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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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3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7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共11項控罪,包括6項盜竊罪,以及5項欺詐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就7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該7項控罪包括控罪(1)至(4)、控罪(8)及控罪(10)至(11)。現上訴人不服該7項定罪,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聆訊時,控方共傳召了5名証人。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主要內容,是關於上訴人被控的7項控罪的5名証人的証供。控罪(1)至(4)的主要証人為控方第一証人,她的証供已經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即上訴宗卷第58頁起)詳細列出,所以本席只會約略提出案情。 3.控方第一証人稱,她在2001年4月的某一天到上訴人在沙田新城市中央廣場內的辦公室與上訴人商討強積金供款計劃的供款事宜。上訴人稱她即場填寫了強積金供款的自動轉帳授權書。在2001年6月,控方第一証人親自再到上訴人的辦公室查問為何強積金供款沒有從她的自動轉帳戶口內扣數,上訴人回應有關的自動轉帳未能辦妥,因此,控方第一証人同意以現金的方式繳交強積金供款。控方第一証人嘗試即日在AIA公司以現金繳交強積金供款,但AIA的職員告知她,AIA不可以直接收取客人的現金供款,客人須到北角的AIG公司繳交;在上訴人的建議下,控方第一証人將現金港幣9千元親手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替她繳交2001年4月至12月的強積金供款。隨後,上訴人及其上司均向控方第一証人表示,強積金的供款並不會提供任何收據。以上的案情,為控罪(1)的証供。 4.控罪(2)的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在2002年1月或2月的某一天,親自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將現金1萬2千元親手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替她繳交2002度全年的強積金供款。 5.控罪(3)的案情則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在2003年3月或4月的某一天,在尖沙咀廣東道的中國銀行內,將現金港幣1萬2千元親手交給上訴人,亦是讓上訴人替她繳交2003年度全年的強積金供款。 6.在2003年6月的某一天,上訴人陪同控方第一証人在旺角花園街乘坐小巴往西環,上訴人向她說急需金錢以替另一名客人繳交保費,並詢問控方第一証人身上有多少現金。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有現金港幣9千元,於是將現金港幣7千元親手交給上訴人,並表示這7千元是作為上訴人替她預繳2004年度1月至7月的強積金供款,控方第一証人稱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本段為控罪(4)的案情。 7.在2004年8月31日,控方第一証人向AIA的客戶服務部查詢她的強積金戶口狀況,她發現她的強積金戶口自從2001年4月起便沒有供款。 8.關於控罪(1)至(4),上訴人供稱,在2001年5月,她陪同控方第一証人去到尖沙咀中港中心的緯達行執拾文件,離開時,控方第一証人對她說,緯達行已經結業,於是上訴人便建議控方第一証人無需再為緯達行的強積金計劃供款;上訴人在法庭上稱,當時控方第一証人接納她的意見。上訴人否認她曾經接收過控方第一証人給她合共現金港幣4萬元的強積金供款。 9.至於控罪(8)的案情,主要的証供來自控方第三証人。簡單來說,在2001年,控方第三証人的丈夫已經參加了AIG的強制性公積金供款計劃,每年保費為港幣1萬2千元,而有關之強積金供款的自動轉帳手續已完成。後來,控方第三証人卻在2002年收到AIG寄來的另一份自動轉帳申請表格。控方第三証人感到奇怪,於是致電上訴人查問,而上訴人的回應是「份自動轉帳做唔到」,並繼而向控方第三証人建議:「今年就黎唔切勒,咁不如交張支票先喇」。 10.於是,控方第三証人約定上訴人,上訴人在2002年10月21日到達控方第三証人富豪花園的住所,處理有關強積金自動轉帳及交付支票的事宜。控方第三証人在同一天親自將一張面額港幣1萬2千元的支票親手交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稱她會將支票替控方第三証人的丈夫繳交其2002年至2003年度全年的強積金供款;在控方第三証人準備填寫支票時,上訴人向她表示不如由上訴人替她填寫,因應上訴人的要求,控方第三証人於是便沒有在支票上填寫抬頭人的一欄,只填寫了款項及簽名。後來控方第三証人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將有關款項存入她丈夫的強積金供款戶口。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証人時指出,該1萬2千元並非是用來繳交她丈夫的強積金,而是借給上訴人的私人貸款,控方第三証人否認。 11.根據控方的証據,控方証物P1所見,在2002年10月22日,確實有一筆港幣1萬2千元的支票存入上訴人的豐銀行的戶口。 12.關於控罪(8),上訴人的証供稱,當她到達控方第三証人的住所時,要求控方第三証人借錢給她,控方第三証人答應她的要求,因而填寫了該張港幣1萬2千元的支票。 13.最後,關於控罪(10)至(11),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顯示,在1999年,她在AIA替自己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該份保險須每半年繳付一次保險費用, 2003年度的半年保險費用為美金551元。在2003年2月21日,在上水的一間餐廳內,控方第二証人將現金港幣4千3百元,親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答應替控方第二証人繳交2003年上半年度2月至8月的保險費用,後來控方第二証人發現上訴人並沒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她2003年上半年度的保險費用戶口。 14.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五證人作証稱,控方第二証人在2003年上半年度的保險期限是由2003年1月至7月,但AIA一般會給予客戶一個半月的寬限期。根據控方証物P3的記錄,投保人沒有依期繳付美金551元的保險費用。有關的金額在2003年2月21日,在投保人的戶口內以自動貸款的方式繳付。 15.在1998年,控方第二証人曾替她的丈夫在AIA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這份人壽保險須要每半年繳付一次保險費用。2003年度的半年保險費用為美金757.09元。 16.在2003年9月7日,控方第二証人將現金港幣5千7百元親手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替她繳交她的丈夫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保險費用。控方第二証人後來亦發現,上訴人並沒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她的丈夫的保險費用戶口。控方第五証人亦証實上述案情。控方第五証人稱在2003年7月9日,在投保人的戶口內,已經以自動貸款及扣除現金儲備的方式墊付(見控方証物P4)。 17.關於控罪(10)及(11),上訴人作供稱,她從來沒有在2003年2月21日及2003年9月7日,收取過控方第二証人任何金錢。 18.各証人舉証完畢後,裁判法官作出一個詳盡的分析,該分析可以詳見上訴宗卷第64頁至第70頁。裁判法官最終接納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裁判法官在他分析上訴人的証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証供失實,是一名不可靠的証人,因此裁定上訴人就以上7項控罪罪名成立。 19.在裁判法院的聆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則作出自辯,正如上訴人所說,代表她的大律師已經將每項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呈交裁判法官考慮。今天,上訴人再次描述她的版本,她認為裁判法官不相信她是不公平的做法。正如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所指,這是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有責任聽取全部証人的証供然後分析,再作出事實的裁斷,和決定哪位証人的証供才是事實的真相。裁判法官作出這決定時,他須要分析每位証人的証供是否合邏輯,及証人在法庭上作証、答問題時的表現,而最終作出一個決定。 20.本席參考過本案的案情,以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明顯地,裁判法官沒有忽略任何証人的証供及辯方的陳詞,但裁判法官沒有責任將辯方每一項投訴列出;裁判法官的責任只須將案件的主要証供及証據列出,以及寫出他分析的依據。 21.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每一位証人的証供都有過分析,解釋為何認為他們誠實。譬如上訴人稱她有辯方証物D2及D3,可以証明控方第三証人說謊,就這一點來說,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5(b)段已經解釋過,為何他認為控方第三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而接納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儘管控方第三証人已經忘記有關辯方証物D2及D3的存在。因為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三証人並不是一位聰敏、領悟力強和能言善辯的証人,所以裁判法官須要適當地考慮証人的狀況,而考慮証人是否說謊,及可否接納証人的証供為誠實、可靠。 22.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他已經一一解釋過為何要裁定上訴人每項控罪的定罪。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在任何方面出錯亦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23.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