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華翰 訴 楊麗君

Case No.HCSA 1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20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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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申請人)
吳華翰  
   
被告人 楊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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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8日

判案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條例第29(2)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3.在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指審裁官錯誤接納被告人方面就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的證供,因而作出錯誤之事實裁斷。申索人指涉案之裝修工程協議乃是被告人先向他付2,000元裝修費用的訂金,故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裝修費用之餘款。然而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所說,雙方之協議乃是以2,000元作為整項裝修工程之報酬。

4.毫無疑問,上述爭議乃是一個事實方面之爭議。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亦只是針對該事實問題所提出的一些理由,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而審裁官在考慮有關之證據、並作出裁斷時,並沒有犯上任何之法律錯誤。

5.既然如此,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有關條文的規定。本法庭不應、亦無權頒予上訴許可。故本庭拒絕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