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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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5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5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政府律師林德頴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陳思聖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4.原審裁判官認為PW1與上訴人事前曾發生爭抝,但這並不代表PW1或上訴人沒向法庭說出事實。 5.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應考慮PW1與上訴人兩年前的爭抝,會否導致上訴人擔心其妻子的安危。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時聲稱PW1用一塊木板襲擊他,上訴人用手捉着木板,推開PW1後便逃走。當時上訴人的妻子正站在他們的鮮果檔的正門外。上訴人看見PW1有兩個同伴,擔心妻子的安危。他亦十分憤怒。因此他立即走進店內,拿出菜刀,衝出店外,一手叉着PW1的頸部,另一手高舉菜刀以粗言穢語罵PW1。PW1用雙手捉着上訴人雙手。 6.本席認為兩年前PW1和上訴人的爭抝與是次爭抝無關。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考慮到之前的爭抝,不代表PW1或上訴人在本案審訊時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是正確的取向。 7.陳大律師在本上訴庭,不挑戰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不構成自衛的裁決。陳大律師依賴裁判官判案時沒有提及「當自衛行為提出時,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去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而並非由上訴人證明自己的行為是自衛」。陳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慧,HCMA123/2004一案。此上訴案亦是本席審理。本席在該案裁定,法官必須明確裁決控方是否已成功否定上訴人合法自衛的可能性。 8.林大律師陳詞說,吳文慧與本案並不相同,因為吳文慧案中的裁判官沒有考慮過合法自衛的問題。但本上訴案中,裁判官在她的判決陳述書提出14 個例子去說明她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所以因為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自衛在審訊時未能夠成為被考慮之列。再者,因為PW1否認在整個事件的過程中,他有襲擊過上訴人,並且裁判官裁定PW1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本席駁回第一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二是:
10.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當原審裁判官信納PW1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已證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本席裁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擔心自己及妻子的安危才拿取菜刀及恐嚇斬死PW1。根據上訴人及DW2的證供,PW1已停止襲擊,已沒有追着上訴人了。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自己或妻子有危險。本席認為控方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有意使用菜刀傷害PW1。所以上訴理由二亦遭駁回。 判刑上訴 11.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項罪名6 個月監禁,第二項罪名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對於兩個判刑同期執行,陳大律師沒有爭抝。他上訴的是兩項控罪的判刑屬明顯重。他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並未全盤充分考慮所有相關的案情及上訴人本人的情況。 12.上訴人是49 歲,已婚及有正當職業,即鮮果檔的東主。 13.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是本案始終起於一時衝動,並無預謀,不是伏擊尋仇情況,沒有黑社會案情背景。再者,PW1承認他開始以粗言穢語辱罵上訴人,是他先開口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有一次普通襲擊他人的罪案紀錄在2002年。該次被判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從未進過監獄。本席認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不大,本席認為一個較短的監禁已對上訴人起了警示的效果,亦會給予公眾必需的訊息。這亦是陳大律師的陳詞。另外本席認為本次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環境與一般的案件不同,本次並非是上訴人藏有攻擊性武器去打劫或報復傷人。本次是因為上訴人和PW1有爭執,一時衝動拿出店內的菜刀。幸好受害人沒有永久性的傷勢,只是頸部有多處瘀傷。此傷勢是上訴人用手叉着受害人頸造成的,而非菜刀造成的。本席認為第二項罪名12 個月監禁是適當刑期。所以判刑上訴得直,18 個月改為12 個月監禁,並與第一項罪名的6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伯華律師行委派陳思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