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白妹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99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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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陳白妹  
第二被告人 林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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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8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面對兩項「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 條。結果,上訴人 (1) 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 (2) 則只有控罪 (2) 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有關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他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3. 控方傳召3 名證人,全為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小販管理隊員,PW1及PW2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 3 證人 (PW3) 為她們的上司。 
    ….
  4. 有關當日下午約6 時,3 名控方證人及其他食環署人員穿著制服,在觀塘瑞和街當值。PW3指示食環署人員(包括PW1及 PW2) 檢取擺放在興記生果店 (興記) 外行人路上的生菓,紙皮及鐵架等物。
  5. 當PW2檢取一鐵架時 (見P3證物),D1及另一名女子從後爭奪鐵架到興記內。PW2認出D1及那女子為興記售貨員。當時鐵架在興記外,距離興記大門約4-5 呎。 
  6. PW2著不要搶,但她們不加理會。PW2被人從後推倒,PW1上前欲檢取該鐵架。D1在PW1的右後,伸手推那鐵架向興記,D2及另一女子在前方拉鐵架入興記。」 

3.相反,兩名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亦即本案的定罪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9. PW1形容D2伸手推鐵架為“一剎那”,又說當時非常混亂。雖然如是,本席留意到PW1證供指她認為D2攻擊自己,所以轉向後面,見到D2伸手推鐵架。本席接納D2真如PW1說般,伸手推那鐵架,目的是協助D1及另1女子“搶架”。 
  10. 本席明白到辯方重點,不是D1或D2沒有“搶架”,而是PW1或PW2檢取的鐵架實處於興記內,食環署人員進入店鋪拿走鐵架,所以兩名被告便“搶架”。 
    3 名控方證人均為食環署人員;很明顯,當日針對的為擺放在興記外行人路上的財物,PW1及PW2表明有關的鐵架,擺放在面對興記時左手邊的行人路上。本席不接納PW1或PW2會如搶劫者般,進入興記檢取財物。本席接納有關鐵架當時放在興記外的行人路上,亦接納該鐵架為P3證物所示。 
  11. PW1指D1及另1女子,將鐵架一半搶到興記;PW2指兩人成功將整個鐵架搶入店鋪。本席認為這點證供不吻合之處,無需關注。無論如何,PW2這時候已經被推倒,PW1取替檢取鐵架。本席認為PW1這方面證供較為可靠,接納她的證供。
    ….
  13. 除上文所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可靠。本席接納控方案情,兩名被告實欲從PW1/PW2手裏搶回擺放在行人路的鐵架。本席認為控方按沒有合理疑點的舉證原則,證明到D1兩項控罪的罪行及D2第2控罪的罪行。」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 (1) (“D1”) 只能反覆地說 :「有攞過鐵架,但冇接觸過人」,但是否有撞擊到小販管理隊的人員根本就不是本案控罪的要件,所以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6.同樣,上訴人 (2) (“D2”) 在我席前聲稱,案發時對事件的來龍去脈一無所知,只見有同事在店裡與小販管理隊的人員爭執,還被要求「幫手拉鐵架」,於是便加入。但這實為事實認定的問題,已由裁判官解決,即裁定過上訴人 (2) 在店外「推」或「拉」鐵架,本庭不能無端干預。

7.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