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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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於2005 年3 月4 日進行聆訊。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拒絕頒下訟費令。上訴人現就該訟費令提出上訴。答辯人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應得裁判處及本庭上訴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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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7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2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於2005 年3 月4 日進行聆訊。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拒絕頒下訟費令。上訴人現就該訟費令提出上訴。答辯人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應得裁判處及本庭上訴的訟費。 2.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 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3.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第117 頁中指出 :
4.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5.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上訴人被指高速駕駛,對路面情況沒有適當關注及駕駛水平低於一般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在聆訊中並無作供。裁判官綜合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兩車相撞後的損毀情況,認為不能盡信第一控方證人。其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 頁第11(d) 段中指出,如果上訴人一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以高速行駛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兩車的損毀情況應不止如相片所顯示之程度。再者,她在第11(a) 段中亦指出,如碰撞之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一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的私家車開始損毀的位置便與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不符。 6.裁判官拒絕發生訟費令的理由是 :
7.然而,在HKSAR v. Balasinghe Pedige Sriyanthi, HCMA413/2004一案中,包鍾倩薇法官指出 :
在HKSAR v. Tsang Chun Chiu William, HCMA403/2002一案中,當時的暫委法官麥明康亦指出 :
8.在本案中,裁判官正確指出 :
故此,在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是招致嫌疑,而控方有充份理由檢控上訴人這點不能構成不批准他在獲釋後獲得訟費的理由。 9.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下令上訴人獲得裁判處的訟費及是次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否則須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委派林紹欣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