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雄偉

Case No.HCMA 101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1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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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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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9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第一項經修改後的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及(第二項控罪)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0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及賠償。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上訴人因為他的幼兒在學校的某些要求,憤怒地用粗言穢語責罵校長和一位許老師。控方証人指上訴人當時拍枱大罵,因此校工們,即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被召前來協助。

3.控方第一証人稱案發時他看見上訴人想衝入校務處,所以他馬上打橫伸出雙手欄著上訴人,但上訴人則大喝控方第一証人走開。控方第一証人續稱,當時上訴人用雙手推打他的上身胸前接近肩部部位。控方第一証人回推,上訴人然後再推控方第一証人,於是控方第一証人失去平衡,導致他的右手撞到梯間鐵欄,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見狀馬上上前,控方第二証人從後面摟著上訴人的上身,而控方第三証人則捉著上訴人的左手,上訴人於是發狂拳打腳踢;最後,控方第二証人成功把上訴人壓到牆邊,直至上訴人說“透不過氣,要報警”,控方第二証人看見上訴人已經平靜下來便放開他,上訴人於是致電報警。警員到達現場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有襲擊他人,並投訴稱自己被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襲擊。

4.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否認他曾經用粗言穢語咒罵校方,亦沒有襲擊過控方第一証人或第二証人,相反的卻是控方第一証人拳打他的左邊肋骨最少九至十次,所以上訴人認為自己才是受害人。

5.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可以注意到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亦有接納各方的醫療報告,這幾份醫療報告都被列為控方証物,包括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亦同樣地被列作控方証物。

6.控方証物中亦有部份照片可用作協助裁判法官分析案情,照片除了拍下案發現場外,亦有拍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傷勢,以及上訴人手部被抓傷的痕跡。辯方亦有提供幾張照片,協助裁判法官了解案發現場的情況。

7.裁判法官分析各証人的証供後,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的証供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認為不足以影響控方証人的可信性而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法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他認為如果上訴人沒有襲擊過任何人,而只是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發生碰撞,他們不可能有該些傷痕。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觸犯被控告的兩項控罪,所以判處上訴人入罪。

8.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則沒有律師代表而作出自辯。上訴人表現憤怒,因為他認為自己沒有罪,而本案的控方証人的証供存在很多疑點。上訴人嘗試陳詞有關他向警方作供的十多份口供紙的內容;本席已經告訴上訴人,如果他在審訊時沒有呈堂的話,則本席不能將之納入上訴時考慮的文件。

9.上訴人稱控方証人的証供存在著很大的疑點。第一點他認為如果他案發時如控方証人所述用暴力對待控方第一証人的話,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可能會碰到樓梯的鐵欄,因為不同方向云云。

10.第二點,上訴人否認曾向控方証人使用暴力,上訴人稱因為他被人打,所以由他報警。如果是控方証人被打,則應該是由控方証人報警。上訴人亦投訴他被醫生檢驗時,他與醫生的對話內容在法庭上沒有被披露。上訴人亦強調他提供的照片可以証明他的清白,而控方証人們卻在說謊。

11.裁判法官在審訊時聽取了各証人的証供後,亦有聽取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詳細陳詞。本席留意到在裁判法官的謄本裡,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已經一一為上訴人陳詞讓裁判法官考慮,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証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亦有分析上訴人的証供,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即上訴宗卷第14頁已詳述了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的原因,本席無須重複。

12.本席在小心翻閱裁判法官的口頭判決及他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過全部案情及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