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三週刊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12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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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三週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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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4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 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4(1)(b)(i),24(1D) 及24(2) 條,即發布沒有不雅封面、封底或包裝物的不雅物品而沒有警告告示。上訴人被罰款HK$80,000。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每星期出版一期雜誌,名為「三週刊」。該雜誌在第348期第27頁刊出三幅不雅的照片,但該期雜誌並沒有符合《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 第24(1D) 條所指的告示,即以規定的格式警告別人: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判刑理由

3.在聽取求情後,裁判法官得知今次已是上訴人第四次定罪。上訴人是在1999年開始出版「三周刊」。代表上訴人律師求情時,指今次出版是因一時疏忽,而過往定罪也只是罰款HK$1,000至3,000。

4.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是一時疏忽。裁判法官說:

「律師說主要的編輯因懷孕不適,未能監察,Editorial Director也剛不在港。本席認為這都不能減輕被告的責任。被告作為出版商,任由姓鄭的編輯刊出涉案的報導,就算用格仔遮掩相片部分內容,涉案的三幅相片(第27頁的右上、右下及左下)仍是十分不雅,附帶的文字形容露骨,顯然是賣弄色情。被告讓編輯刊出這些不雅內容,又不在雜誌刊上法律規定的警告提示,就須承擔控罪的全責。」

5.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第三次定罪後,不夠一個月內再干犯第24條禁止的罪行。顯示上訴人只顧賣弄不雅的內容,但又不為雜誌附上法定的警告提示,實是罔顧出版人應有的法律的責任。裁判法官考慮這罪行的最高刑罰,第24(2) 條訂明嚴厲的刑罰。訂明第二次犯罪或其後定罪的罰款上限是HK$800,000及監禁12個月。裁判法官採納罰款HK$120,000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判上訴人罰款HK$80,000。

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量刑時,錯誤地把文字內容與相片一併考慮,犯上原則性錯誤。因本案同意案情的定罪基礎,只是針對三張相片,並不涉及文字內容。

7.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侯大律師所指,這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就有關法例第10條亦指出,審裁處在裁定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須考慮物品或事物整體上產生的顯著效果(見條例10(1)(c))。況且,上訴庭在PAO Wai Louis & Anor v. 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 [1995] 1 HKC 亦指出,審裁處在裁定物品是否不雅時,應以圖片加上文字。換言之,是全篇文章一起考慮的。

8.第2點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因上訴人有三次不同犯罪紀錄,而不接納上訴人公司是一時疏忽而犯案。

9.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1頁第7段)解釋了為何他不接納上訴公司是一時疏忽的求情理由。裁判法官認為,有關的相片及附帶的文字,形容露骨,顯然是賣弄色情,而上訴人讓編輯刊出這些不雅內容,又不在雜誌刊上法律規定的警告提示,就須承擔控罪的全責。在這情況下,正如侯大律師指出,任何有普通常識的人得出的合理推論,刊登這文章的目的是增加銷路。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無效。

10.本席也不接納上訴理由3及4,所以第3及第4的上訴理由亦同樣無效。因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到雜誌因沒有特別警告,而這週刊是屬於大眾娛樂雜誌,任何人購買後,也會當作普通的娛樂雜誌擺放。

11.裁判法官亦明確地指出過往上訴人是被輕判了;已往的罰款實在是太輕。本席同意答辯人侯大律師所指,原審裁判法官有意對同類出版商作出警告,因恐怕如果繼續如以往般輕判,只會令上訴人或同類的出版商肆無忌憚地違法,本席因而確定裁判法官持有足夠理由,對上訴人作出一阻嚇性的判罰。

1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此案的判罰並沒有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