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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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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 2(1)(b)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上訴人是案中的被告(2)。控罪指他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 132 號美麗華商埸外違反訪港時的逗留條件,即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但他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而在該處當男妓,日期為2006 年1 月25 日。
證據
3.以下是控方證人證供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第1證人:程佩嘉女警
4. 2006年1月25日,程警員執行一項任務需致電一個電話號碼,對方接聽以不純淨的本地話自稱自己為Daniel,程警員表示自己叫Cecil,並相約對方於同日下午6時45 分在美麗華商場地下會面。
5. 程警員準時到達相約的地方,那是她的電話響起,對方問他來到了沒有,程警員表示已經到達。她環顧四周,見第1被告和第2被告在附近,雙方眼神接觸後,兩名被告就行往程警員那裡。第1被告問程警員是否Cecil,程警員表示對之後,第1被告就介紹自已叫Andy並指著第 2被告說他就是Daniel。
6. 第1被告問程警員是否想做朋友,程警員表示對的,第 1 被告就問她想做那一類朋友,程警員說:“咪朋友囉”,跟著第1被告就說:“我可以同你做好親密嘅朋友”,程警員問親密至甚麼程度,第1被告說:“可以同你做愛,點玩都得,我收800蚊。”程警員問可往那兒玩,第 1 被告說:“可以去我度,好近係佐敦。但如果你想舒服D,可以去酒店,不過就你畀錢租房。” 程警員問第 1 被告他的朋友又怎樣,第1被告問:“你想唔想同佢玩呀,佢同你做愛都係收800蚊。” 第1被告一直以不純正的廣東話對話。
7. 此時,第2被告以普通話向程警員說:“對,我也是收八百塊。” 程警員表現有點驚訝時,第1被告就說:“我哋兩個一齊同你做,收你1500蚊,一齊玩仲舒服啦。”程警員表示可以和願意往他們的地方玩。
8. 之後,程警員就跟著兩名被告治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沿途向支援的同僚作出暗號,示意他們可以上前將兩名被告人截停。當步行至近聖安德烈教堂時,她的同僚就出現截停兩名被告,其後將他們拘捕帶返警署。
第2證人 – 周耀組警員
9. 當日,他與其他警務人員到達美麗華商場為程警員的任務作出支援行動。他在大堂喬裝途人,看見兩名被告行往程警員那裡,他們傾談了一會後,程警員就跟隨兩名被告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周警員與其同僚尾隨他們三人,其後將兩名被告截停搜查。在第1被告身上找不到什麼東西,但周警員在第2被告身上搜獲安全套和潤滑凝膠(Lubricating Gel)。」
4.相反,上訴人選擇作供,而他作為被告(2)亦是本案的惟一辯方證人。他說:
「10. 當日,他收到一名自稱Cecil的女子來電問他是否Daniel,他表示對的之後,對方就說在網上看見他的照片和電話號碼,希望與他交朋友。時第2被告覺得很奇怪,便問對方在什麼網上看見他的電話,對方說是在什麼hk.doc.com網站。之後,對方問第 2被告晚上是否有空,第2被告說有空,最後對方就相約他於晚上6時半在美麗華商場門口見面。
11. 第2被告於6時出門赴會並致電他的朋友,第1被告,向他表示有名女子曾致電他,約他見面,但他不知她如何得悉他的電話號碼,覺得很奇怪並叫第 1被告陪他去看看。第1被告還提醒他要小心被騙。
12. 第2被告說他想知道該女子如何獲悉他的電話號碼,要求第1被告與他一起去,晚上他倆可一起吃飯。與第1被告到達美麗華商場,等了很久仍未見該女子出現,第 1 被告問第2被告有否該女子的電話號碼,第2被告表示有並駁通有關電話後,就將電話交給第1被告。第 1 被告向電話中的女子表示Daniel(第二被告)已經到達,詢問她在那裡,對方亦表示已到達。
13. 第1證人問第1被告是否Daniel,第1被告表示不是並指第2被告說他才是,第1證人還問第1被告為何網上沒有第1被告的照片,第1被告說為何會有他的照片並問她怎樣知道Daniel的電話號碼,對方沒有回答.
14. 此時,第1被告的電話響起,他表示有事先離去,就向著彌敦道方向走,留下第1證人和第2被告在那裡。第 2 被告同樣問第1證人她如何獲得他的電話,但她沒有回答,最後她還說叫第1被告一起過來。那的第 1 被告仍未走得很遠,第2被告走過去叫他過來。
15. 第2被告叫第1被告一起回去再問她同樣問題,起初第 1 被告並沒有答應只提醒他小心上當;但在第 2 被告的要求下,第1被告與他返回去。第1證人問第 1 被告他是否來自內地,第1被告表示對的,第 1證人再問他來幹什麼,第1被告說是來遊玩和辦年貨。在他們傾談期間,第2被告從後再次提醒第 1被告叫他詢問該女子如何獲得他的電話號碼。第 1被告重複有關問題,但第1證人始終沒有直接回答,只說沒有關係,做個朋友。
16. 那時,第2被告想起要打一個電話,於是就行出門外打電話,第1證人和第1被告就跟著他一起走出門外。第 2 被告一邊打電話,一邊看著他們傾談,第 1 證人說叫一個朋友出來一起玩,被告兩人都沒有回答。第 1 證人顯得有些不耐煩,就說:「我畀錢畀你哋啦,一個人800塊,兩個一起1500。」兩名被告表現得很驚奇,第1被告轉向第2被告說:「什麼800,1500,到底係乜嘢人,你認不認識。」第1被告表示不認識,低聲向第 2被告說:「這女子是否有病?我們走罷。」之後就向第 1證人表示人他們有事須先行離去。
17. 當他們行近聖安德烈教堂的時候,就被其他的警務人員截停和搜查。然已被高表示他身上並沒有避孕套和潤滑凝膠。」
5.另外,控辯雙方承認,被告(1)與上訴人分別在05 年11 月 30 日及06 年1 月24 日以訪客身份在香港入境並獲准逗留90 天及14 天,但二人除非有入境處處長的許可,否則不能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裁判官的裁量
6.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柝(只節錄相關部份):
「23. 考慮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他 們實話實說沒有半點兒誇張;席確信他們的證供為事情發生的經過。至於第2被告,本席並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他所陳述的事情經過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
……
25. 程警員與被告們素未謀面,這次是他們首次見面,對方就講出[上面供述過的話],很明顯兩名被告為了金錢願意向第1證人提供性服務。本席的結論是兩名被告在有關的時刻是男妓。
26. 第1被告的入境條件指明他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他為了金錢向第1證人提供性服務,甚至願意與第2被告一同向第1證人提供性服務,本席認為他這樣做足已構成開辦或參與了賣淫業務。
27. 第2被告的說法,當晚他之所以與第1被告出來見第1證人,目的都是想向第1證人查個究竟,為何她會有他的電話號碼,第1被告還著他小心被騙。根據他所述,他倆曾多次向對方查詢有關問題,但第 1證人始終沒有直接回答。在他們打算離開時,第 1證人就主動提出給他們金錢,說:「我畀錢畀你哋啦,一個人800塊,兩個一起1500。」簡單而言,本席完全不相信事情事是這樣般發生,簡直是匪夷所思。席毫無疑問這是第2被告編作出來的情節以圖解釋他們與證人見面的事實。
28. 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因此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本上訴
7.針對裁判官的判決,上訴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長四頁紙的書面陳詞兼上訴理由,內容主要在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疑點。
8.第一,上訴人指出,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第 2.1 段,上訴人曾在事發當晚6 點37 分打出一個電話,對方的號碼為 60327959。上訴人堅稱,這是證人(1)的電話,再加上他個人有把手機時間撥快兩分鐘的習慣,這便足以證明這電話在6 點35 分打出,亦即與他所供稱,在6 點30 分到達、稍等片刻後再致電予證人(1)的說法脗合,反之則與控方證人6 點45 分才到達的講法矛盾。上訴人認為,警方行動講求嚴僅,絕不可能在時間上有謬誤 ,否則便反映他們在捏造證供。
9.然而,我並不這樣認為。常識告訴我們,時間在一定的幅度內,只是相對的事物。這是指着日常的活動而言,因各人的計時器具不同、校對的方法不同、甚至是報讀的方法也會有若干差異。這連警務人員不例外。不過,更重要的是,證人(1)在作證時清楚表明,已忘記了行動中所用的電話號碼。亦即沒有證實 60327959是她的號碼。反之,上訴人在其證供中的確有過這樣的說法,但接納不接納只能由裁判官决定。至於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未有提到這點,我亦認為不重要,因證人(1)曾專為此事被重新傳召作盤問,而〈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的惟一內容亦只是兩名被告的通話紀錄,再加上它是辯方最後陳詞的重點,所以裁判官不會不知道這點的重要性。
10.上訴人再指出,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由見面到拘捕兩被告,只花了五分鐘。相反,上訴人在作供時提到的各個過程,才是事實,而且斷不能在五分鐘內完成。還有,上訴人再次引用自己在〈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中的兩次通話紀錄(6 點37 分及6 點43 分)以證明自己的說法。他的意思是,6 點37 分那次是打給證人(1)的,若然他在五分鐘後被捕,那6 點43 分即六分鐘後又如何能夠再向別人致電?
11.對於這個問題,我只能重覆,裁判官明顯不相信6 點37 分的電話是打給證人(1)的,也不認為那構成什麼疑點。這個前設既去,那上訴人的通話紀錄就什麼也證明不了。再說,根據證人(1)的覆述,事發時雙方的交談,意思非常清卻又只是寥寥數句,所以在五分鐘內完成拘捕也絕非不可能。
12.上訴人的第三個投訴仍與兩名被告的通話紀錄有關:被告(1)兩次打入(6 點36 分及6 點42 分)、上訴人兩次打出(6 點37 分及6 點43 分)。他表示,上述的紀錄與他作供時提到的各種情況脗合。相反,證人(1)連上訴人是否曾用手提電話也說沒有留意,令人生疑,因她理應留意到行動中的各個細節。
13.然而,上訴人這個投訴,仍然脫離不了他的前設,即6 點37 分的一次電話的確乃向證人(1)打出,但這個前設我已在上文處理過,這裏無須重覆。
14.至於上訴人第四個投訴,我最好還是抄錄在下:
「法官在第B07页‘证据分析和裁断’中,第19条中“举证责任在控方,控方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有关控罪,作为被告是没有责任证明任何事情。”第B013页。第B014页的全部内容,其实辩方律师已经提出许多合理的疑点,如行动过程中被告方有没能使用过电话,被告 2两次通话纪录时间间隔大于6分钟,等等,当日的裁判官对此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而在第B08页第23条中写道“考虑过所有证供,本席认为所有控方证人都是诚实的证人,他们实话实说,没有点夸张,本席确信他们的证供为事情发生的经过。”“至于第 2被告,本席并不主为他是诚实可靠的,他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合情理难以令人置信。”一个法官应该是公正的,为什么当日的法官在这么多合理疑点面前,仍然偏听偏信,简单地去相信警方证人。」
15.但這無非老調重彈,沒有新意。
16.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在事實認定上出錯。他所指的錯誤,出現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27段。那時,裁判官正在覆述上訴人的證供,並錯指證人(1)是在兩名被告欲離開上址時主動提出給他們金錢以挽留。更甚的是,裁判官直指不相信事情乃那樣發生、是匪夷所思、是上訴人編作出來的情節(見原文第 27段)。
17.我認為,裁判官的表達的確不夠完善,但是否構成錯誤卻可以辯論。
18.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言,裁判官書面判詞中的第 16段,才是他證供的正確版本(見上文的節錄)。既然這樣,若說證人(1)幾次試探皆不得要領,反令對方不耐煩,最後要主動出錢挽留,也不完全沒有道理。事實上,金錢的事一經提出,兩名被告便立刻離去(據稱),可見他們之前與證人(1)已沒有什麼話好說。所以,我認為裁判官只是在對事情作粗線條的描述,僅此而已。
19.退一步說,儘管裁判官真的在那點出錯,我認為亦不致影響本案的判決,因裁判官的結論,即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是成立的。這個原因很簡單,因上訴人若真的不知來電的女子為何人、如何會得知他的電話,常人的反應必然是不加理會,根本不會相約見面以查明究竟。後來女子遲到,常人亦會加倍謹慎及離開,絕不會還主動致電聯絡。
判決
20.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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