行搜身。申請人在進入洗手間後再次要求PW1不要搜他的身,並向PW1說「阿Sir,畀次機會,唔好搜,我有老婆仔女,唔想坐監」。之後,PW1搜申請人的身,並在他的內褲發現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膠袋內載有紅色及白色包裝的粒狀物品,這些物品後來證實為涉案毒品。PW1發現這些毒品後即時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對他說「啲嘢我自己攞嚟食」。 7.之後警員把申請人帶返警署。PW1替申請人進行補錄拘捕過程的手續。在同日晚上8時17分申請人被帶往美沙酮中心飲用美沙酮。於同日晚上9時02分被帶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 口頭証供及補錄証供 8.控方呈交申請人在被警誡後的回應的証供及警員在事後補錄申請人回應的証供作為呈堂證供。申請人反對這些証供被作為呈堂証供,他選擇在審理特別事項(即上述供詞是否可作為呈堂証供)時作證。 申請人的証供 9.申請人就有關供詞的答辯是整件事件是警方插贓嫁禍,當時他並沒有向警員說涉案毒品是他自用的。申請人指在事發時,他行經後巷看見到PW2走到星皇酒店後門對面的白粉煙格踢門。PW2當時不能把煙格的門踢開,他後來走到申請人身旁說他是警務人員,懷疑申請人藏毒,要搜他的身。當PW2搜申請人身時,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到達現場,這些警務人員把他帶到星皇酒店的後樓梯,申請人問他們為何不把他帶返警署搜身,他們沒有回答他。到了星皇酒店閣樓的洗手間內,警員著令申請人脫下所有衣物。洗手間內共有三至五名警務人員,警員命令他作蹲下及站起來的動作。其中一名警員帶着膠手套搜查他的臀部。當申請人問該警員在作甚麼時,警員回答他們正為他「通渠」,並說有人告發他,着令他把毒品交出來。當申請人問警員要他交出甚麼東西時,警員即說「冇就畀佢啦」。之後有人把一些用紙巾包裹着的物品交給站在申請人身旁的警員。申請人說「咁都得?」。之後有警員推他及打他的胸口,並把他的頭撞向牆壁。被告人叫救命。警員着令申請人穿回衣服,並把他帶回警署。 10.申請人指事發當天沒有人向他宣布要拘捕他,亦沒有人對他作出警誡,他自己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在警署的一間房間內他看到一名警員在一本小冊子內書寫。警員書寫完畢後便指令他簽名。警員並沒有向他講解書寫的內容,只是對他說如果他願意簽名便可獲擔保外出。 11.申請人提交一份當晚10時40分在伊利沙伯醫院急救室的醫生報告。該報告指申請人的頭皮上有一個兩公分血腫、頭頂左邊部分有輕微擦傷。報告亦說「臨床診斷為極輕微頭傷」。 源法官的裁決 12.本案針對申請人的証供是警員在現場從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他的招認及警員在警署補錄有關招認的証供。 13.源法官認為幾名警務人員忠誠可靠,他們的証供不偏不倚,準確地述說了當日事發的經過。源法官接納警方並沒有向申請人使用過武力、威嚇或利誘手段以迫使申請人於警誡下作出回應的証供。警方亦沒有以不公手段對待過申請人。源法官就辯方指PW1、PW2及PW5的証供不一致,即
作出以下的裁決:上述第1)及2)項証供的分歧只是證人在小節上的記憶有分別而已。至於第3)項証供PW5的記憶是有錯誤;根據PW1記事簿的記錄,PW5將申請人被拘捕、補錄經過,以及補錄後的聲明分開兩截向申請人宣讀,但這一點的錯誤是不會影響三名證人的可信性及整體証供的準確性。 14.源法官對申請人的証供作出以下的評論:
15.源法官指申請人對控方證人的指稱不盡不實,部分更是沒有邏輯的,對控方案情並不構成合理疑點。她舉出以下的例子:
補錄供詞的複述 16.申請人就補錄供詞的過程提出質疑。 17.警員補錄拘捕申請人的証供是:PW1首先補錄了早前事發的經過及申請人的回應。之後申請人對PW1說他「唔識中文字,唔識睇中文字」,PW1於是將其補錄的內容向他複讀一次,然後PW5再向申請人複讀有關的補錄內容一次。之後,PW1對申請人說他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申請人的回應是「冇嘢改」。PW1之後書寫了一段聲明,內容是「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是我自願作供的」。PW1向申請人複讀這段聲明及PW5再向他複讀有關的聲明。之後,PW1向申請人說「如你冇任何修改,請你在下方簽署作實及在錯字旁簽署作實」。最後PW5、PW1及申請人都簽署了該補錄口供及聲明。 18.申請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補錄口供結尾的聲明是「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他質疑既然他不懂得看中文又怎可能閱讀過這份口供呢?他認為源法官是不應該接納這不合情理的供詞作為呈堂證據的。 19.本庭認為PW1在記事簿所記載的聲明中的「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的用詞是不正確的,但根據記事簿的內容來看,這是由於申請人不懂得看中文字,所以警員才會向他複讀有關的記錄內容。本庭不認為源法官因沒有詳細考慮過有關聲明的用詞不正確而導致她對三名證人的証供作出錯誤的評估。 美沙酮及受傷事件 20.警署報案室的記錄顯示申請人在下午1時09分抵達報案室;在下午1時12分被PW1帶離報案室進行調查;及在下午2時48分接受警員51919查詢。警署值日官說當日申請人並沒有向他提出被警員毆打的投訴。值日官說如被捕人士作出被警員毆打的投訴,他會親自接見投訴者,作出查詢及為他拍照,證明其傷勢。 21.源法官指申請人在晚上8時17分才到美沙酮中心飲用美沙酮,但他在作證時卻說他在當天下午1時09分見到值日官時已經毒癮發作。源法官認為這是一項臨時編製的無稽之談。另外,源法官指被告人提出治傷的要求是他「時機性獲取的藉口」。 22.申請人現指美沙酮中心開放的時間是晚上6時至10時,由於警方需要安排人手押解他到美沙酮中心,所以延至晚上8時左右才將他送到美沙酮中心。申請人認為源法官沒有考慮這點因素。 23.申請人被盤問為何當他在報案室時既然聽到警員向值日官報告有關的毒品是從他身上搜獲時不立即就有關毒品的來源向值日官提出投訴。申請人解釋當時他正毒癮發作,頭腦不太清醒及未有投訴的念頭。在源法官進行聆訊時,申請人在法庭上沒有向任何控方證人提出他當時毒癮發作及神志不清的事。 24.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所說有關前往美沙酮中心的時間會影響源法官的判決,因為源法官更重要的裁決是申請人在審訊期間並沒有向其他證人指出他在報案室內已經是毒癮發作及神志不清。在這情況下控方證人根本未能就申請人聲稱毒癮發作的証供作出回應。 25.源法官指申請人在被安排飲用美沙酮時並沒有提出過治傷的要求。申請人說美沙酮中心沒有治傷的服務,但事實上當他飲用完美沙酮之後便立即被送往伊利沙醫院接受治療。申請人認為源法官在這些事上對他作出不公平的評論及對他存有偏見,以致她不接受他的証供。 26.根據本案的記錄,控辯雙方只呈交醫療報告作為同意文件。就算申請人的確有受傷,也不能證實這傷勢是在何時出現的。 27.申請人對本庭說他在警署時已經提出到醫院的要求,但他忘記了提出該要求的理由。本庭認為若果他在警署時真的有提出要去醫院的要求,唯一的理由就是他曾被警員毆打及推撞以致身體受傷。但根據証供他在警署期間並沒有提出過受到警員虐待,致令他身體受傷的投訴。 28.本庭認同源法官裁定有關口頭証供及補錄証供是可以作為呈堂証供的裁決。 販運毒品的裁決 29.就販運毒品的控罪,申請人選擇保持緘默。 30.源法官首先接受PW1及PW2說申請人藏有該56包的海洛英鹽酸鹽的證供。源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對警員表示這批毒品是他自己使用的證供。源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是管有該56小包危險藥物時作為販運用途,原因是
31.以上兩項理由已足以令源法官裁定這批毒品並非如申請人在被拘捕時所聲稱是自用的。雖然源法官在判決書內亦有提及這批毒品的價錢,但她亦清楚說明由於沒有申請人的收入資料,故此她不會就申請人是否有能力購買這批毒品作出推論。 32.由於申請人選擇保持緘默,故此沒有其他的証供可以推翻源法官的推論,因此本庭認為源法官的裁決是合理的。 33.申請人在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中說,在案發當日他是為了貪方便及大批購入毒品的價錢比較平宜而用了$5,000買入這批毒品以供自用15至20天,但在回家途中被警察截查。 34.若申請人這番說話屬實,這即可推翻他早前提出遭警員插贓嫁禍的指控,但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沒有在審訊時披露這些背景資料。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源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總結 35.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