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魁海

Case No.HCMA 74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6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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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于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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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裁決日期: 2007年4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紅磡黃埔花園任職保安員,在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45分他在德豐街指揮交通,協助市民橫過馬路。當時他拿起「停」字牌截停車輛協助行人橫過馬路,當他行出馬路約3、4呎,高舉「停」字牌時,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距離約3或4個車位迎面慢速前進。控方第一證人除舉牌外,也有用另一隻手示意的士停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與上訴人有眼神接觸,他亦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在減慢車速,於是他才轉身背向的士望向行人,觀察他們橫過馬路的情況,但控方第一證人轉身後竟隨即被上訴人的的士撞向其左腳近小腿的位置,他感到痛楚,而其後上訴人也曾向他說對不起。

3.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日到現場的警員,他負責繪畫草圖(控方證物P1)及調查今次的事故。他供稱上訴人向他說在轉入該路段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左面行出路中心截停車輛,上訴人也因此停下,其後卻被指控撞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亦說當他停下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距離約1米。

辯方證供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證。他指在案發前,他車上的乘客需前往紅磡黃埔船形建築物的位置,當他轉入德豐街後,在距離約3至4個車位位置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舉起「停」字牌橫過馬路,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停下的跡象,上訴人因此減慢車速和停車,隨即向乘客收取車資和找贖。但乘客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竟指向他,當時,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唔好意思,乜嘢事」,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指控上訴人的的士撞及他。

裁決

5.裁判法官分析及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及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失實,因而拒納他的證供。

上訴

6.上訴人在2006年10月20日上訴聆訊時,要求索取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謄本,本席就上訴人的申請批准押後,等候謄本。

7.在上訴再次聆訊時,上訴人投訴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紙,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行出到大約1線中間而舉牌,跟着轉身,而他的的士慢駛至已到停的位置時亦停在1線偏右,因此,若的士是撞倒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是被的士的中段撞倒,而不會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是的士的右前方。

8.本席參閱謄本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明顯考慮過這點。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示範及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轉身後的位置,當然比原先的有偏離,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是被上訴人的的士右前方撞及,是沒有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

9.上訴人亦投訴當他停車後,他讓乘客落車,而轉身找贖,然後才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指證他撞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他給警方的口供裏,他有提及當他被撞後,回頭望向的士時,他見到「此車正在落客」,但當他在庭上時,他堅持他沒有留意究竟上訴人的的士是否正在落客,因他的注意力是望向上訴人及指責上訴人撞及他。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堅持他指責上訴人的時候,是他被撞2、3秒後。而當時上訴人的眼睛是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而同時亦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上訴人因此投訴裁判法官忽略考慮這點。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沒有忽略這點的。

10.本席參閱證人口供的謄本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定罪是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