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雨朝 訴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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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999 年7 月12 日,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巴士公司為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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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 (源自勞資審裁處申索案件編號2005年度第47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2007年4月3日 判決書 背景 1.自1999 年7 月12 日,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巴士公司為車長。 2.在2003 年7 月9 日,原告人在工作期間頸部受傷,因而原告人開始因傷缺勤,缺勤期非連續性地至2005 年5 月30 日。 3.在2005 年5 月12 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原告人受傷情況進行評估,並在2005 年5 月26 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6D(5)簽發該條例16F 的「評估證明書」,(下稱“16F證明書”)。 4.在2005 年5 月30 日,原告人向勞工處處長提出對以上評估結果的反對,並將副本提交被告人。 5.原告人在2005 年5 月31 日向被告人要求復工。被告人於是要求原告人提供「復工證明書」始讓原告人復工。原告人則未能向被告人提供該文件,因而被被告人拒絕復工。期間被告人拒絕支薪給原告人,並視原告人為曠工。 6.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被判定在5 月31 日被被告人終止僱員合約。 上訴理據 7.原告人指出在2005 年9 月8 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覆檢原先對原告人受傷情況評估,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6G(3) 條作出「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16G(3)證明書”)。該覆檢證明書在2005 年9 月22 日發出,取消委員會於2005 年5 月26 日先前所發出的16F證明書。 8.原告人聲稱他從來未被被告人解僱。而根據被告人在勞資裁審處的口供,亦清楚指出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暫停原告人的工作而並非解僱原告人。但勞資審裁處鄧國光審裁官判定被告人已在2005 年5 月31 日解僱了原告人。在上訴期間雙方亦指出在勞資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並沒有交代為何判定被告人在5 月31 日已經事實上解僱了原告人,雖然雙方都認為僱員關係並沒有在5 月31 日終止或原告人並沒有在此日被被告人解僱。 9.誠然代表原告人的郭瑞熙大律師則很公平地指出 ,原告人在「要求補救通知書」上曾經指出遭受僱主在正當理由以外的原因解僱並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 48 條,況且填寫解僱的有關日期為2005 年5 月31 日。此通知書是在2005 年8 月8 日由原告人提交至被告人公司。 上訴焦點 10.若原告人被被告人在2005 年5 月31 日終止僱員合約,被告人是否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48 條。48 條(1)如下:
11.代表原告人的郭大律師指出在沒有處長在48(1)(a)的同意下,僱主是不可以向僱員發出有關終止僱員合約的通知,直至第 48(1)(b)(i)、(ii)或 (iii) 條內的事實有所發生。 12.本案並沒有(i)或(ii)的證明書或協議,因而本案焦點乃是:在5 月31 日是否有評估委員會根據第 16F 或16G(3) 條向僱員、僱主及處長發出證明書。 13.雙方同意最後一段「以最早發生者為準」是指(i)、(ii)或(iii)而言,而非指16F或16G(3)的證明書。
討論 15.代表被告人的唐思佩大律師認為文字已經清晰指出若有16F或16G(3)的證明書,僱主便可以發出終止合約通知。在此案中因評估委員會已根據16F在5 月26 日發出證明書,所以在5 月31 日的解僱是合法的。故此原告人不能要求根據《僱員條例》第 57 章第 32P 條索取補償的判給。 16.代表原告人的郭大律師則指出若第 48 條(1)(b)(iii)是以16F或16G(3)的發出證明書便足夠,為何法例要包括「或16G(3)」呢?16F是首次的評估證明書,因此一定在16G(3)之前,因16G(3)是覆檢評估證明書。在覆檢評估中,委員會可修改或取消之前根據16F所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若16F證明書就已經足夠,其後有沒有16G(3)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就不足以左右僱主向僱員發出的終止合約通知。 17.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因詮釋法律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則,是假設立法者不會說多餘話。見Hill v. William Hill (Park Lane) Ltd [1949] AC 530在546–7及552一案的判詞。故此若一個僱員有就他的受傷情況評估,提出反對及審核,則(iii) 項中的16G(3) 條證明書則為適用證明書,而之前所發的16F 條證明書,因被取消而變為無效。 18.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則指出這詮釋便會令僱主無所適從,因在16F 條發出的證明書後僱主並不知道僱員會否提出反對。雖然條例限制僱員反對要在證明書發出之後14 天內進行,但處長是有權延長該期限。因而僱主會在不知不覺中,因發出終止合約的通知而觸犯刑事罪行。 19.但是僱主若在16F證明書出後而發出的終止通知書是有根有據的,雖然後來僱員提出反對及取得16G(3)的覆核證明書,這並不足以令僱主無理地被定為觸犯刑事罪行。這只不過在民事的情況下16F的評估證明書及終止合約通知書都變為無效。終止合約通知書要在16G(3)證明書發出後,才可執行。 20.正如郭大律師所指出 ,第 48 條的立法原意是保障僱員在沒有一定的評估證明前不應被僱主終止合約。雖然就算覆核16G(3)的覆核評估證明書發出後,僱員仍可向地方法院上訴及以後根據上訴機制再向終審庭上訴,但法例是以16G(3)的證明書為限期,令僱主在此證明書發出之後,便可終止合約。 21.最後唐大律師指出在1995 年修改48 條前,48 條以前的內容是有所不同,如下:
故此,唐大律師認為法律是已經修改了,以至僱員再不能以16G(3)證明書為最後限期。 22.郭大律師則指出因以往的舊條例清楚列明若僱員對16F的證明書提出反對,僱主是不可在16G(3)發出證明書之前終止合約。若新的48 條是修改了以前的做法 ,則正如以上所說,則不知為何16G(3)證明書的日期是有任何重要性,因16F證明書發出以後,僱主便可發出合約終止通知。 23.另外,舊的條文是清楚指出16G(3)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之後,僱主才可發出通知書。新的條約只不過是將舊的條例用簡短的方法而立法,其實並沒有修改原先條例的原意,只不過是在其他方面如(i)、(ii)有所修改。 24.本席同意郭大律師陳詞並認為舊的條例是以16G(3)為最後限期,這種詮釋至為合理。 結論 25.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上訴,並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根據《僱傭條例》第 32P 條評定應給予原告人的補償。 26.雙方同意訟費應由勝訴一方獲取,因此原告人可得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則由高院聆案官釐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而釐定。
原告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行委派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委派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22/2007 日期: 2007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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