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威電子有限公司 訴 偉浩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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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6年6月30日,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由董事蕭波先生代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39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13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美威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人 偉浩有限公司,
臺灣夆典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9日

裁判書日期:2007年3月29日

判案書

1.第一點名被告人以日期為2006年7月27日的傳票申請:

(1) 根據《訟裁條例》(第341章)第6條將本案法律程序擱置;或
(2) 在不影響第一點名被告人在前段命令的權益的前提下,准許第一點名被告人在前段命令裁決後的28天内提交答辯及反申索。

2.第二點名被告人是臺灣公司,至今仍未被送達傳訊令狀。

3.2006年6月30日,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由董事蕭波先生代表。

背景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根據產品銷售合同WL041008,基於產品不合格,要求賣方賠償退回保證金港幣100萬元及美金20 萬元、已付貨款美金327,600元、網標人民幣350,000元、樣板費12,000元、模具費港幣873,900元、電池等配件人民幣525,000元、結構件港幣197,340元、雜費約人民幣100,000元、利潤損失人民幣7,500,000元。

5.該合同第11條規定:

“本協議在雙方執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如雙方無法協商或無法調解時,由香港法律機構訟裁之。”

有關原則

6.根據《訟裁條例》第6(1)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條(仲裁協議及向法院提出實質性申索)適用於屬本地仲裁協議的標的之事項,猶如該條適用於屬國際仲裁協議的標的之事項一樣。”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8條的條文是: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1) 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根據《訟裁條例》第2AC(3) 條規定:

“任何協議如提述─
(a) 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或
(b) 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
並且如該提述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協議的一部分,則該提述構成仲裁協議。”

7.Tommy CP Sze & Co, the liquidator of Figure Development Lt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ors HCCT29/2002一案。(判決日期:2002年10月28日),馬道立法官(當時所任)列出因應訟裁協議而作出的擱置訴訟申請的考慮如下:

(1) 有關條款是否訟裁協議,即強制雙方以訟裁解決紛爭或分歧的協議,而並非只賦予各方選擇訟裁方式的協議?
(2) 如是,訟裁協議是否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3) 雙方是否存在紛爭或分歧?
(4) 雙方的紛爭或分歧是否在訟裁協議的範圍之内?

被告人的論據

8.代表第一點名被告人的徐大律師的論據如下:

(1) 是次申請是第一點名被告人在本案所採取的第一步,是不遲於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訟裁。
(2) 有關訟裁條款相對地簡短,直接了當指明若發生糾紛,由香港法律機構訟裁之。條款沒有訴訟的選擇。
(3)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訟裁協議是無效、不可實行或不能履行。
(4) 第一點名被告人沒有就責任或金額的爭議作出任何承認。
(5) 訟裁協議涵蓋執行合同時發生的爭議,應用範圍極其廣闊,包括所申索之歸還保證金、貨款及利潤損失及其他賠償等。

原告人的論據

9.蕭先生指出:

(1) 原告人同意合約是有第11條的;
(2) 但法律機構是指法院、律政司及警察等執法機構;
(3) 訟裁是指公正與客觀的判決;
(40 第11條只是選定香港法律為適用法律。

10.蕭先生指出,在一般的國際貿易合同中,訟裁條款會指明訟裁機構的名稱,及適用的訟裁規則。第11條則無協商一致選定臺灣、香港或中國内地任何一家訟裁機構,以何種訟裁規則解決爭議。

11.蕭先生亦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案書,指出根據普通法,法院應以客觀標準詮釋協議雙方的主觀合作意願,及應以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詮釋(contra proferentum rule)為準。

討 論

12.在詮釋商業合約,首要是從條文字眼著手,以尋找雙方的合約意圖。若條文字眼清晰,一方不能以外在證據去改寫合約條文。

13.雙方沒有爭議,有關合同格式是第一點名被告人提供的。但詮釋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原則,是指當兩個詮釋,一個有利於條文提出者,一個不利於條文提出者,兩個詮釋均屬合理可行,則最終應選擇後者。但若某一個詮釋是一面倒或較爲合理可行的,則該原則並不適用。

14.毫無意問,從第11條看來,合約雙方的意圖是以訟裁來解決合約的糾紛。條文並非提供訟裁與訴訟之間的選擇,而是協議付諸訟裁。從蕭先生的陳詞可以看得出,他深知訟裁與訴訟的區別。即使第11條沒有訂明訟裁機構或訟裁規則,亦斷不會將訟裁變成訴訟。蕭先生的詮釋是強詞奪理的。

15.第11條所提及的“香港法律機構”,本身沒有説明是哪一個機構,但在整體條文之下,不難看出是如《訟裁條例》所提及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類的機構。正如蕭先生所講,訟裁以香港法律進行。至於訟裁規則欠奉,在選定訟裁人之後,訟裁規則亦可以決定,並不致令訟裁協議不切實可行。

16.雙方就合同的執行是有紛爭的,而第11條的普遍性亦涵蓋申訴陳述書的紛爭。

17.值得注意的是,第11條提及“如雙方無法協商或無法調解時”,才進行訟裁。於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v. Vigour Ltd [2005] 3 HKLRD 723 一案,上訴法庭裁定雙方應進行調解的條文只是要求雙方進行商議,是缺乏確定性的,因而不可強制執行的。

18.因此,本席根據《訟裁條例》第6條,將本案法律程序擱置。

19.本席想值此一提,調解是新興的另類紛爭解決辦法,促進互相讓步,可以達致法律以外的結果(例如對產品的修補或減價),及節省龐大訟費。而有關調解機構在香港亦相繼成立。即使本席已作出擱置法律程序的決定,雙方亦不妨嘗試調解。

訟費

20.本席下令,原告人須就傳票及聆訊支付第一點名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連慧儀律師行之徐偉南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