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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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控於公衆地方打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條。第二被告人同意簽保守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控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自簽500 元、守行為12 個月及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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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0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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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古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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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6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與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控於公衆地方打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條。第二被告人同意簽保守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控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自簽500 元、守行為12 個月及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第一控方證人事發時正在巴士站等候,在聽見喧鬧聲後,看見兩名男子在附近廣塲地下近扶手電梯的出口處扭作一團、互相拉扯,最後一同跌在地上,上訴人壓著另一名男子。

3.警員到達現塲調查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被人毆打,他是自衛才把第二被告人控制。

4.上訴人在庭上供稱,其妻兒下車後,妻子投訴兒子被第二被告人推撞,第二被告人當時正站在扶手電梯的第一級上。於是他趨前以手輕拍第二被告人的肩膊。第二被告人回到地面時,掏出一枝筆,一面以手執筆放在背後,一面出言問上訴人是否想打架。上訴人被第二被告人以筆襲擊,刺中其右邊太陽穴和左後腦。他拉著制止第二被告人。

5.上訴人的醫生報告指 :「檢查發現他的頭皮和左手肘擦傷。」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如下 :

(1)     裁判官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錯誤作出上訴人是首先動手襲擊第二被告人的推論。

(2)     裁判官在第一證人並無目睹事件如何發生的情況下,錯誤倚賴第一證人對上訴人作為是否出於自衛的判斷。

(3)     裁判官沒有闡明控方有證明上訴人的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的舉證責任。從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可見他認為上訴人不能夠證明其行為是出於自衛,故存心認定是他先動手襲擊第二被告人。裁判官顛倒了舉證責任。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依賴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否則本席不宜干預。

8.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有權憑其常識或生活經驗判案,他有權倚賴下列各點來作出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人、其作為並非出於自衛的事實裁斷 :

(1)     第一證人為一名獨立證人,據其判斷,上訴人並非在自衛;

(2)     上訴人是主動上前和第二被告人理論的,其態度必屬惡劣和具敵意,才會導致第二被告人取出一枝筆拿在背後;及

(3)     上訴人較諸第二被告人年青,第二被告人體力明顯不及上訴人。

9.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是專業法官,雖無明言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但裁判官不可能顛倒舉證責任。而本案中,裁判官有充份理據拒納上訴人自衛之說,從而裁定上訴人的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判決

10.根據R. v. Wong Chi Keung [1987] 1 HKC 360一案 :

“The offence of fighting in a public place was not an absolute one, in the sense that to establish the offence the Crown had to show that an unlawful fight was taking place.  A fight was not unlawful to the extent to which a person taking part in a fight in a public place was acting in reasonable self-defence…”

裁判官正確指出「案的爭論點是:究竟是兩方打鬥,還是一方施襲而另一方則自衛?」

11.根據 Archbold Hong Kong 2007, 20-49 :

“Once the issue is raised and there is some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a plea of self-defence, then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cting in self defence.  Before the issue can be left to the jury,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whether it comes from the defence or the prosecution which, if accepted, could raise a prima facie case of self-defence.”

12.本案的第一證人並不能道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拉扯及糾纏是如何開始及發生,他所見到的只局限於二人拉扯及糾纏的後半部份。然而,本案亦沒有任何可駁斥上訴人所指在他們拉扯之前第二被告人曾掏出一枝筆這方面的證供。事實上,根據本案的證供,警員在向保安員作出調查後曾檢獲一枝筆,該筆在聆訊時亦有呈堂作為證物。故此,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顯示,在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曾手持一枝筆,而上訴人則手無寸鐵,但最終上訴人把第二被告人壓在地上,控制了第二被告人。

13.裁判官是基於以下幾點裁定上訴人的作為並非出於自衛:

(1) 第一證人的觀感。根據裁斷陳述書 (上訴宗卷第17 頁),裁判官指他並不認為當時情況屬後者,即一方施襲而另一方則自衛。

(2) 上訴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的被襲方式不符。

(3) 第二被告人最終是被上訴人制服在地上,故此「從年紀和氣力上看來,第二被告人在體能上明顯比不上第一被告人」。

(4) 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上訴人必然是「心懷怒氣和敵意」,導致第二被告掏出一枝筆把它拿在背後作自衛的措施,以預防可能發生的敵意襲擊。

14.根據謄本,裁判官雖曾親自訊問第一證人以他所觀察當時情況,究竟屬二人打架抑或一人襲擊另一人自衛。第一證人回答指,以其主觀感覺,是上訴人在制止另一人離開現場 (聆訊謄本第7 頁H至M)。第一證人被問及另一人是否用筆襲擊上訴人時,他表示「唔係好察覺得到,即係我唔敢肯定。」(聆訊謄本第6 頁 H) 第一證人多番表示不肯定二人拉扯是如何發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第一證人不認為當時情況是一人襲擊另一人自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

15.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曾親自訉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常人角度看來,第二被告人掏出筆放在背後是一個自衛的措施 (上訴宗卷第49 頁 J)。裁判官又向上訴人指出,第二被告人之所以有此自衛性舉動,皆因上訴人態度惡劣、具攻擊性,令他認為生命受威脅 (上訴宗卷第50 頁 U及52 頁 M)。裁判官在訊問過程中以先入為主、一廂情願的觀點盤問上訴人,完全彰顯他絲毫不相信上訴人自衛之説,難免會給予知情旁觀者裁判官此等問題旨在獲取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彈藥,令知情旁觀者產生裁判官誤以為上訴人須證明他是自衛,顛倒了舉證責任的觀感。

16.裁判官指:

「.…從年紀和氣力上看來,第二被告人在體能上明顯比不上第一被告人….」

他又指:

「….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會先動手打人,因為他的體力較弱,也没有理由這樣做;第一被告人則體較強,也有理由會這樣做。….」

17.本席認為,體能較勝的人不一定必然是先動手的人,這兩者並不存在互為因果的關係。同一道理,上訴人妻兒遭第二被告人碰撞,上訴人趨前理論亦未必一定是「心懷怒氣和敵意」的。而第二被告人亦不一定是由於上訴人「心懷怒氣和敵意」,才掏出一枝筆把它拿在背後,此舉也不一定是自衛的措施。正如上訴人在回答裁判官的訊問時所言,第二被告人當時反應過敏、精神緊張的可能性並不能完全被抹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並不充份,其結論指上訴人當時「必定是先動手打第二被告人,以致第二被告人作出還擊,並使用自己的筆來彌補體力上的不足」並非本案證供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不認為本案中有任何證供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控方在本案中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18.定罪不稳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黃林律師行轉聘徐韻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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