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ak Shing Andy 訴 Yip Kiu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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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3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0及21日 宣判日期:2005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李德勝在今次的聆訊,向被告人葉喬強申索,因為被告人向他襲擊,引致他左尺骨骨折,令他蒙受損失。 背景 2.原告人李德勝在2002年年尾聘請被告人葉喬強,替他在李屋村5號和6號屋更換屋頂及門廊的屋頂部份,工程費用雙方協議為港幣$80,000。李屋村位於沙田新界,此兩屋是屬於原告人之父親所擁有,而原告人準備利用此兩屋作為他經營自己的印刷業務所用。 3.在2002年年底,被告人開始為原告人的工程施工,而工程一直至到2003年2、3月間才竣工。原告人以三期支付工程款項的方式,支付了被告人兩期的款項,餘下的七千餘元的款項一直未有支付。根據原告人聲稱,因為被告人把門廊的屋頂高建了幾呎,因此,與屋的上層底部有一段距離,並不是像從前未維修之前的長廊屋頂一般,與上層的底部互相連接,引致長廊當下雨時,有滲水的情況出現,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把這空隙遮擋,以磚頭砌一矮牆,使雨水不會進入長廊下。但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要求,他只答應這是後加工序,因此必須付款,而且更因原告人還有七千多元的款項未支付給他,他拒絕了原告人的要求。原告人指出,其實被告人所新建的屋頂在下雨的季節時經常滲漏,因此,他要求被告人作出補救。這要求亦被被告人所拒絕,因此,原告人拒絕支付合約的最後一階段的付款。 在責任上的事實 ─ 原告證案 4.原告人李先生聲稱,被告人在2003年3月6日到達他的家中,要求他支付餘款。原告人拒絕支付餘款,除非被告人答應補救不完善的工程工作。被告人在晚上7時再到原告人的家中,繼續向原告人追討餘款。原告人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更把被告人下逐客令。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拒絕離開,並且向原告人襲擊,以鐵錘打傷了原告人的左上臂。 5.雙方傳召警察到場,警方亦把兩人帶返警署。其後,警方拘捕原告人傷人,亦拘捕被告人非法侵襲他人以致他人受傷害。經過警方的調查後,被告葉先生被控一項傷人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原告人在2003年5月23日則被警方無條件釋放。 6.在2004年2月2日,被告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傷人罪,在2004年2月16日,他被判社會服務令一百八十小時。 被告案情 7.根據被告之案情,被告聲稱,當日(2003年3月6日)他只是向原告人追討欠款,而雙方爭吵之下發生爭執而互相毆打,才引致原告人受傷。他指出,其實原告人在施工的四個月中,他一直也在屋裡,而原告人亦有參與工序的進行,但一直並未提出反對工序的進行,或提出有甚麼不滿意的地方。但在工程完成之後,原告人拒絕支付工程的最後一期款項,而且更作出無理的要求,要被告人替他安裝不同的工程工作,例如安裝水喉、在上層的露台上安裝圍欄,而被告人也一一替他效勞,最後更在原告人要求下,安裝了一道鐵門,被告人只要求$800的工錢。原告人不但拒絕支付最後一期的尾數,更拒絕支付鐵門安裝費用$800,除非被告人答應替原告人無償地,再安裝擋雨的磚牆在上層對長廊的屋頂邊上。被告人拒絕了原告人的要求,因此,原告人亦拒絕支付那$7,800的工錢。 7.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指出,在2003年3月6日下午3時,他到原告人家中,要求他支付欠款,但原告人拿出木棍敲打檯上,向被告人作出阻嚇。當被告人在下午7時回到原告人的家中,原告人再次向他拒絕付款。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拒絕他進入原告的家中,並且先用左手緊握被告的頸項,右手手握木棍,因此,被告指出,因為需要自衛,所以在地下找到一鐵錘,向原告人左手襲擊,希望原告人放鬆緊握被告人頸項的手,原告人因此左臂受傷。被告聲稱,此乃自衛所形成,而並非蓄意侵襲原告人,而且原告人仍然欠被告人$7,800的工程費用。 裁決 8.根據警方的紀錄,以及沙田裁判署在2004年2月2日及2月16日的聆訊謄本,明顯地,被告人當日在沙田裁判署審訊當日,並未有直接承認控罪,他一直是指出,他之所以襲擊原告人是出於自衛,但他承認雙方曾經互相毆鬥而引致原告人的左臂受傷,因此,他承認事實的發生。直至今天的聆訊,被告人也維持一樣的證供。 9.根據警方的紀錄,在2003年3月6日晚上,原告及被告兩人也被警方所拘控,雖然原告及被告兩人被拘控的控罪並不一樣,但也屬非法毆打及傷人一類的控罪,而原告人在5月中亦被警察無條件釋放,而被告人則被判在他承認控罪之下傷人的一項控罪。 10.此案的背景事實,證明被告人並未有蓄意帶備武器到原告人的家人向他襲擊,原告人所用的鐵錘是在原告家中所尋獲的,因此,我接受被告人在襲擊原告致傷是沒有預謀的,他的本意只向原告人追討欠款。我亦接受被告人一直也認為原告人所拖欠的款項是他應得的酬勞,因為原告人並未全數支付工程的款項,可惜,被告人此一次的追索釀成原告人的受傷。根據雙方所透露的案情以及警方的調查,我信納當日原告及被告的確互相毆打,而原告人所用的武器是木棍,因為原告人在同日下午3時已曾經使用此木棍用力打向檯上,用以指嚇被告人,被告人因此感覺到憤怒及不公,因為他認為他所應得的酬勞被原告人所抵賴。 11.根據民事證案標準,我相信原告人一直也保留著一支木棍在他的家中,這是指在2003年3月6日當日。他亦曾經以此木棍企圖阻止被告人向他追索欠款。而當被告人在當晚7時再到原告人家中,原告人亦可能再利用此木棍,希望以木棍作為指嚇作用。當然,原告人並不承認他在當晚7時曾經利用木棍與被告人互相毆鬥。而被告人向警察所作之證供是指出,原告人曾用木棍架在他的頸項上。但被告人在本案的案情中並未有重複此一指責,他只是說原告人用左手握緊他的頸項,右手手持木棍而已。姑勿論,原告人有否用木棍壓向被告人,原告人曾經使用此木棍阻嚇被告人是不爭的事實。 12.我亦信納雙方因為未能解決欠款的問題,經過幾次的爭執,最後釀成毆鬥,因此在3月6日晚上,警方把兩人一起拘捕。有可能因為原告人的傷勢比較重,所以被告人被警方起訴的罪名也較嚴重,最後警方亦取消起訴原告人。若原告人在3月6日晚上採取迴避的態度,或向被告人的追討態度置諸不理,而不是把門打開,與被告人互相對峙,因此而引起毆鬥的發生,他的左臂的傷亦不會發生,他亦不會被被告人用鐵錘襲擊。 13.從原告人的證供顯示,他承認在被告人用鐵錘向他襲擊後,他立刻退回屋內,把閘門關上。由此證明,若他一直應該不踏出屋外,此案亦不會發生。反過來說,既然雙方發出爭執、打鬥,明顯地,被告人所用的武力比原告人強烈,而被告人的反應亦非常的過火。在他明白鐵錘的殺傷力後,他仍然向原告人以鐵錘襲擊他的左臂,引致原告人左臂前臂骨裂開,被告人是應該負上責任的。又因原告人不採取迴避的態度而參與打鬥,因此,他也應該負上責任,因此,原告人因為參與了這次的事件而引致他自己的受傷,他應該是負上百分之四十的責任。 受傷賠償 14.原告人因為此一次的事件引致他的左前臂、左尺骨/幹骨骨折,而且當時前左臂腫脹及左手無名指麻木,這是根據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的診斷結果透露的。根據威爾斯親皇醫院的醫生報告,他當天在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左前臂打上石膏,之後在2003年3月12日,被轉介到威爾斯親皇醫院骨科診所接受治療,繼續跟進他的情況。 1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2003年3月12日經骨科診所診症之後,在4月3日他未能再到威爾斯親皇醫院骨科診所繼續接受治療,因為當時正值非典型肺炎的影響,他只有到私家醫生許醫生的私人診所接受治療。在2003年4月7日,他由跌打醫生治療,此外,他沒有再到許醫生或威爾斯親皇醫院骨科診所繼續接受治療。在2004年3月,原告人指出,他在運動期間感覺左前臂赤痛,因此,到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尋求治療。而且他曾經接受針灸治療六個月之多,這些針灸的治療是在國內所進行的。原告人聲稱,他仍然感覺其左前臂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有麻木的感覺,並且他感覺左手提取物件的力量大不如前。又因為左手手指的麻木,感覺不能再繼續彈結他。 PSLA 16.在賠償的審核下,原告人的律師李律師提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一項申請賠償。根據陳忠立(譯音)的案件,陳大法官曾經賠償$140,000給該案的受害者,而該案的受害者所受的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及傷勢與本案原告人相若,只是陳忠立案中之原告人曾經接受手術治療,而本案原告人並沒有進行手術的治療。因此,李律師陳詞指出,原告人應得$100,000的賠償。 17.在此案中,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他喪失樂趣及喪失左手活動能力的醫療報告,他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他的永久性的傷殘程度,唯一所提供的醫療報告只是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醫生在2003年3月12日所作出的醫療報告,是原告人在3月6日當晚到急症室的診治結果。 18.另外,原告人所提供2004年8月12日在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的治療紀錄指出,他曾經到醫院求診,因為他的左前臂感覺痛楚的緣故,但此份醫療報告並沒有醫生診斷的結果,只是指出他的情況並非碰撞所傷,醫生提供了止痛藥及藥膏,並給予他兩天的病假。我發覺原告人並未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在受傷後十六個月後再到威爾斯親皇醫院尋求急症室的治療,又未有加以解釋這十多個月來,他的左前臂情況如何。因此,我不能滿意地接受原告人在2004年8月12日到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求診,是直接與2003年3月6日所受到的傷有任何關連。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供詞指出,他在2004年8月恢復運動,但感覺到左前臂疼痛,他未有加以解釋他的痛楚是否因為他在運動中誤傷左手、左臂,或者因為傷重未癒而引致,或他曾經做那一種運動而引致前臂的痛楚。而因為未有一個全面的醫療報告書,指出原告人在一年多後到威爾斯親皇醫院急症室求診是因為在2003年3月6日所受傷的情況引起。根據以上種種的理由,我評估原告人應得的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一項是$75,000港幣。 醫療費用的損失 19.原告人曾經到過威爾斯親皇醫院三次,2003年3月6日、2003年3月12日、2004年8月12日,他要求每次100元急症室費用及醫療費用。這三次的診治有兩次是到威爾斯親皇醫院的急症室,有一次是到威爾斯親皇醫院的骨科專科門診,又因為急症室在2003年3月,還未有收取$100診金的設施,而原告人又未能提供任何收據以作證據,因此,我只批准2003年3月12日原告人到威爾斯親皇醫院骨科門診所需要支付的診金,應當是港幣$48,因此,我批准$48的醫療費用。至於在私家醫生骨科專科許醫生中環診所的醫療費用,加上診金及X光片,一共$1,100,原告人已提供此收據,因此,我批准此$1,100的申請。在4月7日2003年,原告人向跌打醫師尋求治療,診金$160,原告人亦可提供收據,因此,我批准此項的申索。至於原告人所提出到國內尋求針灸治療半年之多,他完全未有提供任何收據或針灸醫師的醫療報告或診斷報告等等,因此,我不批准此項申索。 交通費用 20.原告人並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用的收據,既然被告人家住沙田,而威爾斯親皇醫院亦在沙田,他到威爾斯親皇醫院求診的車費應當不是太高昂。至於他到中環許醫生的診所求診,當時他已經手臂打上石膏,而經許醫生診斷及治療後,這次的車費以火車及地鐵的費用來說,應當$100足以支付全程。至於到中國尋求針灸治療,原告人並未提供他到國內是究竟到深圳治療或者到廣州治療,或者到北京治療,而且從未有任何的收據作證,因此,我不批准此項的申請。根據此項的申索,我批准港幣$200。 補品 21.原告人並未提供任何醫生醫療報告證明他必須服用補品,他亦未能提供任何收據證明曾購買任何一種的補品,因此,我不批准此項的申索。 原告人申索工作入息的損失 22.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及被告人的證供,我並不信納原告人有一份穩定、長期的收入,他指出,他是自僱人士,他有一註冊公司,但他只承認他的背景是印刷,在家中作出印刷的服務,他只能收取$2,000至$3,000一個月。而他間中也有駕駛貨車,他指出,他有六至七千元一個月的收入。他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有駕駛貨車的執照或有僱主聘請他駕駛貨車。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他替原告人進行四個月的工程中,原告人一直在家中賦閒,並間中幫助被告人作出工程的工序,並未有證據顯示他經常外出駕駛貨車。因此,我只接受原告人的損失是他在那二十六天的病假中,損失在家中印刷的收入$2,000,因為二十六天病假是經醫生批准的。 損失工作能力 23.我未能觀察到原告人有任何損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他的身體狀況、傷殘程度並沒有任何專業的報告書支持,他所受的傷是骨折,而他經過診斷治療,經已康復。既然他的工作主要為印刷及駕駛,他的左前臂的麻木感覺應當與他的工作沒有任何不方便,因此,我並不批准此項的申索。 總括
又因為原告人應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因此,減去百分之四十 = $31,403.20。被告人所應負擔的傷殘賠償是$47,104.80。 25.利息由申索申請當日開始,直至判案當日,以法庭一般賠償金額可得法庭所訂下之息率半息,在裁決之後,全部的賠償可得法庭所訂下之全息計算。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6.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百分之二十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的本身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律師Mr Nick Lee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