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 訴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840/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0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贍養費 – 子女贍養費 – 財產轉移 – 清晰解決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s.7 – 雙方婚姻維持14年,育有一名女兒 – 呈請人要求象徵式贍養費、女兒贍養費每月12,000元及答辯人支付物業差餉地租 – 法庭考慮雙方年齡、謀生能力、經濟需要、資產及貢獻 – 答辯人同意轉移物業及聯名戶口予呈請人 – 法庭認為清晰解決適用,拒絕象徵式贍養費 – 女兒開支評估為每月19,700元,雙方平均分擔,答辯人須付每月10,00元 – 物業轉予呈請人,其應承擔差餉地租 – 呈請人敗訴,須支付訟費
Legal issues: 是否應給予呈請人所要求的象徵式每年1元的贍養費 · 女兒的贍養費金額 · 答辯人是否應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物業的差餉以及地租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 dismissed in part; clean break ordered; child maintenance award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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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584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584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7-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判案書 1.在本席面前是呈請人妻子為自己及女兒就附屬濟助的申請。 背景 2.雙方在1991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在1994年1月22日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2歲,就讀中一。在2003年4月13日,雙方開始分居,至2005年6月7日,呈請人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法庭在2005年9月14日頒令,候訊期間管養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探視權。而法庭亦在2005年12月2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3.雙方在審訊首天,同意以下數點:
4.在這個審訊中,唯一的爭議點只餘三項︰
附屬濟助的申請 5.本席在考慮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時,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事項。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6.呈請人今年44歲,答辯人43歲,這段婚姻維持了14年,可說是一個非常長久的婚姻。 雙方的謀生能力 7.呈請人婚後一直也有工作,現時任職一間會計公司為經理,月入三萬四千多元,她已在這公司任職多年。呈請人在證供中曾指她的工作前景不明,但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這說法。每一份工作也會有前景不明的因素,這未明的可能因素實在太渺茫,法庭不會作出任何考慮,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妻子現時每月謀生能力為不少於34,000元。 8.答辯人方面,他在旅遊酒店業工作多年,現職一間酒店的市場營銷總監,月入60,000元。根據他的証供,酒店會從每月的薪金中先扣除他應繳的稅項,所以除稅後,他的凈收入約為46000多元。呈請人大律師曾質疑答辯人的實際收入應包括一個平均每月5,000元的花紅,答辯人解釋,這福利儘管在最初的合約中註明,但公司在去年沒有發放,亦已口頭知會今年也不會發放,故此,變相地他已失去這個福利。儘管答辯人的合約上註明有這花紅,但並沒有證供顯示他所指去年及今年沒發放的證供為不實,這個花紅並非必定的收入,所以本席認為不應視作他的基本固定入息,本席接納答辯人每月的謀生能力為不少於46000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可能負擔 9.呈請人現時與女兒同住在前婚姻居所物業內,並且僱有一名外籍傭工協助打理家務。在她的表格E內,她開列了生活開支,包括家庭方面開支16,000元,個人開支12,000元,及女兒開支約20,000元。答辯人曾質疑女兒的開支,本席亦認同其中幾項確存在下調空間。 10.第一個項目就有關女兒在假期方面每月4,200元的開支。呈請人指稱,每年的兩個假期,她也會與女兒到外地旅遊,亦會安排女兒在暑假參加遊學團,所以需要這數目的開支。但在她的證供中也顯示,其實今年暑假及復活節假期她們也沒有外遊,儘管她對這有一個解釋,但這足以證明這並非一個必須的開支,也沒證供顯示在婚姻期間他們與女兒是經常作長途外遊的,呈請人在證供中也只能舉出曾經有兩次長途外遊的情況,本席認為這項開支明顯過高,每月2,000元較為合理。 11.就有關女兒保險方面的開支,每月$3,368.80,保險並非合理的生活必須開支,這項目應予刪除,即使保險有部分是儲蓄子女將來教育之用,但雙方已同意將會另立戶口為女兒積存教育費用,這個開支實在是重複了,可以刪除。 12.第三項值得商榷的開支是其他開支部分,每月3,125元。在這項目中,明顯地呈請人在證供中也同意,學琴費用其實是重複計算,因為這已在補習費用中包含了,所以可以減除這960元的學琴費用。而呈請人指出,這個開支也包括了她現時需月供一個鋼琴的費用1,625元,但從月結單上可見,這供款只餘大約一年的供款期,這之後成為非必然重複的開支,所以可以扣除。而即使呈請人在證供中自稱,在不用供款之餘,仍需為鋼琴支付維修費,但同樣地這並非每月的必須重複性開支,本席認為應予刪除。 13.在作出以上調整後,本席接納女兒的個人合理開支應為11,700元。 14.答辯人大律師曾質疑呈請人保有兩個不同會所會籍的必要性,但這開支只是每月700多元,本席認為實在微不足道。 15.同樣地,呈請人自己的個人開支方面,她所支付的1,750元保險費用,基於保險並非一個合理生活必須開支,亦應予以刪除。 16.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每月整個家庭生活開支應達37700元,這包括家庭方面16,000元、個人的10,000元開支,以及女兒的11,700元開支。 17.答辯人方面,他現時住在酒店所提供的居所內,他開列的開支,包括家庭開支7,700元,以及個人開支15,600元。呈請人大律師曾質疑答辯人在食用上開支達10,000元不合理。答辯人解釋其中3,500元是他個人在家中的食用開支,4,000元為出外招呼客戶所花,而2,800元為其個人在外面消遣的費用。以答辯人在內地生活,個人每月在食用上花費3,500元開支,本席認為是過高,相對於妻子及女兒一家也只是4,500元實在不合理,本席認為他在個人食用開支應下調至2,500元較為合理。而他個人在外消遣,根據他的證供,包括了部分的食用開支,這個明顯過高,應下調至1,500元。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個人在食用上的消費為每月4,000元才較合理。同樣地,答辯人在保險上的開支,亦因為上文所述同一原因應予以刪除。 18.所以本席接納答辯人每月個人開支方面達19,300元,這並未包括他每月需要支付的按揭供款6,300元。 雙方的資產 19.答辯人開宗明義同意將前婚姻居所物業移轉予呈請人,以及願意將聯名戶口內的結餘全數歸呈請人,所以在考慮雙方資產時,本席亦將這兩個資產列作呈請人名下資產作為考慮。 20.呈請人名下資產有前婚姻居所物業價值二百五十萬,跑馬地物業一半業權價值一百萬,個人銀行方面有二十萬三千多元的結餘,而所購買的保險單亦有現金值五十一萬元,聯名戶口中結餘為四萬一千多元,所以合共四百二十五萬的資產。 21.而答辯人方面,他在銀行戶口內有九萬六千多元的結餘。呈請人方面曾指答辯人將銀行戶口的金額調走,藉以隱瞞其資產,唯並無任何證供支持這指控,呈請人自己的證供也承認這只是一個推測,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答辯人就金額調動的解釋。所以本席接納除了上述之外,雙方並沒有任何隱藏的資產。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22.雙方婚後亦有工作,各為家庭在經濟上付出,雙方也各盡為人配偶、為人父母之職,所以本席認為,雙方在家庭上貢獻均等。 結論 23.在考慮過以上因素後,本席逐一考慮本案中的三個爭議點項目。 24.在女兒的贍養費方面,雙方也有責任供養女兒,本案中儘管答辯人表面上收入較多,但呈請人的資產亦相對地較答辯人豐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與H & H(CACV209/2006)的案例完全不同,所以H & H案例中裁斷丈夫應肩負六成女兒的開支,本席認為不適用於本案。在本案中,雙方應平均分擔女兒的開支。從上文的裁斷,女兒個人開支為11,700元,再加上她在家庭上開支的攤分8,000元,每月的開支應為19,700元。以父母兩人平均分攤而言,本席認為答辯人應付呈請人每月10,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金額。 25.有關前婚姻居所物業的差餉及地租的支付問題,呈請人指稱,這些開支一直由答辯人支付,所以不應有所改變,而女兒亦居於這前婚姻居所物業內,答辯人應承擔這一開支,畢竟她自己亦承擔了物業的其他開支,例如管理費、水電煤等必須開支的數目,而答辯人反對繼續支付這金額。 26.物業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將會移轉至呈請人個人名下,這將會成為她的個人資產,而她亦為物業使用者之一,由她承擔這地租差餉的開支實屬合理,而她所指的水電等必須開支由她承擔,實情在上文計算女兒開支時,已將一半算到答辯人頭上,所以呈請人指稱她獨力承擔並不正確。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呈請人應自己承擔有關前婚姻居所物業的地租及差餉開支,畢竟根據她自己的證供,這只是每月500元的金額,絕對是在她的經濟範圍內可以負擔的。 27.最後,考慮有關呈請人所要求的象徵式贍養費要求,答辯人同意將雙方的資產(包括物業及聯名戶口金額)全部移轉至呈請人名下,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14年的婚姻破裂之下應給予呈請人供養的這個需要,已經在這物業及戶口結餘的移轉中符合了,而呈請人在這14年婚姻中的貢獻亦在這移轉中獲得確認。雙方各有謀生能力,女兒生活安排亦在雙方願意承擔的情況下獲得保障,呈請人即使需要面對將來失去工作的可能,唯這是一個未知數,且在她名下達四百萬的資產,足以讓她以後的生活有所依。相對地,答辯人名下只有戶口中僅存的金額,他仍需在餘下的工作生涯中為自己的未來籌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清晰解決(clean break)在本案中是適用的,所以呈請人就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並不合理,本席予以拒絕。 判令 28.在答辯人承諾會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物業每月按揭供款直至全數清繳為止; 在答辯人承諾每月將4,000元存進一個呈請人指定的戶口內,以作為女兒未來的教育經費;在呈請人承諾每月將1,000元存進同一戶口作同一目的;有關這教育基金存款,應從今年12月1日開始支付,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子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29.第一,女兒的管養權以及日常照顧權頒予呈請人,答辯人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每一年六個週末及週日,以及多過三天的長假期內的兩次留宿探視。 30.第二,答辯人須付呈請人每月10,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今年12月1日開始支付,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子女贍養費需要支付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31.第三,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時,答辯人需將其名下在前婚姻居所物業的所有業權及權益轉至呈請人個人名下,雙方各自支付有關費用。 32.第四,在花旗銀行戶口號碼38289903內的所有結餘,全數即時支付予呈請人。 33.在上述條款達成之下,呈請人就附屬濟助的申請被撤銷。 34.在訟費方面,法庭有酌情權處理,原則上考慮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在這個案件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原因不依從這原則辦事。 35.本案中的呈請人可說是敗訴的,她的三個要求其中兩個項目都被法庭拒絕,而餘下的一個項目即使勝數,但所獲判令與她自己所要求的數目距離較遠,卻與答辯人所建議的較接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就附屬濟助方面的訟費,應由呈請人支付,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亦頒予大律師證書。 36.最後,法庭宣佈滿意子女的福利安排。
呈請人: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律師Mr W. Tsui代表 答辯人:由關幸玉律師行律師Miss T.Woo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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