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生

Case No.HCMA 114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

高等法院原訟法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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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袁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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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5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政府律師林德頴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2.     控方第1證人陳潤強先生(PW1)是事件中的受害人。他於香港西環威利麻街6號威華商業中心工作。2005年12 月15 日下午約6時30分,PW1正與其同事施倍立先生(PW3)在威利麻街的入口等候貨車到場搬運電腦及傢俬配件。貨車駛入威利麻街的入口,停泊在『生記鮮果檔』旁。當PW1正準備將物品搬上貨車時,他發現上訴人正站在上址,雙手叉着腰部以敵意眼光望着PW1。上訴人是「生記鮮果檔」的東主。PW1以前曾與上訴人發生爭抝,因此,當PW1目睹上訴人的態度後,他亦感到十分不快。

3.    PW1與上訴人在『生記鮮果檔』側發生爭抝。當時兩人面對面,相距約1尺。上訴人十分衝動,恐嚇要斬死PW1。約1至2分鐘後,PW1要求上訴人妻子勸解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妻子正站在『生記鮮果檔』門外。上訴人立即走進『生記鮮果檔』四處搜索,而PW1則到貨車車尾開始搬運貨物,貨物包括屬傢俬配件的木板。約1至2分鐘後,PW1正在搬運該木板入貨車時,他看見上訴人從『生記鮮果檔』衝出來。當時兩人相距約7尺。上訴人的右手正拿出一把菜刀。上訴人衝到PW1的面前,以左手叉着PW1的頸部,舉起右手的菜刀斬向PW1。PW1以左手頂着上訴人的右手,以防被斬傷。PW1也用右手捉着上訴人的左手。兩人爭持約2 至3 分鐘。期間,上訴人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PW1及指稱“斬死你,坐死一世監都要斬死你!”。PW3曾上前希望分開PW1及上訴人,可是當時情況十分危險,PW3只能在一旁勸解上訴人停手。後來PW1先行放開上訴人的手。雖然上訴人不願放下菜刀,但其妻子最終亦從上訴人手上取去菜刀。PW3立即上前阻隔PW1和上訴人。上訴人仍嘗試衝向PW1,但PW3以左手頂着上訴人的胸部,以防進一步衝突。後來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響起,PW1和PW3趁機盡快乘貨車離開。

4.    離開現場後,PW1立即與PW3到西區警署報案。案發時上訴人叉着PW1的頸部,令其受傷。PW1後來被送往瑪麗醫院作檢查,記錄其傷勢的醫療報告已呈堂為承認事實。

5.    控方第4證人,女警1005(PW4)於晚上約7時10 分奉召到場,在現場向PW1及上訴人作調查。上訴人指與人發生爭抝,被辱罵。上訴人並沒有理會,但對方竟拿起木板想襲擊他。上訴人十分驚慌,因此隨手拿起一件物件作自衛。他並不知悉拿起的物件是一把菜刀。於同日下午約7時35 分,PW4與上訴人到達警署。到達警署後PW4才留意到上訴人的傷勢,但上訴人拒絕接受醫療服務。[上訴宗卷第 16-23 頁]」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陳思聖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自衛行為(Self-defence)作為其涉案行為的辯解:

1.    原審裁判官在衡量全盤証供時錯誤地接納/及未全盤充分考慮各項証供;

2.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是自衛時錯誤地把舉証的責任放在上訴人的肩上:即由上訴人証明自己的行為是自衛。」

4.原審裁判官認為PW1與上訴人事前曾發生爭抝,但這並不代表PW1或上訴人沒向法庭說出事實。

5.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應考慮PW1與上訴人兩年前的爭抝,會否導致上訴人擔心其妻子的安危。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時聲稱PW1用一塊木板襲擊他,上訴人用手捉着木板,推開PW1後便逃走。當時上訴人的妻子正站在他們的鮮果檔的正門外。上訴人看見PW1有兩個同伴,擔心妻子的安危。他亦十分憤怒。因此他立即走進店內,拿出菜刀,衝出店外,一手叉着PW1的頸部,另一手高舉菜刀以粗言穢語罵PW1。PW1用雙手捉着上訴人雙手。

6.本席認為兩年前PW1和上訴人的爭抝與是次爭抝無關。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考慮到之前的爭抝,不代表PW1或上訴人在本案審訊時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是正確的取向。

7.陳大律師在本上訴庭,不挑戰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不構成自衛的裁決。陳大律師依賴裁判官判案時沒有提及「當自衛行為提出時,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去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而並非由上訴人證明自己的行為是自衛」。陳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慧,HCMA123/2004一案。此上訴案亦是本席審理。本席在該案裁定,法官必須明確裁決控方是否已成功否定上訴人合法自衛的可能性。

8.林大律師陳詞說,吳文慧與本案並不相同,因為吳文慧案中的裁判官沒有考慮過合法自衛的問題。但本上訴案中,裁判官在她的判決陳述書提出14 個例子去說明她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所以因為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自衛在審訊時未能夠成為被考慮之列。再者,因為PW1否認在整個事件的過程中,他有襲擊過上訴人,並且裁判官裁定PW1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本席駁回第一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二是:

「在所有相關的情況下,各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及安全。」

10.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當原審裁判官信納PW1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已證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本席裁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擔心自己及妻子的安危才拿取菜刀及恐嚇斬死PW1。根據上訴人及DW2的證供,PW1已停止襲擊,已沒有追着上訴人了。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自己或妻子有危險。本席認為控方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有意使用菜刀傷害PW1。所以上訴理由二亦遭駁回。

判刑上訴

11.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項罪名6 個月監禁,第二項罪名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對於兩個判刑同期執行,陳大律師沒有爭抝。他上訴的是兩項控罪的判刑屬明顯重。他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並未全盤充分考慮所有相關的案情及上訴人本人的情況。

12.上訴人是49 歲,已婚及有正當職業,即鮮果檔的東主。

13.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是本案始終起於一時衝動,並無預謀,不是伏擊尋仇情況,沒有黑社會案情背景。再者,PW1承認他開始以粗言穢語辱罵上訴人,是他先開口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有一次普通襲擊他人的罪案紀錄在2002年。該次被判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從未進過監獄。本席認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不大,本席認為一個較短的監禁已對上訴人起了警示的效果,亦會給予公眾必需的訊息。這亦是陳大律師的陳詞。另外本席認為本次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環境與一般的案件不同,本次並非是上訴人藏有攻擊性武器去打劫或報復傷人。本次是因為上訴人和PW1有爭執,一時衝動拿出店內的菜刀。幸好受害人沒有永久性的傷勢,只是頸部有多處瘀傷。此傷勢是上訴人用手叉着受害人頸造成的,而非菜刀造成的。本席認為第二項罪名12 個月監禁是適當刑期。所以判刑上訴得直,18 個月改為12 個月監禁,並與第一項罪名的6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伯華律師行委派陳思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