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貴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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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上訴人 鄧貴玉 及第二上訴人 黃根達 為夫婦,夫婦兩人同被控案中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兩人均否認控罪。裁判官 李 志 豪 先生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兩名上訴人每人監禁6個月。第一上訴人現就著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則只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69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鄧貴玉  
第二上訴人 黃根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13日

判案書


1.本案第一上訴人鄧貴玉及第二上訴人黃根達為夫婦,夫婦兩人同被控案中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兩人均否認控罪。裁判官先生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兩名上訴人每人監禁6個月。第一上訴人現就著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則只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是:

(一)   控方證人一,即案中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就著兩名上訴人向他施襲的過程作證;

(二)   控方證人二鍾女士為目撃證人,她是於聽到控方證人一呼救聲後才抵達現場,控方證人二只目睹控方證人一被襲擊的部分過程,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一及兩名上訴人相識;

(三)   控方證人三為事後到場的警員,他拘捕、警誡第一上訴人,控方證人三於現場觀察到第二上訴人的右耳、左面額頭及左眼肚有受傷;

(四)   控方證人四,警員14778是負責拘捕、警誡第二上訴人的警員;

(五)   控方證人五,警員51057是於後期向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他供述於錄取會面紀錄過程中,他本人或其他人在他在場下,均沒有對兩名上訴人使用任何暴力、誘使或恐嚇之行徑。

3.控方之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2月1日,控方證人一於其住所門外被兩名上訴人聯手襲擊致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控方證人一需留院十一天並接受手術。案中不爭議的案情是事件中兩名上訴人亦有受傷,並於同日出院。

4.案件不爭議的背景是兩名上訴人是夫婦,居於粉嶺一村屋,現年60歲的控方證人一先生為一退役警員,他與兩名上訴人是鄰居,住所只是一鐵絲網之隔。雙方過往因土地問題弄致關係惡劣。

5.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2015年2月1日上午,他回家時碰見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突然以沙子擲向他,控方證人一不欲與第一上訴人糾纏,他便返回家中,更衣後再出門。控方證人一甫出家門便看見兩名上訴人站於鐵絲網旁,第一上訴人並瘋狂地把沙子擲向他,控方證人一見狀,他走往空地取出相機,但兩名上訴人亦起趕至,第二上訴人更搶去了控方證人一的相機。

6.控方證人一與第二上訴人糾纏起來,第一上訴人加入協助第二上訴人,兩人約一至兩秒便成功把控方證人一按倒於地上。第二上訴人以膝頭壓於控方證人一胸口,不斷揮拳襲擊控方證人一眼、鼻、頭及整個面部。當時,控方證人一閉上雙眼,揮動雙手擋架。期間,他突然感到左手被捉著,且兩隻手指亦被人咬著。控方證人一高聲呼救,但卻被一隻手塞進自己口中,他便咬著那隻手不放,隨即,他聽到第一上訴人呼嚷著她的手被控方證人一咬著。第二上訴人更瘋狂地襲撃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一放口。控方證人一再次呼叫,並感到有人趕至,一切停下,他便躺在地上,眼也睜不開,等待他人救援。

7.控方證人二女士供述,她認識兩名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案發時,她突然聽到呼叫聲,她步往前看時,看見第二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身上,雙方像在上下揮動,第二上訴人手上拿著一狀似手機的東西,第一上訴人則站在一旁。

8.控方證人三是案中拘捕和警誡第一上訴人的警員,他供述,第一上訴人於警誡下說:「佢打我,佢襲撃我,我冇打佢,邊個睇到我打佢」。控方證人三到場後看見第二上訴人的右耳流血,左面額頭及左眼肚有擦傷。

9.控方證人四是案中拘捕和警誡第二上訴人的警員,他供述,第二上訴人警誡下說:「係佢郁手打我先,之後仲咬住我右耳唔放,我推唔開佢,所以我先還手打佢」。

10.控方證人五於案中向兩名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他供述,過程中,他本人或其他人在他在場下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誘使或恐嚇之行徑。

11.於審訊時,兩名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控方證人一之醫療報告共有三份:

(一)   控方證人一案發當天於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而結果為右臉有瘀傷及腫脹、右耳撕裂、左眼有結膜下血腫、右膝蓋擦傷、左手姆指及左手尾指被人咬傷,左手尾指變形。

(二)   同日,控方證人一被轉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檢驗結果指出控方證人一右眼眶腫脹、左眼結膜發紅、胸壁前方出現觸痛、左手姆指有一道2.5厘米的撕裂傷口、左手尾指變形、左手尾指及姆指骨折、頂骨骨折。

(三)   控方證人一住院十一天,骨科醫生的檢驗結果為右眼周圍腫脹、有瘀傷及輕微擦傷、枕骨部位有兩厘米的頭皮血腫、左手姆指有被咬傷的傷口、頸部有瘀傷、左手尾指有兩處被咬傷的傷口:第一處在左手尾指背部中節指骨底部位置,連同中節指骨骨折及骨膜破裂;另一處位於指骨間關節近端,該部位部份變厚,筋膜沒有破裂。控方證人一於入院翌日接受緊急傷口清創及左手尾指中節指骨骨折固定手術。

12.第一上訴人於北區醫院接受檢驗後,檢驗結果指出:

(一)   被人咬傷;

(二)   下背肌及左手中指受傷 [見承認事實 (證物P7) 第15段及相關之醫學報告 (證物P4)]。

13.第二上訴人於北區醫院接受檢驗後,結果指出:

(一)   右下胸部出現觸痛;

(二)   右耳耳殼有1厘米的裂傷 [見承認事實 (證物P7) 第17段及相關的醫學報告 (證物P5)]。

14.兩名上訴人於審訊時均由同一大律師代表,兩名上訴人均對其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受爭議證據的成立問題。

15.兩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均選擇作證。就著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作證供述,她是因受到控方證人五的威嚇和誘使,才於會面紀錄簽名。第一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五不斷要求她合作,及聲稱文件只會用作警方的紀錄,簽署不代表招認,但若第一上訴人不簽署,便不會獲得擔保。

16.第二上訴人供述,控方證人五曾向他表示,若第二上訴人配合的話,便不會控告第一上訴人及只會控告第二上訴人較輕的罪名。控方證人五並向第二上訴人表示,因控方證人一的傷勢較重,法庭不會相信第二上訴人的說法,警員並指,文件只會給上級過目之用,如第二上訴人簽署,便可獲得擔保。

17.就著一般事項,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8.第二上訴人選擇就著一般事項作證,第二上訴人供述,於案發當天,是控方證人一先襲擊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於嘗試攔阻控方證人一離開時再被對方襲撃。第二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糾纏起來,期間雙雙倒地。於第一上訴人上前欲拉開控方證人一時,控方證人一卻咬著第一上訴人的手指不放,第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作出多番警告無效後,於控方證人一仍不放口的情況下,他便騎在控方證人一身上,向控方證人一的面部揮拳攻擊。經數拳後,控方證人一放口不咬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便停止襲撃。

19.裁判官作出了自我指引,指出於審訊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判官就著第二上訴人並無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作出了自我指引。

20.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裁判官經考慮控方證人之證供後,裁判官指出,他找不到證人證供有任何不合理、不可能或矛盾之處,使法庭質疑其證供。裁判官拒納第一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之證供,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指警員不斷催促她,並指若她不簽署,便不可以得到擔保,第一上訴人便在沒細看內容便簽署口供。第一上訴人並指,警員表示即使簽署亦不等同招認。

21.裁判官認為,若按第一上訴人證供所說,警員是絕對可以於警誡會面紀錄中記載第一上訴人毆打控方證人一,毋須為第一上訴人杜撰她被襲作出自衛的解釋。再者,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沒有向警員弄清楚換取擔保的條件是甚麼,她需要招認甚麼罪行,這樣的說法是於理不合。裁判官亦認為第一上訴人於簽署會面紀錄時,不看文件內容,亦不關心自己招認了甚麼,是不合情理的說法,不可接納。

22.裁判官拒納第二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指出,第二上訴人一方面指警員聲稱不會控告他的妻子,即第一上訴人,但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又從沒有向警員問明警方如何會信守承諾。裁判官亦認為,第二上訴人按他的證供,他亦曾向警員表示他受到控方證人一襲撃及其傷勢較重,於此情況下,何以第二上訴人竟會相信警員的說話。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之證供不盡不實,不被接納。

23.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兩名上訴人之會面紀錄是他們於自願的情況下所錄取,案中亦並無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紀錄為證據一部分,因此,裁判官接納兩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案中證據。

24.裁判官就著一般事項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31段作出了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指明第一上訴人於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裁判官不會因第一上訴人的決定而作出不利於她的揣測。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亦指出,他於考慮控方證人一之證供時,謹記控方證人一與兩名上訴人因土地問題而鬧致關係不和。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至28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及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之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至30段處理了第二上訴人之證供及交代他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26.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處理了兩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官指出,兩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他對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分不給予比重,而只會就著其招認部分給予完全的比重。

27.就著事實的認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指出,他確信事件始末便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雖然控方證人一於倒地後看不到第一上訴人曾參與襲撃他,但證人被按倒地上前,第一上訴人有份協助,於證人被按在地上時,當他的手指被咬著時,他亦感到第二上訴人以雙手襲撃他,當時只有證人與兩名上訴人同在,那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捉著他的手咬他及被他咬的人便是第一上訴人。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於自己的會面紀錄中亦承認第一上訴人曾咬控方證人一的手。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上訴人亦有參與襲撃控方證人一。

28.裁判官考慮了兩名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襲撃控方證人一之說,裁判官指出,於控方證人一咬著第一上訴人手指之前,控方證人一已被襲撃,即使控方證人一曾咬著第一上訴人的手指,那亦只因為第一上訴人欲阻止控方證人一呼救。裁判官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兩名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裁判官並裁定控方證人一身上的傷勢是由兩名上訴人造成。明顯地,兩名上訴人是故意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觀乎控方證人一身上的傷勢亦達至嚴重身體受傷的程度。裁判官基於前述理由,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兩名上訴人所被控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裁定兩名上訴人罪成。

29.就著判刑,裁判官得悉第一上訴人現年35歲,她是第二上訴人的妻子,夫婦二人育有一女兒。第一上訴人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件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30.裁判官考慮了第一上訴人於案中的罪責、案發經過、背景及控方證人一的傷勢,裁判官認為案發時,第二上訴人騎在傷者身上拳如雨下襲撃證人頭部,當時證人根本毫無招架之力。案中襲撃暴戾的程度令人側目。控方證人一的傷勢較嚴重處為其指骨及頂骨骨折,傷勢不輕,留院共十一天。控方證人一年屆六十,猶幸他沒有大礙。

31.就著第一上訴人於案件的參與程度,裁判官指出,若無第一上訴人的協助,控方證人一或許不至跌在地上,若非第一上訴人捉著證人的手咬下,證人亦可以以雙手擋架。雖然襲撃過程中,控方證人一大部分的傷勢是由第二上訴人所造成,但第一上訴人的參與和協助及其罪責亦應與第二上訴人相等。

32.裁判官認為,案件雖然不涉及使用武器,但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並沒有減刑理由及暫緩執行之原因,因此判處第一上訴人6個月監禁。本席須指出,就著本案之對他人身體加上嚴重傷害罪,暫緩執行監禁並不是法律上裁判官可判處的刑罰。

33.就著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第一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多份上訴理據及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補充陳詞第19段對第一上訴人上訴理據的綜合整理。綜合而言,第一上訴人提出共八項投訴:

(一)   裁判官錯誤推論第一上訴人是主動出手襲撃控方證人一;

(二)   裁判官錯誤依賴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判斷第一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作為是否出於自衛;

(三)   裁判官顛倒了舉證責任,存心認定兩名上訴人先襲撃控方證人一;

(四)   特別事項的裁決前後矛盾;

(五)   控方錯告控罪,對辯方不公平;

(六)   裁判官的推論前後矛盾,並不中立;

(七)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及

(八)   原審時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提及她被非禮及沒有為她傳召辯方證人先生。

34.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有五項:

(一)   裁判官錯誤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並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是出於自衛;

(二)   裁判官分析證供時採用了雙重的標準,他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之裁斷是不安全的;

(三)   裁判官並沒有就著控方證人二是否一可靠的證人作出裁決;

(四)   控方錯告控罪;及

(五)   特別事項的裁決並不穩妥。

35.就著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第一上訴人認為6個月監禁的刑期過重,第一上訴人呈遞了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HCMA 7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英杰, HCMA 488/2007,供法庭參考。

36.第一上訴人並於庭上呈遞了一封基健醫療中心的醫療文件,文件指上訴人現已懷孕,第一上訴人表示她現已懷有七週身孕。第一上訴人並呈遞了兩封求情信,兩封求情信分別是由第一上訴人本人和他丈夫 (即第二上訴人) 所撰寫。第一上訴人要求法庭給她一機會,對她輕判。

37.就著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可靠性評估的分析,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神態舉止之優勢,就著對某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評估,這純粹是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之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有違事件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或裁判官於處理證供時的考慮剛愎武斷,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可靠性的評估。

38.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正確,裁判官對信納控方證人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分析並沒有明顯出錯、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控方以本案之「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告兩名上訴人,並沒有錯告控罪、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問題,案中證據完全支持控罪。

39.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有失中立,答辯方認為按審訊的過程及上訴人所投訴的事項,不可能構成偏頗的指控,一名知情的旁觀者不會斷定受審的被告人未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40.答辯方亦認為,原審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傳召第一上訴人便聲稱可證明控方證人一非禮她的為控方證人,並無任何失職之處。

41.兩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作證,於一般事項,第二上訴人選擇作證,而第一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辯方證人。上訴方實難指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應否作證及傳召證人給予上訴人專業意見,再者,控方證人一非禮第一上訴人之說,於第二上訴人作證時已被提及,第二上訴人供稱,他與控方證人一糾纏之前,控方證人一曾以手踭(肘?)撞及第一上訴人的胸部,並捉著第一上訴人的頸,把她推向鐵絲網。原審裁判官是清楚掌握辯方的案情,即控方證人一被指非禮第一上訴人。

42.就著兩名上訴人對裁判官於特別事實聆訊的裁決的批評,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是否曾妥善處理、分析兩名上訴人和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18段,已清楚交代他為何拒納兩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兩名上訴人於兩份會面紀錄的說法與辯方於審訊時提出的辯方案情大致上是吻合的,即控方證人一先襲撃兩名上訴人,兩名上訴人才採取自衛。換言之,兩名上訴人是於會面紀錄中提出了對控罪開脫的解釋,這是對兩人有利的版本。

43.若警員有意逼使、誘使上訴人簽署會面紀錄,從而誣陷兩人,那警員大可杜撰兩人於會見紀錄中作出清楚不過的招認,承認二人襲撃控方證人一,毋須為他們杜撰他們出於自衛才襲撃控方證人一的解釋。裁判官亦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竟然對自己需要招認甚麼事情、擔保的條件是甚麼、如何能確保警員會信守承諾,他們均沒有弄清弄楚並簽署會面紀錄,裁判官認為兩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

44.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錯誤引述證供,或忽略案中重要證供的問題存在。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所指,於控方證人三向第一上訴人複述補錄警誡供詞時,第一上訴人拒絕簽署及表示她欲先見律師。若控方證人五或其他警員有意誣陷第一上訴人,控方證人五大可逼令第一上訴人簽署補錄警誡供詞,毋須於會面紀錄寫出第一上訴人拒絕簽署,並表示想先見律師這情節。明顯地,第一上訴人是知道她的法律權利及可自由行使她的法律權利。

45.至於上訴人事後曾向警察投訴課投訴,這並不影響裁判官對警員證供的評估。上訴人曾向警察投訴課作投訴,及拒絕於檢控文件簽署,與警員曾否以不當手段加諸上訴人身上,使上訴人合作就範是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4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特別事實聆訊的裁斷有誤。就著裁判官對一般事項的事實裁斷,兩名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是他們認為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否定兩名上訴人所說是控方證人一先出手襲撃,他們兩人只是出於自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案中受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時,他是經衡量有關的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後才作出裁量。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從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的分析,本席不見裁判官所作出的分析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具固有不可能性,或於處理證供時錯誤引述證供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的問題。

47.於處理辯方的案情時,裁判官已清楚解釋他何以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原因。裁判官指出了第二上訴人證供中矛盾和不合情理之處,若按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是首先施襲的一方,並和第二上訴人曾發生糾纏,何以於控方證人一倒地後,並在第二上訴人清楚向他發出多次警告的情況下,仍咬著第一上訴人的手指不放,給予第二上訴人把他按下的機會而不作出任何防備。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是有理可據的,他的分析亦是無可批評。

4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正確指出,第二上訴人庭上的證供互相矛盾,第二上訴人於盤問時提及自己於作出攻擊前,曾以別的方法阻止控方證人一咬著第一上訴人,上述證供明顯跟第二上訴人主問時說他是直接上前攻擊控方證人一的說法有別。本席不接納第二上訴人於他的書面理據中所解釋,他說「曾阻止控方證人一」的意思是他曾「想」阻止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上述解釋牽強,並不可取。

49.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中控方證人一頭部和身體多處所受的嚴重傷勢與第二上訴人的說法是大相逕庭,本席同意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決定。本席不同意兩名上訴人所說,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的傷勢,兩名上訴人的傷勢已經承認事實呈堂為案中證據。

50.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已提出兩名上訴人的傷勢是因互毆造成,顯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是有所隱瞞。裁判官於考量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時,已詳細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性的所有批評。

51.裁判官指出,他一直謹記控方證人一因土地問題與兩名上訴人的關係不和,就著第二上訴人耳朵的傷勢,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他被按在地上及被第二上訴人不斷揮拳攻擊時,他曾經揮動雙手擋隔。裁判官認為,若控方證人一要逃避責任,控方證人一可輕易辯稱他是為了自衛而咬傷第二上訴人的耳朵,他毋需就著第二上訴人的耳傷作出任何隱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坦白指出,就著他本人的耳朵的傷是如何造成,他亦表示他不知道傷勢的成因,他沒有指出自己耳朵的傷是因上訴人所造成。裁判官認為,這是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對事發經過實話實說的例證。

52.至於第二上訴人別的傷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受襲時既曾揮動雙手擋架,於此情況下,第二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必然是如辯方所指,是因控方證人一故意的襲撃或是雙方互毆而造成。

53.辯方於審訊時批評,控方證人一遇襲時竟拿出相機,沒有以手擋隔或逃回家中的反應與常理有悖。裁判官指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於他取出相機之前,第一上訴人只是以沙子擲向他,當他仍未被兩名上訴人按下拳打或有別的身體接觸,於此情況下,控方證人一只拿出相機拍攝對方的不當行為,沒有即時逃離現場並非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以清楚交代辯方在上述環節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中肯、合理、無可批評。

54.辯方於審訊時指,控方證人一是一退役警員,不應會被從事文職工作的第二上訴人輕易按倒於地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控方證人一離職已久,他亦已年屆六十,案中兩名上訴人均比控方證人一年輕,若二人聯手攻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處於劣勢受傷,並沒有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55.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就著控方證人二是否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作出裁決,對上訴方不公平。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已指出「本席接納證人一及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換言之,裁判官已清楚表明他接納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按控方證人二之證供,她只目撃了事件的一部分,她到達事發現場時,她已看見第二上訴人騎在控方證人一身上,雙手上下揮動,手上像拿著一手機的物體。換言之,控方證人二並沒有目撃事件的整個過程,對案件關鍵考慮,即兩名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襲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是不可能提出有利控方或辯方的證據。就著襲擊過程及兩名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控方一直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56.至於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沒有目睹事件如何發生,上訴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常青,HCMA 905/2006 ,一案指出,於沒有證人目撃案件的案情下,法庭作出推論是不安全的。

57.本席同意答辯方對古常青 一案的分析,本案案情與古常青 一案完全不同。案中控方證人一清楚說明第二上訴人先在第一上訴人的協助下把控方證人一按在地上,然後第二上訴人便不斷向他的眼、鼻、頭、面揮拳。雖然於較後段到場的控方證人二沒有目睹第一上訴人襲撃控方證人一的行為,但控方證人一證供指出,第一上訴人於糾纏初時已參與協助第二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施襲。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清楚可見,他與兩名上訴人的糾纏顯然是因為兩名上訴人主動襲撃控方證人一而引發的。

58.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受襲期間,他曾閉上雙眼,但他的手指被咬著時,他仍感覺到被第二上訴人以雙手襲撃。案發時,既只有控方證人一和兩名上訴人在場,裁判官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口咬控方證人一的手便是第一上訴人是正確的決定。再者,第一上訴人於她的會面紀錄中雖然以她是出於自衛作為案中的脫罪辯解,但於解釋過程中,第一上訴人亦承認她曾咬控方證人一的手。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是有足夠的證據讓裁判官作出裁定案中兩名上訴人顯然是故意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

59.就著兩名上訴人是否因自衛而向控方證人一襲撃,裁判官於裁斷陳詞已詳細考慮自衛的可能,裁判官從證據中正確指出,雖然控方證人一曾咬第一上訴人的手指,但控方證人一口咬第一上訴人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被兩名上訴人聯手襲撃,並被按在地上動彈不得。於遭第二上訴人不斷揮拳攻擊過程中,控方證人一只能別無選擇以口咬襲撃者作為防衛的行為。本席亦認為,於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所面對的接連襲撃及案中控方證人一所受的傷勢,兩名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所使用的武力顯然是不必要,且是不合理的,他們向控方證人一使用武力,決非出於合法自衛。

60.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案中所見控方證人一的受傷程度,控方以《侵害人身罪條例》控告兩名上訴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並沒有錯告控罪的問題。兩名上訴人對控方錯告控罪的投訴,似乎是因警方只控告兩名上訴人,沒有控告控方證人一。基於裁判官案中對事實的裁定,他裁定兩名上訴人故意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控方證人一所受的傷勢亦達至嚴重身體受傷之程度,本席不認為控方於本案有錯告控罪的問題。

61.就著裁判官於案中是否有失中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分析控辯雙方證人證供時,他是作出了客觀的分析。他謹記控方舉證的責任,亦謹記控方證人一與兩名上訴人因土地問題向來不和睦。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對事實的分析裁定是一問題,若說他們不同意裁判官對事實的分析,因此裁判官便有失中立則是另一問題。細看裁判官於案中對案情證據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辯雙方任何一方有偏頗的問題,知情的旁觀者不會斷定本案的兩名上訴人未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62.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指若非第一上訴人從旁協助,控方證人一或許不至於跌倒地上,但另一方面裁判官說,控方證人一於千鈞一髮間「差錯腳步」或步伐不穩亦會容易跌下,裁判官的分析存在矛盾,顯然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陳詞,相反地,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發時若控方證人一因未能及時防備,所以於糾纏期間,他失去平衡倒下,並被按在地上,這絕非不可能。第一上訴人的參與和協助,亦顯然會令控方證人一更難於於混亂的情況下避免跌倒,及對攻擊作出適當的防備。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案中的分析並沒有上訴方所指的矛盾及對上訴方存在偏見之處。

63.至於第一上訴人批評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失職,沒有為她提交一些有利的照片及傳召作為辯方證人,證明控方證人一曾非禮和打她。便如本席早前指出,兩名上訴人於原審時是由同一名大律師代表辯護。第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證供中亦已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一撞撃妻子 (即第一上訴人) 的胸部,第一上訴人呼叫非禮。非禮這辯方情節亦已於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中呈現於裁判官席前。原審時,就著應該傳召辯方證人,是大律師的專業判斷範圍內的事情,不能說原審時大律師沒有傳召現第一上訴人聲稱的陳炳先生為辯方證人,便顯示原審大律師有任何失職之處。

64.就著上訴人指,大律師沒有呈遞她聲稱的有利相片,有關第一上訴人的傷勢已以承認案情交代,裁判官亦清楚掌握第一上訴人案中的所有傷勢,任何相片均不能顯示第一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一曾非禮她的投訴。

65.本席細看辯方大律師於上訴綜卷第89頁至第94頁所作出的結案陳詞清楚可見,大律師於原審時已詳細就著案情及法律觀點作出分析,他亦將辯方的案情向裁判官作出全面的交代。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述,原審時,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任何不稱職,更遑論是嚴重不稱職的問題,法庭認為,本案法庭毋須要求原審辯方律師以誓章回應上訴人的指控。

66.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針對定罪裁決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兩名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作出攻擊,而有關的襲擊亦對控方證人一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兩人並非是出於自衛而襲撃控方證人一。控方的證供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兩名上訴人針對定罪裁定的上訴駁回。

67.本席考慮了第一上訴人就著判刑上訴而提交的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HCMA 7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英杰,HCMA 488/2007。上訴法庭就著「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並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明顯地,於考慮判刑時,每宗案件的案情是一重要考慮,此類案件的案情變化可以很大,不能一概而論指出就著「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多少。

68.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所指,本案控方證人一所受的傷勢明顯地是較林惠蘭 一案的受害人更為嚴重,而林惠蘭 一案是存在該案的個別情況而使法庭採納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法官亦於判案書強調其決定不應視為先例 (見該案判詞第33段)。

69.就著上訴人所援引的第二宗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英杰,該案的上訴人於足球比賽中因小故與受害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捉著受害人的頭部,襲擊受害人的「魂精」兩至三次,使受害人頭部觸痛和頸部小型裂傷,受害人經治療後毋須留院。

70.高級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李英杰 一案曾提及HKSAR v Lai Ka Lun,HCMA 1025/1999一案。法官指出,按Lai Ka Lun一案,就是犯案者使受害人終生殘廢,例如眼部,法庭亦認為應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細看Lai Ka Lun一案的判案書,該案的上訴人犯案時只有22歲,他是在酒醉的情況下襲撃一名巴士司機的眼部,致令受害人視力永久受損。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見該案判詞第3頁)。

71.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法庭於Lai Ka Lun一案並不是要訂下任何量刑準則,每宗案件合適的量刑必定是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和相關的情況,包括犯案者的年齡、背景、案件的成因、受害人的傷勢與及是否涉及共同犯案。

72.法庭考慮了答辯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雄,HCMA 676/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強,HCMA 176/2010,兩案。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上訴人於案中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拳如雨下地襲撃控方證人一的頭部,便如裁判官所說,他們如斯暴戾,令人側目。本席同意本案兩名上訴人襲撃傷者的情況和對傷者造成的傷害,較諸梁志雄 黃志強 案的襲撃是更為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裁判官按本案之案情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73.本席考慮了第一上訴人所提交的求情信函及醫療文件,第一上訴人指,她現已懷孕七週,她不希望帶著孩子一同服刑,但按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所判以的6個月監禁,明顯地,本案不會出現第一上訴人帶著孩子一同服刑的問題。再者,如按第一上訴人所說,她已服刑超過大半,早於第一上訴人生產之前,她亦會服刑完畢,不會出現嬰孩和她一同於監獄服刑的景況。

74.第一上訴人是於取得保釋等候上訴期間懷孕,是否生兒育女,完全是上訴人和她丈夫的決定,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批評,但上訴人必須明白,她於等候上訴期間懷孕,若上訴定罪及判刑一旦被法庭駁回,她便須於懷孕期間於監獄服刑,上訴人不能以她現已懷有身孕作出減刑的理由。基於前述原因,第一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亦被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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