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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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7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案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一項定額罰款命令,該罰款是因他身為登記車主,干犯了一項交通違例事項。經聆訊後,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被駁回,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身為車輛登記號碼MA5494的登記車主,於2006年5月13日下午4時25分停泊在一收費錶的泊車位上,但該收費錶卻沒有顯示泊車費用已告繳付,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1(1) 條,所以上訴人須對該違例事項負上法律責任。 3.警務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15(3) 條,於2006年6月14日以郵遞方式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寄給上訴人於運輸處之登記地址宏安道。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時間內或之前繳交罰款,上訴人亦沒有提出爭議。警務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16(2) 條,於7月19日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命令上訴人繳付有關之定額罰款$320及附加罰款$320及訟費$440,合共$1,080。 4.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法庭於同年8月21日頒令上訴人在14天內繳付上述之定額罰款。該命令之通知書於8月22日以郵遞方式寄往上訴人之宏安道的地址。9月22日,法庭收到上訴人於9月20日發出的信件,上訴人申請覆核該命令。 5.於覆核時,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指他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因他在5月15日已搬離宏安道地址,但由於新地址正進行裝修工程,所以在5月至6月期間,他未有新地址,在2006年8月才開始啟用他的新地址。 6.在該段裝修工程期間,他曾要求宏安道的管理處職員代收信件,他有間中回舊地址收信,但未有收到該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於9月20日返回舊地址,才收到該命令。上訴人指他在舊地址門外放置了一個紙皮袋作信箱,沒有上鎖,但張貼了告示,要求派信人將信件交予管理處。上訴人亦指出因他沒有時間,所以沒有在72小時內向運輸處更改他的登記地址,他曾在7月到運輸處續牌時,已填報了新地址。 7.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在法律上,覆核聆訊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標準是民事準則,即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裁判法官在分析時亦有參考過往案件,認為上訴人有疏忽,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裁判法官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指出他未有通知運輸處他的新地址,是因為期間沒有新地址,因他住在朋友家裏,朋友不准他以之作為郵遞地址,所以他只有沿用舊地址來接收信件。大致上,上訴人不接納裁判法官指他有疏忽,上訴人沒有在72小時內向運輸處更改地址是因他有特別原因,而遺失了定額罰款通知書並不是他的疏忽,他只是收了法庭的最後命令等等。而這些理據上訴人已在裁判法官席前提及過。 9.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及法律觀點後,認為完全沒有理由批准覆核,最終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10.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而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到責任在於上訴人要在72小時內通知運輸處一個有效的地址,但上訴人並沒有做到,他在舊地址的安排並非正確,正如裁判法官所指是有疏忽的。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拒絕覆核的申請是完全正確。 11.因此,本席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决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