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進度

Case No.HCMA 15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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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方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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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處戒毒所戒毒。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時上訴人被便裝警員發現於油麻地南京街11 號後巷,手持一團紙巾,內藏二十一小淨含毒量為3.45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3.上訴人現年42 歲,獨自居住兼依賴綜援過活。他有8 次前科,其中一次與本案的控罪相同,最後一次因「管有侵權物品」而於2006 年11 月15 日被處入獄6 個月。

4.結果,裁判官在索閱過有關的報告後判處他進戒毒所戒毒。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4.  在考慮判處被告的刑罰時,本席考慮到被告是次案中毒品的數量及份量均不算少,加上犯罪紀錄,故本席認為必需判處即時拘留性的判刑才告適合,但由於危險藥物條例第 134 條第 54A(1A)節的規定,即除非被告已正在就一項9 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正在服刑,又或是在本席席前因另外一罪被判一項9 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否則本席必須依第 54A(1)之規定傳召一個戒毒所報告以決定是否判被告進入戒毒所。由於被告另案的判刑只有6 個月,故本席遂按第 54A(1)之規定,傳召了一個戒毒所報告,而有關報告亦建議被告適合進入戒毒所,本席遂作出了本案之判刑。」

5.然而,正如裁判官在判詞的下一段指出:

「5.     不幸的是,在本席作出案中判刑時,並沒有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民和案,[2004] 1 HKLRD 279中所說明的原則,即如果一名被告人已經已在判刑之前已遭其他法庭因另外的案件被判處了一項監禁性的刑罰而已在服刑期間,則無論該項判刑是否少於9 個月,其後的法庭若判處該被告進入戒毒所便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因為此案對本席有直接約束力,故本席現在必須認同本席在本案中所判的戒毒所命令是不當和應該擱置的 ……」

6.事實上,上訴方今天提出的上訴,即以林民和一案為依歸。答辯方對有關的原則,亦完全接納。

7.因此,我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戒毒所的命令撤銷,以8 個月的即時監禁取代,其中2 個月與另案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也是裁判官自己的提議。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倩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