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威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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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765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7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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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9日 判決日期:2007年3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4月20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2006 年9 月18 日,呈請人提出呈請,要求把債務人破產。 2.經兩次指示聆訊後,案件押後至2007 年2 月26 日,惟當天債務人缺席。本席聆聽呈請人的陳詞後,頒下破產令,並命債務人支付呈請的訟費。 3.2007 年3 月9 日,債務人提出申請,要求把破產令撤銷(“第一項申請”)。2007 年3 月15 日,他又提出另一申請,要求呈請人給予他在1997 年5 月21 日簽署的所有文件的中文譯本,好讓他知道那些文件的內容(“第二項申請”)。 4.2007 年3 月19 日,本席駁回第一項申請,對第二項申請則不作出任何命令,又命債務人支付兩項申請的訟費。 5.本席現闡述判決理由。 背景 6.債務人是呈請人的前顧客。呈請人曾對債務人及柏汶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提供某些銀行信貸便利。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債務人和他太太羅煥甜女士(“羅女士”)。有關的信貸便利文件是:
7.因為該公司、債務人及羅女士欠繳款項,所以呈請人提起針對他們的訴訟,以追討欠款及收回第一及第二項按揭物業。 HCA520/1999 8.呈請人針對債務人和羅女士開展HCA520/1999,以強制執行第一及第二份擔保書。債務人和羅女士未有將送達認收書存檔。法庭遂在1998 年2 月20 日作出因欠缺行動的判決(“該判決”),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HK$6,459,972.46,與及(i)以HK$1,806,923.26為基礎 ,年利率為12.6306%計算的利息;及(ii)以HK$4,371,068.29為基礎,年利率為16.5%計算的利息,由1998 年1 月6 日開始至1998 年2 月20 日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部償還為止,定額訟費為HK$1,615。 HCMP83/1999 9.另外,呈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88 號命令,針對該公司提起HCMP83/1998,以強制執行上述的按揭。1998 年6 月15 日,在鍾禮善聆案官席前審理的聆訊中,債務人親自出庭,並承認責任。鍾聆案官遂命令該公司及債務人將第一及第二項按揭物業交吉,及立刻支付HK$6,760,096.15連同利息和訟費,而債務人則需立刻支付HK$8,239,481.62連同利息和訟費。 收回按揭物業及出售 10.該公司及債務人並沒有遵從鍾聆案官的命令把第一及第二項按揭物業交吉,亦未有繳交判決款項。呈請人於是展開執行行動。 11.第二項按揭物業當時是出租予一家名為Frankwell Limited的租戶。當收到鍾聆案官的命令後,Frankwell Limited自願把第二項按揭物業交吉予呈請人。 12.2003 年2 月28 日,呈請人以HK$4,718,000將第二項按揭物業賣出,而該售價比呈請人從晋高測量師行和中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所得的估價更高;兩所測量師行分別認為第二項按揭物業當時的公開市價為HK$4,500,000及HK$4,200,000。 13.第一項按揭物業當時是由一位尹濱先生所佔用。尹先生說他與該公司在沒有呈請人的同意下達成租賃協議。呈請人在他的同意下收回第一項按揭物業。 14.2003 年5 月2 日,呈請人以HK$5,300,000將第一項按揭物業連以上的租約一同賣出,而該售價比呈請人從晋高測量師行及世邦魏理仕測量師行所得的估價更高;兩所測量師行分別認為第一項按揭物業當時的公開市價為HK$5,200,000及HK$5,050,000。 第一項申請 15.本呈請是根據該判決而提出的。如上文所述,債務人缺席2007 年2 月26 日的聆訊,理由是他誤聽了押後日期,以為是3 月。本席接納他的說法。但是,債務人仍需證明他有充分的理據反對破產呈請,以支持第一項申請。 16.債務人提出反對呈請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幾點:
17.本席現逐一審視。 (1) 第一點 18.按本席席前的證據,所有有關信貸的文件都是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署的。債務人指稱他當時「病重」和「非常惡劣」或呈請人偽造某些文件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 (2) 第二點 19.呈請人展開訴訟,以追討所有債務人欠呈請人的債項,這不是以「欺詐」的手段「沒收」他的財產。債務人指稱呈請人於大概2003 年透過薛先生,或呈請人的其他員工或代理人誤導他,讓他相信呈請人欲友好地解決申索,本席不能接納這說法,因為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況且一直以來,債務人沒有對法庭在HCA520/1999和HCMP83/1999所作的判決提出任何上訴,這更令人質疑他說法的可信性。 (3) 第三點 20.在HCMP83/1999一案,債務人向法庭承認責任,見上文第 9 段。然後,債務人的物業是其租客自願把物業交還。見上文第 11及13 段。強行進入其物業的指稱顯然是錯誤的,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4) 第四點 21.債務人的物業是透過地產代理於公開市場中出售的。售價亦由獨立的估價行的估價報告支持,而售價亦高於估價。所以,價務人的說法明顯是錯誤的,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5) 第五點 22.債務人開展HCA2077/2006 ,向呈請人追討$18,000,000的款項。債務人在該申索中所提的指稱與上文第一至第五點大致相同。本席認為,債務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6) 第六點 23.債務人指稱他會推翻法庭於1998 年2 月20 日及1998 年6 月15 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證明他有充分的理據去「推翻」該兩項於超過八年前已作出的判決,況且所有的上訴期限亦已一早結束。 (7) 第七點 24.在HCMP83/1998一案,按鍾聆案官在1998 年6 月15 日所作的命令,債務人的確出席了1998 年6 月15 日的聆訊。債務人指稱他當時沒有出席該聆訊是謊言。 (8) 第八點 25.債務人所指的非正審禁制令應是指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當時官階)於HCA999/2004一案中所作的命令。日期為2004 年4 月30 日,該訴訟及命令跟本案是完全無關的。 (9) 第九點 26.同樣地 ,劉美玉代表呈請人於HCA999/2004一案中所作的誓詞跟本案是完全無關的。 (10) 第十點 27.至於薛先生在HCA2064/2006一案中於2006 年9 月18 日存檔的誓詞,同樣地是跟本案是完全無關的。 (11)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撤銷破產令,故駁回第一項申請。 第二項申請 29.第二項申請只是關乎程序,破產令既已頒下,此申請便無需處理,所以不作出任何命令。 訟費 30.最後,本席認為債務人按慣例需支付呈請人訟費,故頒下相關的訟費命令。
申請人(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呈請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關翠儀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鄭子良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