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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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243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 第 1024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6日 、 27日、30日、10月5日及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呈請人 (妻子) 及 答辨人 (丈夫) 互相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雙方並無律師代表出庭。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 「妻子」;答辯人則為 「丈夫」。 背景 3.丈年現年53歲;妻子現年46歲。雙方於1989年10月結婚,並育有3名兒子。大兒子現年16歲 (1990),雖然停止了全日制教育,卻未有固定工作,二兒子14歲 (1992),現就讀中學三年級,三兒子9歲(1997),就讀小學四年級。 4.妻子曾於 2004年8月20日入稟家事法庭提出離婚,編號 FCMC 9082 / 2004,當時提出的理據是指丈夫向她施以暴力、不負責任、及可能有婚外情或嫖妓行為。不過雙方稍後於2005年2月左右復合,有關離婚申請於 2005年2月15日獲得法庭撤銷。呈請人於 2005年9月13日 再度入稟申請解除婚姻,並作出一些附屬濟助及子女管養權的申請。她所持的理據是答辯人故態復萌,粗暴的行為沒有改善及再次離開婚姻居所外宿等。 5.據丈夫所說,呈請人在復合期間未有依照雙方協議處理出賣物業後的資金,經過數輪激烈爭論後,為避免加深傷害,於是搬離婚姻居所。過了數天當他返回婚姻居所時發現門鎖已被更改,他報警處理。此後他便搬往與妹妹同住。基於這些理由,他亦提出交相呈請要求解除婚姻。不過他的答辯書及交相呈請書於 2006 年4月25日獲得法庭批准撤銷,又准許本案排期於特別程序案表,暫准離婚令於2006年5月23日由陳忠基法官發出。 6.至於三名兒子的管養權方面,陳忠基法官於2006年6月30日在雙方同意下,頒令三名兒子的管養權全歸妻子,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7.丈夫自1987年開始一直經營電腦綉花廠生意。妻子方面,她在婚後一直為家庭主婦,不過雙方就她是否曾幫助丈夫的生意營運作出爭議。 8.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聯權共有數項物業作自住及生意用途,該等物業包括 :
9.上述物業中,雙方同意有三個已被出售,餘下的物業包括婚姻居所、702單位及XX 宿舍,雙方都向法庭申請把對方的一半權益歸入自已名下。此外,丈夫更申請把XXX庭的買賣撤銷。 10.此外,雙方不爭議曾有15台電腦綉花機是以X興電腦 X X公司 購入,而丈夫是該公司的獨資經營者,妻子認為由於她在丈夫的生意上有所貢獻,因此,應佔有這些機器的權益,況且,丈夫亦曾在商討離婚時於2004年4月30日寫下協議書,與妻子平分電腦綉花機的資產。不過,就15部電腦綉花機是否仍然由丈夫所擁有,雙方爭論激烈。因為根據丈夫的說法電腦綉花機已全部出售,而妻子則極力反對這項說法 , 指他隱瞞資產。 11.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至今審訊。 爭議項目 12.綜觀雙方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雙方有以下的主要爭議項目 : -
XXX 庭的出讓應否被撤銷 13.此項物業由雙方聯權共有。根據妻子所說大約於2005年初,丈夫未有履行按揭合約依期供款,截至2005年2月23日,共欠供款¥36,000,妻子恐遭銀行收樓拍賣,因此雙方協議由丈夫將自己的一半權益轉移給妻子,這項轉移可換取¥413,900 作為攤還丈夫欠岳丈的債項,又可省卻供樓開支。為履行還債的承諾,妻子後來把所有權益轉到妹妹劉X名下,由劉X代還債項。 14.丈夫指他是在威逼及欺騙下同意將自己的權益轉移給妻子,再者,他從來沒有同意妻子把權益轉移給劉X 。法庭就他所指的威逼及欺騙向他提出澄清,他並未有提出具體的說法,不過,總括來說,他同意當日妻子向他提出權益轉移時向他指出有關的款項將會用作攤還欠岳丈的債項,他亦承認相關金額數目後來已從累欠的債項中被扣除,但他堅稱他不同意把權益轉移給劉X。 15.本席認為轉名至妻子名下是丈夫自願的,用以消減對岳丈的債項,既然是抵債,這項物業必須再被轉讓,從而獲得現金或某種得到岳丈承認作為扣減債項之用的方式。當時物業尚欠銀行按揭供款40餘萬人民幣,本席亦接納當時物業約80餘萬,本席接納¥413,900 是當時各方面同意的轉移收益,亦已包括了妻子所佔的一半權益。從文件顯示,丈夫曾簽署文件確認一筆相等的金額從有關債項中扣除,因此聽取過雙方証供後,本席不認為這宗交易 (即妻子與劉X之間的交易) 是屬於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17條所指的交易(即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而應被撤銷,本席拒絕丈夫此項申請。 丈夫的財政狀況 收入與資產 16.丈夫指稱自己現時的職業是管理員,每月收入為$5,800 (扣除強積金供款後為 $5,510)。除了上述物業(已出售者除外),並無其他資產,妻子極力反對他這說法,她堅稱丈夫仍然經營電腦繡花廠生意,而這工廠在2003年前,每月可賺十多萬元,亦擁有15台電腦繡花機,價值$1,400,000元。 17.丈夫向法庭呈交了僱傭合約、出勤記錄及出入境記錄。出勤記錄顯示他的僱主是-- 物業管理公司,現時被派駐--大廈,自 2006年1月9日 開始直至 2006年8月31日, 他的出勤都非常穩定,基本上只有在例假,他才沒有出勤記錄。就他的出入境紀錄來看,他每月平均有十至十一次離開香港經落馬洲或羅湖進入深圳,但一般都是傍晚時候離開,在清晨返港。這與他被聘用為管理員的說法沒有牴觸。因此本席相信丈夫現職為管理員。至於他是否仍然經營電腦繡花廠生意,本席會在處理電腦繡花機後作出分析。 18.就電腦繡花機的去向,丈夫的說法是15部電腦繡花機中的10部已於 2004年6月26日以¥39萬元向陳XX 出售,買賣合同包括丈夫要協助生意經營至 2005年6月, 為期一年,工資每月3,000元,另加5%佣金。而另外5部繡花機則於同一期間,先租後售給陳XX ,按金¥ 170,000元,為期一年,每月租金為¥3,000,之後陳-- 可以用¥125,000元全部購入。兩宗交易都有合約支持。而收益方面, 連同¥40,000的購機訂金, 及餘下的售價¥350,000 [¥100,000 + ¥250,000] 及按金 ¥170,000 都有銀行記錄証明。 19.妻子認為這買賣合約是偽做的,她提出了一些証據支持她的說法。首先,在 2004年9月30日 她收到消息指丈夫正在搬廠,她害怕丈夫在她申請離婚期間轉移資產,於是匆匆趕至XX廠房查看。期間與丈夫發生激烈爭論,最後由公安介入處理。她指雙方當時在公安面前簽署了一份文件,在該文件中,丈夫指稱該等電腦綉花機是“----機繡(深圳) 有限公司”(即丈夫經營的公司)的 生產設備,卻沒有提及陳XX是機主。再者,在第一次入稟離婚前,雙方在 2004年4月30日寫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丈夫承諾會將一半電腦綉花機分給妻子,因此丈夫不可能在 2004年6月26日 在沒有通知她的情況下出售電腦繡花機。 20.妻子又呈上兩份廣告,一份是於 2004年4月7日 刊登於星島日報分類小廣告(P3 證物)。內容為 : “繡花廠讓—深圳廠房連15台繡花機租售 …… 可部分連生意平租”。另一份是於 2004年5月2日 刊登於深圳特區報的分類廣告 (P4證物),內容為: “營業中繡花廠租售 — …… 廠房宿舍 …… 繡花機15台可部分租售 …… 價平”。 21.妻子作供時稱, 於 2004年9月30日工廠從XX 廠房搬往南油後,她一直向工商局查問該生意的持牌人的身份,之後,他們找了一名人士作登記持牌人,不過據她所知,稅款是由丈夫支付的。於2005年2月返回XX 廠房後,丈夫便不再為生意申領牌照,繼續無牌經營,而當她在 2005年 7月再度入稟離婚時,丈夫又把工廠搬走,直至 2005年11月她才查知他搬到丹平路,於是她又向工商局擧報,據她所知,工廠遭到罰款查處,後來知道工廠在 2006年8月16日 由一名內地人士作持牌人,於 2006年8月31日,她到訪該工廠,看見自己的電腦繡花機,卻不認識東主,她向東主要求提出證據,但東主卻未能提出,後來有一女子告訴她電腦綉花機是從丈夫處租回來的。她存檔了照片証明電腦繡花機在 2004年9月25日還在XX廠內, 2004年9月29日搬走到南油,在那裡繼續經營,後來 2005年2月又搬回XX廠房。 22.此外,妻子向法庭呈交一批有關的支票、送貨單、發票及月結單等, 簽發日期由2004年尾至2005年10月。她指憑著這些單據便可証明丈夫以“ ----發展公司”經營生意直到現在。 23.丈夫的回應是 2004年9月30日於搬廠時, 雖然10部電腦綉花機已經出售,他仍然是另外5部電腦繡花機的擁有人,而陳XX 於向他購買了10部電腦繡花機後, 以“XXX時裝”經營,但當時,“XXX 時裝”還未註冊,因此沒有對公安說有些機器屬於“XX X時裝”,只是粗略地指電腦繡花機是 XX興的生產設備。他指由於妻子並沒有遵守離婚協議條款,加上經營困難,於是他便把電腦 繡花機出售。不過,再出售之前已經通知了妻子。妻子對這說法激烈反對。 24.就電腦繡花機是否已被出售一點,本席聽取雙方的說法,又查看有關銀行記錄及由妻子呈上的兩份廣告,本席認為丈夫在 2004年4月時已有意出售電腦繡花廠及電腦綉花機,廣告內容與他後來於 2004年6月26日 與陳XX 所達成的“舊繡花機買賣合同”吻合。而該項交易所牽涉的款額又得到銀行記錄的支持。反之,妻子的証供,多為轉述他人對她所說的,例如袁小姐及鄧先生,對這些轉述的証供,本席不加以任何份量。因此本席於相對平衡可能性下接納丈夫所說15部電腦繡花機已先後被出售。此外,從整體證供看來,本席不接納丈夫所說,在售機前妻子已獲得知會,不然,妻子斷不會在搬廠時為保權益,報警求助,及之後不斷四出奔走,調查有關生意及機器的狀況。 25.本席認為電腦繡花機是主要的生產設備,既然已被出售,本席相信丈夫已經沒有繼續經營這門生意。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妻子向法庭透露她曾多次就繡花廠的營運向內地有關部門作出投訴或查詢,包括公安及工商局等部門,指該廠無牌經營,更導致經營者被罰款懲處。丈夫亦指出工廠多次被妻子投訴到各部門包括消防局,以致經營非常困難,他的人客也不再找他落單,因此,原本2004年9月30日從XX廠房搬到南油,卻於2005年初,搬回XX 廠房,以節省租金開支,期間陳--損失幾十萬。 26.此外,本席不接納妻子指稱生意在2003年前月入十多萬,丈夫現在仍然享受著這些豐厚的收入。首先,妻子提出了生意額,卻未能提出實質的利潤數目,正如丈夫所說,購買機器 (電腦繡花機購入價值二百多萬) 成為生意的開支,雙方又聯名購下一些物業,因此,一直都要向外舉債,債主包括他的岳丈,即使妻子自己也指出丈夫自 1987 年至 2003年,一直向她父親借債。第二,妻子所指的生意額畢竟已是 2003前的事,經歴 2003年的「非典」,2004年的家變引發妻子到各部門投訴,本席不接納妻子所持的說法,指丈夫每月仍有豐厚收入。再者,妻子所說丈夫現時的管理員工作是用以掩飾他的生意。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假如每月真的有十多萬元收入,很難想像丈夫會為了逃避對妻兒的贍養費放棄廠東的身份及利潤而把自己關在一份月薪 $5,800 的管理員職位內。 27.就這議題,本席亦考慮過妻子所呈堂的2005年的單據包括月結單証明丈夫還有經營生意。從文件顯示,每月的總生意額約為數千至萬餘元,並不是一些大額的生意,考慮過整體証供及妻子呈堂的文件後,本席接納丈夫所指這些是一些要他跟進的訂單,並不是他繼續經營電腦繡花廠。 28.就電腦繡花機出售收益的處理,丈夫聲稱出售收益共¥475,000,部份用作還債,部份用於供機、生活費等。本席認為有兩筆債項的清繳相當可疑。一筆是還給蔡XX的¥180,000,另一筆 是還給陳XX的¥170,000,這兩筆款額是出售電腦繡花機所得款項 的主要去向,卻沒有在第一次離婚訴訟中披露有關之3張收據,連債主的姓名也沒有提及,3張收據亦顯得非常粗疏,其中一張又在日期上作出更改。加上,在他與妻子商議離婚及財產分配時,在有關文件上,從來未提及這¥350,000的債項,妻子以此證明債項及還款都是虛構的,丈夫則說沒有記錄在協議書中是因為妻子拒絕承認這些債項。再者,有一份借據,是由丈夫在他兄長作證下於2004年2月29日簽署的,證明欠岳丈¥652,264, 丈夫保證如果未能出售物業攤還,則於2004年8月前出售電腦繡花機作還款之用。但當電腦繡花機在2004年6月份出售時,不但沒有知會妻子,也沒有先歸還這筆債項,卻聲稱歸還了另外兩筆數目不少而妻子並不承認的債項。縱觀所有因素,本席不接納丈夫所聲稱該¥350,000的去向。不過,除了這¥350,000之外,本席接納售價餘款都是用在供樓及生意週轉上,因此,丈夫須向家庭資產回繳¥350,000。 丈夫的債項 29.就債項方面,丈夫在作供時稱,在過往多年間,為了購買機器、供樓及生活開支等,他曾向朋友包括吳XX、朱XX、周 XX等貸款,當然也包括他的岳丈。於2005年尾,他所欠的債項約 為港元 $671,500.00 (對比他在2004 年尾存檔的文件,已大幅由 $1,200,000減至 $671,500)。轉移了XXX庭的權益後,又再清還了 欠岳丈的大部份債項,後來最終全部清還,現時他只欠其他人士$336,850:
30.妻子除了指稱欠單及還款收據是捏造之外,沒有提出具體証據反駁丈夫的欠債。 31.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該些借貸並非虛假的交易。在審訊期間,妻子要求呈堂一份由稅務局於 2006年8月18日,文件顯示丈夫欠下稅務局一筆 $53,776元的欠款。丈夫指不知道有關文件,但亦沒有繳付任何款項。根據文件顯示,有關稅款是利得稅及701-702單位物業稅,至於是關於何年份的,不太清楚,但不應是很久以前的事。不過這欠款肯定是與生意及701-702單位有關, 本席認為應由相方共同肩負。 丈夫欠妻子的債項 32.妻子供稱在 2003 年年尾曾變賣金飾折為港幣五萬多元,交給丈夫,丈夫也不否認這項交易,不過,他指當時夫妻關係良好,談不上是一項借貸。況且,該批金飾也是他送給妻子的禮物,所以,他否認應償還這金額給妻子。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因為即使根據妻子所說,她一直指稱X興是家庭生意,她亦佔有權益,這 筆欵項,她也指出是用在X興的周轉上的。再者當時雙方也未有訂 明這筆金額是需要償還的,所以本席同意這並非一宗債項,丈夫毌須向妻子攤還。 妻子的財政狀況 33.雙方沒有爭議妻子現時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爭議點卻是究竟妻子有沒有在婚姻期內挪用了百多萬元家庭資產。丈夫依賴9張由妻子簽發的支票支持他的說法。妻子則說她是根據丈夫的指示或日常生意運作所需而簽發該些支票。 34.本席認為丈夫的指控毫無根據,他指稱妻子在上海購有物業卻沒有半點証據呈堂,本席又考慮妻子提出了一些付款的証據,雖然這些付款單據的總額不能與支票金額完全吻合,但這些支票都是在2001年至2003年簽發的,距今有3到5年的時間,實在很難全部數額核對清楚。再者,這些支票每張都超過 $100,000,丈夫作為生意的營運人,說自己不知道這些支票的來龍去脈是很難令人信服的。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接納妻子的說法指她沒有挪用家庭資產。 35.另一項爭議是就XX廠房按揭所借得的 $480,000,其中 約$120,000 是否由妻子在2003年8月取去作為私己,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說法,妻子說沒有取去金錢,而丈夫最初指他當天與電腦繡花機的銷售員及妻子3人一同到銀行,他取款 $180,000 支付電腦繡花機後, 又取了$170,000 交給妻子,後來從存摺中查核,該日提取了 $120,000 及 $180,000,於是他指是妻子取去 $120,000。妻子否認這說法。本席認為當時夫妻二人未有異心,即使是妻子取去,都是他同意的、在他面前取的,即當時相方都同意有這些支出,或用在生活上,或用在生意上,本席認為丈夫不必在此時追究。而妻子方面他指丈夫取去了30萬,這一點也不能成立,況且她也承認自己同意XX廠房被按押。 妻子的債項 36.妻子說自己欠下信用咭數約$100,800,亦有$130,000左右的債項,從他兄長及姊姊借貸的,本席接納這說法。 現有實際家庭資產 物業及資產 37.根據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在法庭面前需要處理的家庭資產約共$1,091,000(人民幣以1:0.98 折算), 包括 :
贍養費及資產的分配 法律 38.在決定附屬濟助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行為 39.妻子在作供時曾指責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她不尊重,甚至對她有暴力行為,不過妻子承認於 2005年 2月復合之後,丈夫沒有再毆打她,但有一次把屋內的家俬都打爛了。丈夫沒有否認這點,只說妻子無理取鬧導致他不能控制脾氣。 40.本席認為雙方的婚姻關係不能繼續,並非一方的責任,就本席在審訊期間對雙方的觀察,丈夫指妻子吵鬧並不是毫無根據的,因為,妻子在審訊過程中亦不時情緒激動,不能自控,屢次責駡丈夫。因此本席認為就行為方面,雙方的脾氣實在旗鼓相當,也不能說那一方是受害人,因此,本席不在這因素上對某一方作出不利的裁決。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41.妻子現年 46 歲,現職家庭主婦。她在婚姻持續期間 (大約 17 年),絕大部份時間是全職照顧家庭及子女。她有高中學歷,據她所說,她一直參與電腦繡花廠的營運,例如,接單、跟單、一些簡單的會計工作、簽發支票等等,因此,本席信納妻子不是完全與社會脫節。不過至於她能否在短期內找到一份可以自食其力的工作,又可兼顧兩名小兒子的日常生活,卻也是一個問題。歸根到底,以妻子的年齡來說,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被再聘用。本席相信妻子亦開始要考慮裝備自己,接受培訓,最起碼以兼職的形式重投勞動市場。 42.妻子與丈夫是所有物業 (包括在香港的或在內地的,住宅用及工商業用) 的聯權共有人。丈夫承認把妻子的名義加入成為業權擁有人是因為當時雙方是夫婦關係。而過往當物業出售時,妻子都獲得一半的金額,由此可見丈夫從來沒有否認她的權益,本席亦接納妻子一直協助丈夫的生意營運。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702單位購於婚前一個月左右,但由於與婚期相當接近,而且是夫妻聯權共有,因此,本席接納這是婚姻資產。本席認為妻子在所有家庭資產中,佔有一半權益。 43.至於丈夫方面,如上所述,他現職管理員,月入約 $5,510 (扣除強積金後)。他的主要資產是與妻子一樣,只有上述第37段的物業及資產。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44.有關三名兒子的經濟需要方面,丈夫沒有爭議兩名小兒子的開支金額,每月約共$4,000。他指出大兒子已經出來工作,但沒有具體反對大兒子仍然需要供養。而妻子方面亦沒有就大兒子的贍養費作出特別的要求,只是指他沒有再讀書,有一些不太穩定的工作,但她要求所有在香港的物業歸她和兒子作贍養費。 45.至於妻子本身的每月開支方面,據妻子所說它們包括: --
46.本席認為妻子作為一個成年人來說,每個月有大約 $2,400的開支亦頗合理,不過在經濟緊拙的情況,$400的假期消費及$500娛樂禮物可以減省,就兩名小兒子,妻子說他們的開支大約$4,059亦算相當合理,食物$3,400,即一家三口約$100一天也不可算過高,但同樣道理亦應減低至$2,500,此外本席看到住屋方面的支出,供款連雜費/管理費總共$8,654,看來與現時雙方的收入情況不成比例。本席認為合理的住屋支出包相關的公共設施、雜費/管理費應減至不超過$5,000,以上的減省,應可把家庭開支減少$5,454至$14,359。而大兒子已經十六歲,有些不穩定的工作,很多時都在外面,所以即使他的管養權歸於妻子,亦不應對家庭整體支出有太大的影響。 47.如本席在先前第36段所說,本席是信納妻子仍欠銀行約$100,800的債項及對親人仍有欠債約$130,000。 48.至於丈夫方面,就他目前每月開支約為 $14,500,它們包括 : -
49.從以上的列表可見,丈夫除卻婚姻居所及子女的開支,每月開支大約是 $5,250 左右 ($1,800 + 1,500 + 1,950)。 50.從丈夫的支出狀況看來,他的支出不可算不合理,但由於家庭經濟緊拙,本席認為他可在手提電話上再減 $200,即合理開支為 $5,050。再者,本席從出入境紀錄看來,他平均一個月有十至十一次離境,單是交通費,都要花好幾百元,既然就他所說,這些與任何生意無關, 純粹過境探望他的兄長,看來,這些消費,亦可酌量減省。 雙方的債項 51.本席在先前已信納妻子仍然欠銀行 $100,800 的債項,這債項亦應從家庭資產中扣除。另外欠家人的$130,000債項,本席認為這些是她家人對她愛護的表現,向她伸出援手,並沒有向她要求即時清還,在目前的家庭經濟狀況中,這些債項,本席不會從家庭資產中扣除,讓她在將來環境許可的情況下攤還。 52.至於丈年現時所欠的債項,雙方有很大的爭議。但本席在第29段亦已信納丈夫欠下共$336,850的債項。 53.本席信納丈夫的債項都是家庭的債項。不過,同一道理,欠他哥哥的$66,850則由他自己承擔,本席只從家庭資產中扣減$270,000的債項,並加上本席裁定應由兩人共同負責的稅款$56,702。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4.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與兒子居於自置物業。丈夫經營電腦繡花廠,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妻子在家照顧子女,亦在丈夫的生意幫忙,夫妻二人拼手觝足,家庭的經濟也漸入佳境,曾經稍為寬裕時,二人聯名買了不少物業,可惜一方面受到「非典」引致的經濟打擊,二來夫妻二人不再同心,家庭經濟出現很大的變化,物業先後被出售作抵債之用,一家五口的景況可謂捉襟見肘,妻子的情況更為狼狽,因為丈夫沒有準時為婚姻居所供樓,已欠下6個月的供款。本席認為雖然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為小康,但現在卻不能繼續這水平的生活。 55.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17年 (1989 至 2005) ,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56.雙方並沒有提出證據指有嚴重病患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不過丈夫指自己患上糖尿病。 貢獻 57.一直以來丈夫都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因此,如純粹以金錢方面來看,丈夫對家庭是作出了很大的貢獻。但本席不能抹剎的一個事實是妻子在照顧家庭及在生意營運上亦作出不少貢獻。因此,在整體上來說,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強制性公積金 58.直至 2004年3月,丈夫的強積金累算權益為 $43,394.25。 雙方的協議 59.妻子呈堂兩張協議書,一份是2004年2月21日,一份是2004年4月30日,應該是就第一次離婚的協議,雙方沒有要求法庭執行該等協議的所有條款,因此法庭亦不會根據《婚姻法律程序及與財產條例》第14條(b)裁定雙方受該等條款約束。。 裁決 週期付款 60.妻子的週期付款方面,本席認為她應得到每年 $1 的贍養費。由命令日起計,直至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較遲者為準。本席作出這裁定是基於本席信納丈夫每月有大約 $5,510 的收入, 而合理開支則為$5,050;而大兒子的每月生活費,本席認為應由丈夫提供每月 $300,直至他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兩者以較遲為準。 整體家庭資產分配及膽養費 61.本席面前的資產,包括婚姻居所、702 單位 、XX宿舍 及¥350,000出售電腦綉花機後所得的部份款項。 62.本席在作出有關分配時,必須考慮第38段所列出的所有因素。 63.本席在上文第42段裁定雙方各佔家庭資產一半權益。但現時家庭總收入為 $5,570,而總支出則約為$20,000。 64.如前文第37段所述,家庭總資產約共$1,091,000,而整體債項則達到$427,502 ($100,800+$270,000+$56,702)。因此,家庭資產淨值約為$663,498。 65.在作出分配時, 本席考慮到雙方所同意的物業價值都只是約數,本席不能對數字過於執著。本席又考慮到家庭資產並非很大,不過明顯最少兩名小兒子是需要有穩定的附屬濟助支持他們成長,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資產應分為兩份,兩名小兒子共佔一份,約為$331,749,他們之間再分為三份一及三份二,二兒子佔三分之一 ($110,583),三兒子佔三分之二($221,166), 而夫妻兩人共佔另一份, 各佔一半,每人$165,874.5。 66.就上文之分析,妻子應獲分配 $655,125.5 作以下用途:
67.而丈夫方面,則應應獲分配 $ 435,874.5 作以下用途:
68.不過本席在上文第28段已作出事實裁斷,本席不接納他聲稱用了¥350,000還債,因此他應向家庭資產歸還這金額,因此,本席從他應得的分配中扣除¥350,000 ($343,000)。他應得$92,874.5。 物業的處理 69.由於家庭資產沒有現金可作上述的分配,本席必須考慮以物業或出售物業收益作出分配。 婚姻居所 70.婚姻居所的估值約 $850,000,現時的按揭欠款約為$600,000,此外尚有6個月脫期供款,約3萬餘元,即共有約 $640,000的欠款,減除所有開支後淨值約$200,000。這差不多等於妻子所獲分配的家庭資產。因此,本席命令丈夫把他的權益轉到妻子名下。 71.就如何處理婚姻居所一點,本席認為最佳的處理方法,當然是讓母子四人留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但現時雙方的經濟狀況似乎不能支持這安排,如本席在上文所說每月 $8,600 的住屋支出,與現時的家庭財政狀況實在不成比例。如果出售婚姻居所,約得不足 $200,000,不過這筆金額可作兩年的租金為母子四人提供住屋需要。但話說回來,要一家四口尋找合宜居所,不導致兒子們在適應上發生困難,亦非易事,因此,本席不作命令出售婚姻居所,由妻子就經濟境況自行決定,正如她所說,看可否延長按揭期等。 702 單位 72.雙方同意該物業現值約 $450,000,沒有按揭,因此本席認為現時 702 單位應予出售,出售收益,除卻一切售樓開支及稅款,應撥作如下用途:
XX 宿舍 73.至於XX宿舍,雙方同意約值¥100,000,但丈夫指該宿 舍由於不連廠房,因此出售和出租都不容易,如果能租出的話,每單位可收每月¥150,約共¥2,000,本席考慮及認為這宿舍不一定能在短期得到實際的經濟效益,因此丈夫雖然應得$92,874.50(見第67段),本席裁定所有權益應全歸丈夫。 丈夫的強積金累算權益 74.由於妻子沒有要求獲得丈夫的強積金累算權益,本席亦考慮過整體因素,不作任何轉移命令。 命令 7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 -
訟費 76.從本案的最後結果來看,雙方各自的立場都似乎沒有被法庭完全接受。但本席的裁決較接近妻子的要求,在審訊過程中,雙方就電腦繡花機的爭議最為激烈,這卻是由於丈夫沒有在出售的事宜上知會妻子。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他們前律師的“無損權益”信件,認為妻子的訟費,包括以往所有保留的訟費,由丈夫支付。由於雙方各有一階段由法援代表,(妻子的法援証書於2006年2月23日被撤銷,丈夫於2006年1月23日獲法援証書,於2006年3月29日申請親身代表自己)。在有關時段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進行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子女安排 77.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後記 78.本命令頒發的一至兩天前,雙方仍然向法庭以傳真形式提交書面陳詞及證據,本席亦已加以考慮。但丈夫要求法庭對妻子與其母親的聯名戶口作出調查,本席認為文件披露期已過,不應在審訊完結後提出一些沒有証據支持的文件披露要求,本席拒絕他的申請。本席亦認為在案件結後,及在接獲通知命令頒的日期後提出傳召証人的申請只會拖延案件處理,本席拒絕丈夫的申請。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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