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明

Case No.HCMA 25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號及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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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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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欠付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而被改判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2.下面是本案的來龍去脈,由主理的裁判官撮要:

「1.     由於上訴人梁達明於2000年至2001年期間,沒有繳付共116張因其車輛違例泊車而由警方發出每張320元的定額罰告票,結果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之特委裁判官梁志雄先生分別於2001年8月15日及10月3日頒下定額罰款扣押令共兩份,下令上訴人須繳付每張定額罰款告票之金額,同值之附加罰款以及每張告票440元之訟費,即合共125,280元正,否則執達吏可執行有關命令以扣押被告之財物抵數。其後又因執達吏嘗試執行有關手令但不成功,致令訟費增加了392元,故上訴人的欠款總額遂上升至125,672元。

2.       到了2005年6月20日,上訴人致函法院要求安排解決所拖欠的款項,法院遂安排他於2005年9月21日上庭。於聆審完結時,裁判官頒下命令,准許上訴人以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還款,而第1期的付款,須於2005年10月8日交妥。事實卻是上訴人自頒令日到今天,依然分毫未付。法庭遂於2007年1月2日發出通緝令,拘捕上訴人歸案。而有關手令亦於2007年2月1日被執行。

3.       當上訴人被帶到特委裁判官的法庭時,他向該裁判官表示案中所涉的125,672元為天文數字,故他對付罰款無能為力,特委裁判官遂將案件轉介到本席席前,讓本席考慮以判監方式代替繳付罰款。

4.       當上訴人被帶到本席席前時,由數碼錄音顯示,本席亦向他說明倘他不能繳付有關款項,本席是可以用判監的方式代替,其間本席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此一方式解決此案。當時上訴人在庭上亦表示同意,故本席遂判上訴人監禁8個月以抵所欠之所有款項。」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至於本席所倚仗就上訴人欠交罰款的責任而將其判監的權力,是來自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10(5)條的(b)及(c)項。有關法例規定在此情況下,本席得按裁判官條例(Cap.227)第68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監禁。而該68條的規定是倘欠款是超過50,000元時,最高的監禁刑期不能多於12個月。在此案中上訴人的欠款是50,000元的1倍多,本來判他監禁12個月亦不為過,但本席乃念他就還款可能有若干困難,故給他3份之1的減免,遂頒下案中8個月的刑期,以代替他所有欠交款項的責任。」

4.然而,上文第2 段的撮要,並未反映事實的全部。

5.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他在05 年2 月1 日之前,對告票之事,根本毫不知情。他說,因為失業,才答應替一名「阿輝」的老闆登記為車主,並以此作為條件受聘於「阿輝」旗下的運輸公司。此後,他對有關車輛的事情完全沒有參與。他替「阿輝」在運輸署填報的地址是否有效亦不知道。還有,涉案的告票均在00 年12 月23 日至01 年2 月16 日期間發出,而上訴人在00 年10 月16 日至02 年1 月30 日期間因他事在獄中服刑。

6.後來,05 年2 月1 日,上訴人在戒毒中心戒毒,警方才因某種渠道得知他身在何處並首次向他查訊告票的事情。亦因為這樣,上訴人才會在同年6 月20 日(見上文的撮要)主動與法院聯絡。上訴人表示,他原本很樂意接受裁判官的頒令,即每月分期攤還有關的罰款,因當時他已堅決重新做人,並取得了職訓局建築業工人的證書和相關工作。奈何,他在後來發現,工作很不穩定,根本無力償還每月的定額。

7.以上的講法,上訴人有香港戒毒會的社工佐證,答辯方亦接受為事實。這些都對上訴人有利。

8.然而,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答允替「阿輝」登記為車主,實在很明白後者的用意,即利用這個方法避免因車輛引起的個人責任。說白了就是可肆意違反交通條例而追究不了他,情況就和現在一樣。這就令事情的性質有變。

9.綜合以上各方面的考慮,我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合適的刑罰,而且刑期應比較長,否則車主的登記制度會變得毫無意義。

10.但是,裁判官在判刑時似乎只著眼於《裁判官條例》第68 條的數額規定,對上訴人事前不知、後來積極尋求補救的事實則忽略了。再加上我被上訴人說服,他正確實地努力爭取更新,所以決定酌情把原有8 個月刑期再扣減1 個月以示鼓勵。 (上訴人坦白承認知道「阿輝」的意圖,完全沒有託詞自我開脫,就是他決心改過的明證。)

11.最後,我要重申,減刑是我的酌情決定,只適用於本案的上訴人,對類似案件沒有多大的比較作用。正如我剛才說過,同樣的計劃,以逃避車主責任為目的者,實應重判。以本案為例,如非有特別的情節,12 個月的刑期,可能亦不為過。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入獄7 個月。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桑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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