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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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及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2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未獲入境處長授權而留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上訴人不服,原來只為判刑提出上訴,後來又在超出法定時間以外申請推翻定罪。 案情 2.上訴人認罪時同意的案情如下:06 年9 月25 日下午 6 時15 分,警方在新界大埔八鄉林錦路大菴村外抽查輕型貨車FT351 號,發現三名男子,其中一位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動承認乃非法入境者,於當日乘船偷渡進入本港,並在警誡下承認有關的控罪。 裁判官的說明 3.下面是裁判官的判詞:
針對定罪的上訴 4.上訴人曾有三封來信,解釋自己為何不應被定罪。其中的主要理由是,他實為有效雙程證的持有人,在06 年4 月經羅湖正式進入本港,只是被捕當日未有將證件帶在身上,才因害怕及不懂法律而誐稱自己乃運蠔過來予本地買家。事實上,他正前往購買風濕藥,準備於翌日(9 月26 日)返回大陸。 5.至於他為何一直不把真相澄清,就是知道逾期居留要判刑,相反又誤以為俗稱偷渡者會即捕即解,便隱暪落去,連當值律師都沒有告訴,直至被判刑兼帶返囚室後才知要入獄15 個月(因在庭上沒有翻譯)。 6.當然,上訴人以上的說法(我只節錄了關鍵部份),並非以誓章形式提出,所以根本不構成可呈堂的新增證據。不過,就算上訴人的來信俱為誓章,其內容也不構成推翻他認罪答辯的理由,因為所講到的不可能被視為判例所接受的、可令答辯變為無效(null)的原因。 7.從庭上的錄音謄本可見,他在認罪後清楚表明同意有關的案情,之後當值律師更為他求情,內容大致就如裁判官在判詞中所提到的一樣,所以根本沒有什麼欺詐、誤導和基本誤解等情況出現,上訴人完全明白自己在做什麼。若說到翻譯問題,細節在謄本當然看不到,但上訴人在我席前則肯定能操流利廣東話無疑。他更承認,在居住地能收看香港電視。 8.再進一步講,當值律師能為上訴人求情,亦即取得了他的指示。上訴人在信中更表明曾與當值律師討論刑期的問題,而且被告之可能被判監禁15 個月,可上訴人始終都沒有選擇把所謂的實情說出。 9.還要一提的是,上訴人在信中指稱,曾一度把真相告之警員,但換來的卻是責罵,和「多數判你即走」的誤導,以致他在警誡供詞上簽名。另外就是害怕會被控作假口供,所以繼續隱瞞。然而,就算這些矛盾指稱屬實,它們也不能改變我在上面的結論,因上訴人在開庭前有機會見律師並論及刑期等種種問題,而且一路獨立自主地決定着每一步。總括而言,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Li Wa San,HCMA379/99沒有分別。 10.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1.15 個月的刑期,絕對合適。上訴人的投訴也只是:「我沒有偷渡,沒有理由去服這個刑期。」此外就是要照顧孩子等人道理由。但我並不認為應該接納。 12.這方面的上訴也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