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德彬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06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6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040與9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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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范德彬  
第二上訴人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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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均被判罪名成立。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並不是一宗複雜的妨擾案件。在2005年8月15日,控方証人(食物環境衛生署的環境滋擾調查員)接獲投訴到訪投訴單位,發覺21字樓廁所天花的U型喉管有水漬。在同年8月20日,控方証人取得22 樓戶主(即上訴人)的同意,進入上訴人的單位進行調查,並在該單位廁所內進行顏色水的測試。然後,控方証人便往21樓收取樣本,經化驗後,結果顯示該樣本含有fluorescein sodium的顏色水,亦即顯示該喉管有損毀情況。

3.2005年9月26日,食環署向兩位上訴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10月9日,食環署再向兩名上訴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其後,控方証人與第一上訴人接觸,以確定有關喉管是否已經修理妥當。然而,第一上訴人拒絕讓控方証人作進一步的測試。

4.2005年12月28日,控方証人在投訴單位拍下照片,照片被列為控方証物1號第(6)號照片,清楚顯示該U型喉管。2006年2月11日,控方証人在投訴單位的廁所再拍下控方第一號証物內第(7)及第(8)號的照片,照片顯示在U型的喉管下面有透明的水珠。在同一天,控方証人再度作出測試,她用另一種eosin yellowish顏色水進行測試,控方証人再次到投訴單位的U型喉管的位置收集樣本,發現她用的紙巾上有顏色水。經化驗後,確認水管在當天仍然沒有維修妥當。

5.2006年7月8日,控方証人再次到達投訴單位測試,此次並沒有發現任何水滴。在同一天,控方証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發出傳票。

6.在審訊時,當控方証人作供後,上訴人作出無須答辯的陳詞。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兩宗案件表面證供成立,而兩位上訴人需要答辯。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而第二上訴人則選擇保持緘默。

7.第一上訴人在作供時稱,在21樓投訴單位的洗手間建有假天花,接近該U型喉管,他相信假天花的設置對U型喉管有破壞性的影響,他指責食環署人員只關心污水的來源,卻沒有找出其成因。

8.第一上訴人亦提出,他看過大廈的公契,其中指出每位業主均需負責室內的問題。因為U型喉管在21樓單位內,所以21樓的業主須要負責。

9.上訴人在作供時將他拍下的照片呈堂,照片被列為辯方第 1號証物。上訴人亦將公契的第17條的影印本呈堂,作為辯方第2號証物。

10.結案陳詞時,第一上訴人堅持稱食環署處理不當,只關心污水的來源,而忽略考慮該U型喉管被21樓該單位業主在安裝假天花時破壞。裁判法官在作出分析時,已經詳細地考慮過第一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但不給予任何比重關於這方面的証供,因為沒有任何証據可以支持第一上訴人的說法。

11.另一方面,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第一上訴人沒有呈遞任何關於該U型喉管是由於安裝假天花時遭破壞的專家報告。裁判法官亦參考過照片,看到假天花的位置,所以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0段裡,正確地指出該U型喉管的位置在假天花的頂部,安置假天花的釘口位則在入牆的位置;而並非向天花釘入,所以裁判法官以普通常識角度來考慮,認為若牆邊有水喉的話,牆邊的情況並不會波及鋪在假天花上的水管。所以最終裁判法官不給任何比重予這些辯護理由。

12.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大厦公契條文第17條,其詳細條文是指任何一位業主或住客,在接獲房委會的通知後,須負責修補其單位內的任何水廁等等。明顯地,該條文是指在接獲房委會的通知後,所以決定權在於房委會,而與本案事故無關,因為本案是經由食環署的程序處理。

1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中提及,上訴人質疑控方只顧及污水的來源,而沒有找出其成因,所以他們沒有責任維修該U型喉管。但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誠實、可靠,接納有關妨擾事故通知已送達至兩名上訴人。裁判法官亦接納有關的測試程序及化驗室的報告,認為兩名上訴人接收通知後,依然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書減除妨擾事故。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14.上訴聆訊時,兩名上訴人作出自辯。第一上訴人激動地作出陳詞,認為他是沒有責任修理該U型喉管,因為該喉管建在21樓投訴人單位的室內。而他再次強調,可能喉管是被21樓投訴人建假天花時破壞;他亦認為裁判法官完全忽略了考慮這重點,而食環署亦沒有作這方面的調查,所以他認為他們有錯失。

15.第一上訴人再次提及他在裁判法官面前所作的証供及陳詞,正如剛才本席提及裁判法官已就上訴人的辯護作出很詳細的分析。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人稱他沒有責任維修喉管是狡辯,因為雖然喉管的位置在下面單位的範圍內,但污水是由上訴人的單位排出的。因此,排出的污水滲出的話,上訴人是有責任維修U型喉管的。

16.第二上訴人亦以同樣的上訴理由支持第一上訴人的說法,亦再次強調他們沒有責任,因為喉管可能是被樓下單位破壞。

17.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他的口頭判決。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清楚及很適當地分析過各方証供,而作出這裁斷。無論在程序上、在法律上,或在証據上,本席亦看不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本席頒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