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訴 吳

Case No.FCMC 10626/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Feb 2007
Judge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106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10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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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C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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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2日及2007年2月5日

命令日期:2007年2月5日

判案書

1.在法庭面前是雙方就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的申請。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87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長子現年18歲,就讀中五;次子現年15歲,就讀中四;三女現年12歲,與最年幼兒子是一對雙生兒,兩人就讀小六。在2004年4月答辯人搬離前婚姻居所。在2005年9月22日,呈請人(妻子)提出離婚申請,法庭亦在2006年2月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由於雙方就管養權有爭議,所以法庭將有關管養權的問題押後排期進行審訊。

3.在這聆訊過程中,本席聽取了雙方及社工的證供。根據呈請人的證供,四名子女自小由她照顧,現時一同居住,子女也聽從她的教導,亦希望繼續維持現狀;而答辯人工作時間太長,根本無暇照顧子女,且主要依靠家人協助照顧;如管養權頒予呈請人,她打算讓子女放學後先行回家,而由於幼子就讀半日制學校,所以放學後可到答辯人的店舖內,直至她5時下班便可回家照顧所有子女。

4.答辯人方面指稱,子女一直也由他及其母親照顧,而呈請人並非一個主要的照顧者,他安排子女放學後到他的店舖內由他監管及督促他們的功課,亦由他安排老師給最年幼的兩名子女補習,子女也會返回祖母的住所吃晚飯及洗澡,晚飯後才回家。而他雖然因為經營食肆而工作時間較長,但他可利用工作的空檔時間照顧子女。子女一直以來也由他照顧,呈請人從沒參與,而且呈請人脾氣不佳,並不適宜獲得管養權。而現時他已搬回家中居住,連早餐也由他為子女預備。

5.負責這案件的社工由2006年初開始應法庭要求處理這個案,她在聆訊中遞交了三份調查報告,她指父母雙方都非常關愛子女,以往照顧方面亦需依賴答辯人的家人協助。而在她預備報告的過程中,她分別向四名子女了解他們的意願,兩名較年幼的子女以及長子在調查過程中也表示選擇希望與答辯人(即父親)同住,所以考慮過所有情況後,社工在三份報告中也建議應將管養權交予答辯人。

法律條文

6.管養令是根據《未成年人監管條例》而作出的,根據這條例的第10條,法庭需要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以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及意願,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命令。而同一條例的第3條提及,法庭需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一個首要考慮事項,而在考慮這事項時,需要顧及未成年人的意願以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調查報告。

子女意願

7.本案中的幾名子女曾向社工表達他們自己的意願,長子現時已經18歲,法庭不再需要就他的管養權作出判令,但他曾經在第一份社工報告中表示他的意願是跟隨父親生活。次子在調查初期曾向社工表示希望與呈請人(即母親)一同生活,但後來卻表示對此沒大意見。三女方面一直也維持希望可以跟隨答辯人生活,因她認為與父親之間有較佳溝通。而最年幼的兒子初時表示沒大意見,後來也選擇跟隨父親生活。

8.案中幾名子女也非幼年,他們的意願本席認為應獲得法庭的考慮及尊重。呈請人律師曾指稱,他們的選擇可能受經濟壓力影響,因子女可能擔心未來的經濟支援問題。但從子女向社工表態的過程中可見,從沒提及有關經濟的疑慮,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供支持子女的意願受這方面影響。

子女的年齡、性別、背景或特點

9.本案件涉及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的管養權問題,所以並不存在同性別父母在教導方面有優勝的情況。而案中子女的年紀為12及15歲,他們並非稚齡,故亦不存在年幼子女應跟隨母親生活的考慮。

雙方照顧能力

10.從社工調查報告中可見,以往主要由答辯人及其家人照顧子女,子女在放學後均由答辯人監管,亦由答辯人的家人提供基本生活需要的照顧。從以往經驗可見,答辯人雖然有較長的工作時間,但他在工作中仍可抽身照顧子女,加上他的家人可協助補其不足,而答辯人亦願意彈性安排他的工作以配合子女的生活需要,亦沒有證供顯示因他的長時間工作或休息不足而影響他的照顧能力,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照顧是可行而足夠的。

11.呈請人方面表示,如管養權頒予她,她仍需依靠答辯人或答辯人的家人協助;或只能讓子女獨留家中待她下班回來照顧。雖然案中子女並非幼年,但在完全沒人監管的情況下獨留他們在家並非一個妥善的安排,即使答辯人的家人可能仍願意照顧,但也只能做到基本生活所需,而並非子女的監管。幾名子女正值一個容易迷失的時期,極需父母從旁監管帶領,呈請人只能在工餘時照顧,與答辯人相比實有所不及,而且呈請人提出的安排是否可行也是一未知數。本席認為答辯人對子女的照顧上的安排明顯較佳;如將管養權頒予答辯人,基本上是保持現有的狀況不變,但如交予呈請人,則在照顧上的安排明顯是需要有所改變,而子女亦需作出適應。

結論

12.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包括子女願意,他們現時的照顧安排,以及為子女保持穩定生活模式的重要性的因素下,本席認為在以子女福利為大前提考慮的大前題下,應將他們的管養權頒予答辯人,而呈請人則享合理探視權,這是法庭的判決。

13.鑒於本案件涉及子女的福利問題,法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呈請人的訟費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李梅生律師行律師黃律師代表

答辯人: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