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潔榮

Case No.HCMA 100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0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0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73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潔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3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及另外三位被告在裁判法院分別被控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及代理人接受利益等四項控罪,其中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已於較早時就有關控罪認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即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幢名為祐福樓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他於1998年加入業主立案法團成為委員,並於2000年成為法團主席直至現在。約2002、2003年左右,祐福樓收到屋宇處的維修令要求業主們維修大廈的外牆及水渠等,法團於是召開會議,決定由大廈的管理公司協助以投標的形式選擇維修工程顧問,最後在2005年1月27日業主大會決定選創建屋宇有限公司〔創建〕作為工程顧問。

3.控方第一証人指約在2004年6月時,一位自稱利昌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的職員致電予他,那人自稱梁協強 / Ben Leung(梁),要求和控方第一証人見面,在梁多次要求下,控方第一証人終願意在2004年7月和梁見面。

4.當控方第一証人出席會面時,他看見兩名分別自稱為「梁協強」及「鄧潔榮」的男子。兩位男士要求控方第一証人選擇沈大中為工程顧問,並提出若控方第一証人幫忙,他們可以「搞掂」控方第一証人的維修費,如控方第一証人不滿意條件,可以再傾。最後控方第一証人拒絕他們的要求。

5.在會面後梁亦多次致電給控方第一証人,結果在2004年7月尾他們再次會面,在這次會面,梁及自稱鄧潔榮的男子同樣要求控方第一証人協助選沈大中及提議給控方第一証人的報酬,但亦遭控方第一証人拒絕。在審訊時控方要求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指出他所說的鄧潔榮,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反對,理由主要是因為控方並沒有在審訊前為控方第一証人安排認人手續,在沒有基礎下作出庭上認人。謝大律師陳詞時指這是不穩妥。但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已經見過鄧潔榮兩次,總共約兩個多小時,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相識的情況,所以批准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辨認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曾向控方第一証人指出兩次會面的鄧先生並非上訴人,控方第一証人回答「好似覺得係呢個鄧先生,唔係認真好記得清楚,事隔一年多」,裁判法官在審訊時亦問控方第一証人是否肯定鄧先生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証人回答「印象中肯定」,辯方律師最終問控方第一証人「因此不敢肯定,印象當中係呢個人」,而控方第一証人表示同意。

6.在作出庭上認人前,控方曾要求控方第一証人先對鄧先生作出描述,控方第一証人形容鄧先生是戴眼鏡,高度約五呎八至九吋,年約四十歲,是一名中國籍男子。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指出這個描述與上訴人是「完全脗合」,最終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為誠實可靠証人而判上訴人入罪。

7.今天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批準控方第一証人在沒有任何審訊前的認人手續下在法庭上認人,加上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曾經表示他是不清楚鄧潔榮的容貌,謝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不應倚賴控方第一証人的描述,因為控方第一証人當時給法庭的描述是一個非常普通的描述,正如本席在上文中提及。謝大律師亦指出案件在2004年發生,審訊時已經是2006年,而且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亦有提及到時間已經沖淡了他的記憶。

8.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警方在這情況下,應該在審訊前舉行認人手續,而本案沒有任何理由不進行認人手續,正如Mortimer JA 在案件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 and others 「1997」HKLRD 12 at page 14 中說明了有關庭上認人的法律原則: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in a proper case, a dock identification cannot be allowed.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e sound a note of warning, however, because judges should not allow dock identifications and prosecuting counsel should not seek to rely upon such, if the identification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witness is called upon to identify an accused person unless there is some very good reason.  The obvious reason is that an accused has refused to attend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and that no other proper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has been possible before trial, such as a group identification or a structured identification by means of photographs or some other recognized and proper procedure.  Normally, the only time that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permitted is in a true recognition case where the accused is known well to the witness and has been described by him at th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and so at trial, he simply confirms that this is the person about whom he speak.”

9.本席認同以上Mortimer JA所指明關於庭上認人法律的原則。

10.因此在本席聽畢雙方大律師陳詞後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他的定罪被撤銷,當庭釋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