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1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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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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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3日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1.裁判官的命令推翻,本席判上訴公司應得審訊訟費和今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面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經歷司計算。

2.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確實有些地方是弄錯的,例如裁判官在中文版本內曾提及該受傷工人蘇先生在法庭作供而未被辯方駁斥前,令人相信此事是有目擊證人。這方面裁判官明顯地是弄錯了,因為當勞工處收到上訴公司那份表格II的報告時,勞工處有一位職員負責調查事件,經調查後,勞工處應該知道這件事是沒有目擊證人,只有傷者自己聲稱自己受傷。

3.第二個理由是勞工處應該知道受傷者的版本和上訴公司在表格 II的版本不相同。

4.第三個理由是裁判官在他原本的英文裁斷陳述書中曾三次稱有三件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上裁判官的說法是不正確的,因由頭至尾上訴公司經在審訊時他們的大律師明顯地對蘇先生有否受傷、如何受傷、是絕對有爭議的。

5.第四個理由是為何本席判上訴人得直,因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曾說他懷疑上訴公司到底有沒有就此事做過一份完整的報告。而此事亦沒有根據,因上訴公司在知悉有此事時,已即時向勞工處遞交了一份表格 II的報告。

6.根據潘大律師提出的案例,裁判官應判上訴公司收回他們的訟費,其中一宗案是由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君強,HCMA246/2005:潘法官曾提及以前的兩宗案件,HKSAR v. Balasinghe Pedige Sriyanthi, HCMA413/2004,該案的法官是這樣說:

「Tha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to be criticised is not a reason for depriving an acquitted defendant of her costs. …」

另一宗案件是HKSAR v. Tsang Chun Chiu William, HCMA403/2002,而該案的法官亦這樣說:

「It seems to me that where a defendant is acquitted on the evidential merits of his case, then in the normal course, he is entitled to his costs if he has conducted his case reasonab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his legal entitlements. …」

7.至於潘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將控方主要證人證供上的疑點錯誤地歸納為技術性問題,而這點是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最後一段:

「蘇先生的說法在未經駁斥前,令人相信此事有目擊證人,控方亦因此誤以為指控上訴公司的證據很強。法庭最終把疑點利益歸予上訴公司,是基於蘇先生的可信和可靠程度,即法庭所謂之“技術性問題”。 ……」

8.潘大律師再引用彭法官在HKSAR v. Cheung Chi Wing & Anor, HCMA146/2005。在該案彭法官正確地指出如果根據該案的證供不夠強而判被告人無罪,被告人應收回他的訟費。

9.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公司的上訴得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潘展超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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