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澤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訴 葉桂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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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8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1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30日 判決書 1.原告在本案向第一、二被告索償。在2004年9月23日原告從本院申請得一項不准處置資產令(或稱“馬雷瓦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原告在申請這命令時,須向法庭承諾若被告因這命令而受損,而法庭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告這損失,原告便須賠償被告這損失,原告當時存了二百萬元入法庭以鞏固這承諾,該命令後來在2005年3月21日被解除,原告現在向法庭申請取回該二百萬元連利息。 2.原告說這二百萬是由原告的大股東和前任董事劉啟恩先生借出的,原告需要這筆錢,以支付該公司在區域法院第1885/2004宗案中被判要支付給合眾鋼鐵有限公司的判定債項,數額為HK$941,296.80及以累積的利息,因為原告尚未繳付這債項和利息,合眾已存檔了一份清盤呈請書要把原告清盤,該呈請書將於2007年5月9日聆訊。 3.本案第一被告葉桂初先生反對這申請。葉先生擁有並控制本案第二被告昇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昇業已在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特委法官何沛謙裁定要支付HK$3,247,828予原告,何法官的判詞也顯示出昇業應就原告要繳付合眾的HK$941,296.80判定債項向原告負責。 4.葉先生說不准處置資產令曾使他在商業上受損,所以這二百萬元不應退還予原告。他說他是一間棕櫚泉(香港)發展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和董事,香港棕櫚泉在亞洲區獨家代理和推廣一間美國棕櫚泉抗衰老治療中心的療程。葉先生在2004年3月與深圳一間順潤高科技有限公司洽談合作,以便將美國棕櫚泉的專利療程在國內的醫院推廣。 5.香港棕櫚泉與深圳順潤在2004年8月5日簽署了一份友好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的第5(i), (ii), (iii) 和 (iiiv) 段說:
6.葉先生說深圳順潤後來因上述的不准處置資產令,將合作計劃延期多次,最後並將其取消,期間葉先生雖曾多次向對方解釋,仍未能令對方釋疑,令葉先生每年損失數百萬元。葉先生更呈遞一封順潤2006年6月26日的信件佐證,該信部分內容說:
7.本席留意到不准處置資產令是在該備忘錄簽署後超過一個月才頒下,順潤明顯地沒有在備忘錄簽署後的一個月內付款予香港棕櫚泉或葉先生。再者,順潤的取消信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距離該命令的解除日期超過一年令四個月。信的內容表示葉先生已通知順潤說這命令已解除了,只是索償案仍在審理,不過順潤對葉先生提供的英語文件不理解,但又不向他人尋求協助,在命令解除後一年零四個月仍認為與香港棕櫚泉合作往來有風險。 8.本席認為若順潤真的因為上述命令而不欲與香港棕櫚泉合作,應在很早前便要取消合作協議,不應等到命令取消了一年零四個月後才這樣做。該信顯示順潤不是因為有不准處置資產令,而不欲與香港棕櫚泉交往,該公司是因為曾經有過這命令,而不欲與香港棕櫚泉交往。 9.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雖然不可以解除原告在申請不准處置資產令時作出的賠償承諾,但也無須就順潤與香港棕櫚泉的交易而把這二百萬鞏固金保留在法庭。 10.再者,原告在今天早上也呈遞了一份日期為2005年1月24日,由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順潤因沒有申報年檢,而在當日被吊銷了營業執照,所以順潤與香港棕櫚泉在2004年8月5日簽訂的友好合作備忘錄,在2005年1月24日後是否仍可執行也成疑問。 11.葉先生的第二個理由,是本案第二被告曾因不准處置資產令,而失去了由某總承判商批出的幾份合約,葉先生呈遞了一份由這承判商批予第二被告的分判合約,合約日期為2005年3月2日,即在上述命令被解除之前。這合約證明了雖然有上述命令,第二被告仍可從這總承判商處得到分判合約,所以這合約不能證明第二被告曾因這命令而蒙受損失。 12.葉先生除了提出上述的賠償問題外,還在第六份誓章的末段說,他會在本案正式完結後,才考慮是否向原告索償。本案下一次處理濟助的聆訊會在2006年7月6日舉行,既然葉先生不欲迅速地解決這賠償問題,本席也不會把這二百萬元保留在法庭,以免原告因不能償還債務而被清盤。 13.葉先生持有原告的30%股權,而劉先生持有餘下的70%股權,他們兩位現時都不是原告的董事,葉先生因而質疑原告律師是否有得到原告的董事局的委任,但原告的大律師已代原告向本院承諾,會將委任的證據呈堂,所以本席同意代表原告的律師是得到正式委任的。 14.本席最後考慮這二百萬元是否應該發還給原告,以便原告可以償還債務給合眾。劉先生說原告的資產就只有這二百萬,和昇業欠原告的債項,原告銀行戶口的餘額不足一萬元,而這二百萬也是劉先生借給原告的,原告是需要這二百萬以償還合眾的債項,原告也提供了資料,証明所有的工程固定金已在過去收取和交代了。 15.既然在現階段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他們曾因不准處置資產令而受損,而合眾又正以原告無能力償還債項為由,要把原告清盤,本席認為這二百萬元和已滾存的利息不應再存於本院,所以本席頒令把這二百萬元和利息發放予原告的代表律師行,以用於解決合眾的清盤呈請,和原告公司的其他事項。 16.但這命令有一條件,就是這二百萬不可以直接或間接地歸還予劉啟恩先生,或直接或間接地用以支付劉先生的債項,除非法庭另頒命令。 17.本席最後聲明,發放這二百萬元及利息予原告的命令,並不影響原告在申請不准處置資產令時所作的賠償承諾。若葉先生或昇業公司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他們曾因這命令而受損,他們仍可向原告索償。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18.因原告沒有在誓章中交待葉先生提出的兩項重要事件,就是工程固定金和原告律師是否有原告的董事局的委任,這此事件要在聆訊中逐一解決,所以本席命令葉先生只需支付今天這申請的訟費的一半給原告。
原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律師轉聘丘啟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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