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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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號及1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欠付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而被改判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2.下面是本案的來龍去脈,由主理的裁判官撮要: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然而,上文第2 段的撮要,並未反映事實的全部。 5.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他在05 年2 月1 日之前,對告票之事,根本毫不知情。他說,因為失業,才答應替一名「阿輝」的老闆登記為車主,並以此作為條件受聘於「阿輝」旗下的運輸公司。此後,他對有關車輛的事情完全沒有參與。他替「阿輝」在運輸署填報的地址是否有效亦不知道。還有,涉案的告票均在00 年12 月23 日至01 年2 月16 日期間發出,而上訴人在00 年10 月16 日至02 年1 月30 日期間因他事在獄中服刑。 6.後來,05 年2 月1 日,上訴人在戒毒中心戒毒,警方才因某種渠道得知他身在何處並首次向他查訊告票的事情。亦因為這樣,上訴人才會在同年6 月20 日(見上文的撮要)主動與法院聯絡。上訴人表示,他原本很樂意接受裁判官的頒令,即每月分期攤還有關的罰款,因當時他已堅決重新做人,並取得了職訓局建築業工人的證書和相關工作。奈何,他在後來發現,工作很不穩定,根本無力償還每月的定額。 7.以上的講法,上訴人有香港戒毒會的社工佐證,答辯方亦接受為事實。這些都對上訴人有利。 8.然而,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答允替「阿輝」登記為車主,實在很明白後者的用意,即利用這個方法避免因車輛引起的個人責任。說白了就是可肆意違反交通條例而追究不了他,情況就和現在一樣。這就令事情的性質有變。 9.綜合以上各方面的考慮,我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合適的刑罰,而且刑期應比較長,否則車主的登記制度會變得毫無意義。 10.但是,裁判官在判刑時似乎只著眼於《裁判官條例》第68 條的數額規定,對上訴人事前不知、後來積極尋求補救的事實則忽略了。再加上我被上訴人說服,他正確實地努力爭取更新,所以決定酌情把原有8 個月刑期再扣減1 個月以示鼓勵。 (上訴人坦白承認知道「阿輝」的意圖,完全沒有託詞自我開脫,就是他決心改過的明證。) 11.最後,我要重申,減刑是我的酌情決定,只適用於本案的上訴人,對類似案件沒有多大的比較作用。正如我剛才說過,同樣的計劃,以逃避車主責任為目的者,實應重判。以本案為例,如非有特別的情節,12 個月的刑期,可能亦不為過。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入獄7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桑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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