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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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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6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英皇道近民新街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B866的私家車,時間為05 年8 月31 日晚上7 時30 分。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的證供如下,由裁判官撮要,對本案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我刪去:
「8. …. 案發時 … 他駕駛 …. 的士以時速約25公里,沿著英皇道西行左1 …. 綫行駛 …. 至案發地點 ….突然看見 ….本案 …. 的私家車 …. 在 …. 左2和左3綫之間、從他的右方,以較快的車速朝南右轉 ….他立即扭左軚、欲煞停的士,但仍難免與該私家車發生碰撞。…. 當他第一眼看到 …. 私家車時,兩車的車頭 …. 相隔只 …. 約1米。因當他駛到民新街街口 …. 時 …. 正在留意是否有車輛從民新街街口內駛出,故難以斷定當他看見私家車時,該私家車駛到路面上偏向哪個位置。
9. …. 他在現場攝影了證物P-1(1)至(4) 共四幀相片時,兩車仍未移動原先在相撞後停泊於路面的位置 ….
10. 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確認在案發前,他從位於鰂魚湧的太古坊駛出、並橫越英皇道東行綫,繼而沿著英皇道西行左1綫前行。他指出由於當時在靠巴士站的行車綫堵車,亦有修路工程,故曾一度從左1綫轉切入左2綫,再切回左1綫行駛。他同意從英皇道西行左2切入左1綫的過程中,他曾把約25公里的車速稍為降低,亦同意沒有將因轉行車綫而減速一事向警方提告。
11. 當被問及位於英皇道西行左1綫上的修路工程末端相距民新街街口的距離時,他曾一度答稱約50米,但當被辯方代表大律師向其指出:經警方核實該段路面的距離只有20米時,他表示不會就實質的距離作出進一步的爭議;否認他如辯方代表大律師所言:他只是「砌詞狡辯」。他同意在2005年9月21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書中從未提及當他在英皇道西行綫行駛的期間:(1)曾經兩度切綫;(2)曾減低車速之事宜。他補充稱案發時已值天黑,故影響他當時對距離的判斷,他也只是依他當時的估計而作出判斷;警方也沒有向他詢問案發前,他是否一直沿著西行綫的左1行車綫行駛。
12. 他同意當他將的士駛至民新街的街口時,有車輛分別停定於左2和左3行車綫上。他不知道上訴人有否發出指揮燈信號,因在左2和左3綫上的車輛遮擋了他望向右前方的視線。他否認他以非常快的時速、或以約50公里的時速駛經民新街街口,並撞向私家車的左邊車頭;亦否認當上訴人駛入左1綫時,他仍未切入左1綫行駛。至於上訴人是否以低於10公里的時速駛入左1綫,他拒予作出評論,並指出:這純粹由於上訴人「cut 右綫導致」本案的意外。他亦指出當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兩車仍在行駛的狀態中,該兩車中任何一車仍未駛停。至於他在現場與上訴人理論時,他曾否向上訴人道稱有關他是大路的使用者,而上訴人是小路出大路的說法,他指出事隔已久、已不能記得。」
4.第二控方證人為警員,在案發後7 時40 分抵達現場。他確認證物P-2(1) 至 (4) 共4 幀相片為他在現場目睹兩車的損毀狀況。
5.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14. …. 他曾駛停位於英皇道東行綫上的電車路,準備右轉 …. 入民新街泊車。他打了右邊指揮燈 ….當時,英皇道東行 [註:應為西行] 左2和左3綫上的交通流量「一架接著一架,速度不算慢」,他便 …. 停 ….在 …. 電車軌、等了約10餘至20秒鐘,仍然看見 ….「一架接著一架來咁」;待他再等了約10餘秒後 …. 一輛綠色的私家車駛停在民新街街口對開的英皇道西行左3綫上。他和該綠色私家車等了一會兒;期間,該綠色私家車亮起高燈。但鑑於一直有車輛陸續駛經西行左2綫,他沒有前行,只是繼續停在那裏。再等了一會兒,不久有一輛的士駛停在左2綫,在左1綫上則沒有任何車輛。當他確定這兩輛汽車不會再前行時,他便以約10公里的時速駛入左3綫,另外也同時保持注視著駛停在左2綫上的的士的車頭和車尾;同時,他也看見在民新街的街口有人在過馬路,因此、他再減低車速,準備緩慢地駛入左1綫;期間,他也保持著左2綫後方車輛以便確保沒有任何車輛「駛近」。但正當他將私家車駛入左1綫約一半的車身時,他看見突然一輛車從其左方駛上,他即刻煞掣、但在半秒或一秒後,已與的士相撞;相撞時,私家車的左前輪 …. 被的士的右車頭撞著,亦被該的士推向右方及前方。他不知道該的士是從哪里來的、但確定當他將私家車駛至辯方證物D-2 草圖副本上用藍筆所劃下的長方型之位置時,他感覺到從他左方發射的燈光是以直角發射的。他否認當與的士碰撞時,私家車仍在行駛的動態中。
15. 在盤問時,當被問及在他駛入左2綫、能否看到位於相距民新街街口20米在左1綫上的道路工程時,他答稱不能看見。他也同意以他當時的估計,他知道存有車從左1綫駛上的可能性;但堅稱當他從左2綫駛入左1綫的期間,他的確有觀視左1綫與左2綫上的路面交通情況、也一直繼續留心在左1綫的路面交通;就是當他駛入左1綫範圍內時,也留心停在左2綫上的的士左後方的路面情況,並在證物D1-(3)相片中以紅筆所劃下的圓圈、以示他當時最遠可望到路面的位置,指出那時在左1行車綫上沒有任何車輛。
16. 他指出當他駛至左1行車綫之寬度約一半的路面時,突然看見在他的左方相隔約2-3米處、有車燈直射過來 …. 後知是的士從左1綫駛上,但不清楚該車是從哪裡駛上。他稱當被的士撞到時,私家車已駛停於左1綫內,在證物P-3(3) 相片上用紅筆劃下一個圓圈符號、以示該處是私家車與的士發生碰撞時的在第一次接觸點;並否認當兩車相撞時,私家車仍處於行車的動態。當他被問及如私家車在發生碰撞前已駛停路面的話,那兩車最後的接觸點為何已有改變,他答稱由兩車相撞時所產生的衝擊力、因而將私家車推前。
17. 在覆問時,他指出當他駛停在位於辯方證物D-2草圖副本上、以藍筆所劃下一個長方型符號的位置大約半秒至1秒鐘後,便發生兩車相撞事件。」
6.再下面是辯方證人,亦即上訴人的女乘客:
「18. …. 她 …. 坐在私家車司機位左側 …. 她稱述當私家車駛到英皇道東行綫的電車時 …. 英皇道西行左2和左3綫上交通比較擠塞,私家車一度在英皇道東行綫上駛停了約20至30秒鐘;接著,她看見車輛分別駛停在左2和左3綫上時,而左1綫上沒有車輛,私家車便以約時速10至15公里往民新街街口方向行駛。當私家車從英皇道西行左3綫至左1綫期間,她曾望向駛停在左2和左3綫上的車輛。當私家車駛至英皇道西行左1綫時,她曾望向靠近左1綫的行人路,看見有人在過民新街街口從東、兩側橫過馬路。突然間,她聽到上訴人大喊「閉」一聲,兩車便發生碰撞,私家車被推向右邊。
19. 當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理論時,她聽到第一控方證人曾向上訴人聲稱:他是大路使用者,即使看到私家車,也未必要禮讓私家車。
20. 在盤問時,她指出當私家車一半車身駛至左1綫時,她曾望向位於英皇道西行的慢綫的行人路;她感覺到從左方傳來光,聽到上訴人喊出「閉」一聲時、便即刻轉向她的左方,但轉瞬間、兩車已經相撞。當被問及兩車的車身是否互相緊貼著情況下,的士緊貼著私家車、再將私家車向前推時,她答稱:案發經過實在很快,她沒有親眼目睹私家車的哪個部位撞向私家車的哪個位置,因她聽到「閉」一聲時,已停了車,當她再望向左邊時,已撞了車;但她感到私家車被推向右邊。她否認當兩車相撞時,私家車仍未駛停於路面。
21. 她在辯方證物D-3草圖副本上,分別劃下一個長方型、一條橫線和“X”符號,以示當她望向慢綫時,私家車在路面的位置、及她的視線方向;與及她所提出快綫於路面的位置。」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24. ….本案的主要重點、可歸納如下:-
(1) 當第一控方證人沿著英皇道西行綫行駛直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他有否留心、及專注其前方路面的交通情況?
(2) 抑或在案發時,上訴人在未確保不妨礙西行左1行車綫上道路使用者正常行駛的情況下、或末有仔細觀察其左前方車輛的車速和距離,就作出橫越西行左1至左3綫之變更車道的操作,以便右轉駛入民新街?
25. 本席留意到控方案情大部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因此,本席更需格外小心分析他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至第二證人的證供實話實說,並無誇大之嫌。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本席留意他神態自然,就其記憶所及,如實向法庭供述。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中肯,持平,在主問和盤問階段的證供,除了在哪個階段減速方面的證供有些混淆外,大體上前後一致。….
….
27. 本席留意到當他在左1綫行駛、及臨近發生兩車碰撞之際,以他供述:他望向左前方、即:在位於民新街街口;另外,同時也有車輛駛停在左2和左3綫。故此、正如他所述:當他第一眼看到私家車時,兩車之間只相隔約1米,這說法亦不足為奇。
….
29. 在緊記並非由本席將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作一比較、及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的原則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實情如實道出,其證供中相對有矯飾之處。如依據上訴人所稱:他知道當他欲右轉駛入民新街時,車輛有可能從英皇道西行左1綫駛上;那若在他從左2綫駛往左1綫期間,也 一直全神專注左2和左1綫、及擊念不忘注視在左2和左1綫上的交通情況的話,那他的視線又何以只局限於證物D1-(3) 相片中以紅筆所劃下的圓圈、及遠遠少於20米長度的距離?況且,他也從未表述當時在路面上,到底是否有任何物體、遮擋了他望向相對比證物D1-(3) 相片中以紅筆所劃下的圓圈較為遠的路段上的交通、與視距。
30. 如按上訴人的證供、並以對他有利的角度再進一步推[斷],在客觀上而言,的士必定是以非常外的時速從左1綫疾馳而上,並令一名正在橫越英皇道西行的3 條行車綫之合理、謹慎的司機無法看見從左1綫駛上的的士。若是如此, 那私家車在相撞後所引致的損壞,將遠甚於13幀相片中所顯現的私家車之損毀程度。
….
32. 本席認為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應堅守需在安全、及不妨礙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才可右轉及駛越入民新街之總原則的基礎上,更需提防在右轉彎及橫越英皇道西行的三條行車綫過程中,一旦無法順利轉成,停在路口,不但易造成交通阻塞,也易與朝西直行的車輛發生相撞。因此,司機在決定開始右轉直至完成橫越英皇道西行的三條行車綫的期間,更需嚴格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作出右轉與橫越之操作,才可促使在路面交通情況如有任何改變時,能及時採取適當的避讓措施、以便作出恰當的回應,以防顧此失彼。
33. 在緊記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述,但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身上這原則,及綜觀本案的整體證供和的證據,與辯方代表大律的結案陳詞後,本席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信納、及裁定:-
(1) 上訴人在作出右轉、橫越英皇道西行左1至左3 綫前與期間,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留意路面情況,便作出右轉與切綫,引致與的士碰撞;
(2) 上訴人的行為,亦充份反映他在右轉與切綫時、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觸犯此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對於裁判官的判決,我實在不能認同。
10.首先,正如上訴方所說,裁判官指第一控方證人因受駛停於西行左2和左3 線上的車輛所阻,所以只在與上訴人相隔1 米時才看見後者,並不為奇。相反,裁判官又指上訴人的視線不會少於20 米,亦即理應看見第一控方證人。這並不合理。我的意思是,若第一控方證人真的因其他車輛所阻而看不見上訴人,難道上訴人就不能因同一理由而看見前者?這個道理何在?
11.第二,裁判官指涉案車輛的損毀輕微,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第一證人的車輛從後高速駛來。問題是,本席在看過已呈堂的相片後認為,有關的損毀實非輕微(的士右前方的防撞桿變形,須要繩索固定,右前輪對上的車身亦凹陷及車頭揭蓋變形),更何況何謂高速只是相對的概念。
12.第三,根據裁判官的說法,上訴人似乎應在西行3 線完全沒有車輛行駛的情況下才可右轉,但我認為這並不能一概而論。如當時的西行交通繁忙(這點沒有爭議)而左2及左3 線的車輛又因某個理由而停駛(這點也沒有爭議),我並不認為上訴人就一定應該繼續等候。相反,我認為他可小心向前駛去。
13.總括而言,我認為裁判官指第一控方證人可信、上訴人不可信的理由不充份,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事實認定不清,再加上「不小心」的概念在事實適用上要求過高,乃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楊律師行委託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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