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勳

Case No.CACC 12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2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28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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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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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 年 4 月 24 日

判案日期:2007 年 4 月 2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 年 5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 536.6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危險藥物條例》 第 4(1)(a) 及 (3) 條。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 18 年。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撤銷定罪及刑期,以及命令案件重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2005 年 6 月 25 日下午 6 時 35 分,當時申請人正在香港國際機場登機處排隊,準備登上一架飛往澳洲的飛機。海關人員截停申請人及帶到一間房間內進行搜身。海關人員發現申請人除穿著着一條西裝褲外,還在面再穿著一條緊身的短單車褲。海關人員發現在單車褲內申請人的兩條大腿上各繫着一包以黃色膠紙包裹的東西。海關人員問申請人那兩包物品是甚麼東西,被告人回答不知道。海關人員打開該兩包東西的膠紙後發現內各藏着一包毒品,有關毒品後被證實為 536.6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在被海關人員警誡及拘捕後,申請人說:「一名叫阿新的水客畀我嘅,阿新喺我走水識嘅。」。申請人再稱,他是在當日下午二時在深圳火車站交通樓廁所內收到那些物品的。他更稱在事發的前幾天當阿新前來找他帶時,他將他的護照交了給阿新。申請人在收到該兩包物品時並沒有問阿新它們是甚麼東西,而阿新亦沒有向申請人透露該兩包物品的性質。申請人堅稱他不知道該兩包物品是甚麼。申請人稱阿新答應給他 $5,000 作為報酬,他亦於當日收到這筆款項。

3.申請人在機場被拘捕後,一直被扣留在懲教署的監獄內。2005 年 7 月 6 日懲教署職員發現申請人在被拘捕時所穿的鞋的鞋踭內藏有 23 包約 73 克的〝冰〞毒品,並立即通知警方。警方在 2005 年 7 月 6 日與申請人會面,並將有關的會面內容記錄下來。在翌日(即 2005 年 7 月 7 日)香港海關人員亦與申請人會面及記錄有關的會面內容。在這兩次會面中,申請人均聲稱那雙藏有毒品的鞋子是阿新給他穿著的,但他不知道鞋子內藏有毒品。

申請人的答辯

4.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是一名來往香港與大陸的水客,所帶運的品包括西藥、手機、電腦零件等,每月可賺取 $3,000 至 $4,000。他在 2004 年 12 月認識阿新,並為他運物達 40 多次。為了帶有時候他需要更衣及帶上假髮以逃避海關的偵測;有時為了不想海關懷疑他所携帶的物品是違禁品,他會將貨物捆於身體上。

5.申請人稱在事發前一、兩個月他曾經告訴阿新他於 2004 年 11 月到過澳洲,之後阿新就委託他帶送一些藥物到澳洲給他的一位朋友,阿新當時說這些是給老人家服用的藥物,亦提到一些他不懂的英文藥名。由於他與阿新交往甚久,所以沒有對阿申的說話產生懷疑,他將他的護照交給阿新替他辦理前往澳洲的手續。

6.申請人稱在事發前一天,阿新通知他手續已經辦妥,叫他預備行李準備出發。申請人追問阿新他所要帶運的是甚麼東西,阿新的回覆是西藥。2005 年 6 月 25 日申請人與阿新在深圳一間餐廳會面,阿新帶申請人到深圳火車站交通樓 2 字樓的一個廁所內,協助申請人將兩包東西捆在他兩條大腿上,之後阿新給了申請人一條單車褲及一雙皮鞋,並著他把它們穿上。其後阿新建議申請人由皇崗進入香港境內,再到上水轉乘火車。

鞋踭毒品

7.雖然當局沒有檢控申請人鞋踭藏有的毒品,但代表他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多次提及這雙鞋子。首先,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申請人的海關人員)時,獲該證人確認申請人在被拘捕時是穿著着該雙鞋子的,證人稱從表面看來那雙鞋子沒有甚麼特別,而當他替申請人搜身時,亦沒有對該雙鞋子產生懷疑。接着,辯方大律師盤問該證人關於鞋踭被發現藏有毒品之後申請人兩次被接見的會面記錄內容。

8.辯方大律師要求潘法官將有關的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證供,原因是這是申請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即申請人被控的控罪中所涉及的毒品及在他穿著的鞋子的鞋踭發現的毒品是來自同一源和同一物主,而申請人是不知道在他穿著的鞋子的鞋踭內藏有毒品的。

9.潘法官拒絕辯方大律師提出將有關的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證供的申請。潘法官同時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引:

「有一樣比較重要嘅嘢想呢個階段話畀你聽嘅,我哋需要時間多咗少少就係討論,我今朝講過畀你聽,就住某啲證供是否可以採納成為本案證供,咁我可能就住法律觀點會同雙方律師商討嘅。今朝早吳大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嘅時候係問及被告人鞋踭入面嗰啲毒品同埋被搜出之後佢講咩嘢說話,嗰啲說話經過商討之後,我個裁決係嗰啲說話唔應該同埋嗰部分嘅證供係應該予以剔除,因為被告被控嘅、而家面對嘅只係佢大髀嗰兩包毒品,其他嘅嘢唔需要去諗,亦都將佢置諸腦後,清楚嘛?好,請繼續。」 

10.在辯方大律師的引導下,申請人作供稱他被拘捕時所穿著的鞋是阿新提供給他的,並要他穿上那雙鞋子。申請人稱他是直至在獄中才聽聞有關他在被捕時所穿著的一雙鞋子內可能藏有物品的事情。之前,他從沒想過那雙鞋子內藏有物品。

11.潘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案情時作出以下的指引:

「嗱,你哋記住被告現時面對嘅控罪係針對佢大髀纏住嗰兩包「冰」毒嘅,喺本案度,你哋曾經聽到話佢嘅鞋踭嗰度都有啲毒品,嗰啲同本案冇關嘅嘢,喺你哋審理本案你哋需要決定嘅事項嘅時候,對於佢鞋踭嗰啲毒品嘅事宜唔好作出任何嘅揣測。」 

上訴理由

12.本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是潘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不要考慮鞋踭內的毒品一事,這亦包括申請人對有關毒品不知情的回應。

13.申請人沒有被檢控鞋踭內被發現的毒品。一般來說,為免陪審員對被告人存有偏見,在審訊時一些涉及被告人的其他罪行,如與其控罪的證供無關的話,是不會向陪審團披露出來的,但本案不同之處是申請人需要依賴有關鞋踭內被發現藏有毒品的案情作為他的答辯理由。

14.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根本不知道捆在他兩條大腿上的物品是毒品。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是既然當日他所穿的鞋子的鞋踭內的東西亦是毒品,而鞋子又是穿在他身上的物品,那麼為何控方沒有就這些毒品對他提出檢控呢?在這情況申請人是有權提出這些案情及要求陪審團考慮他沒有就鞋踭藏毒一事被檢控的原因,這會不會是檢控當局其實已接納了他對鞋踭藏毒一事不知情的解釋?若真的如此,這亦會支持申請人就捆在他大腿上的東西是毒品不知情的說法,理由是申請人是在同一的情況下獲得那些物品的。雖然控方可能是有合理解釋而不對申請人在鞋踭藏毒提出檢控,但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是他有權要求陪審團考慮的事項。

15.本庭認為這是一項實質影響申請人答辯的爭議點。潘法官拒絕讓申請人就該論點提出證據及引導陪審團不需要考慮這事的做法是剝奪了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因此本案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16.申請人亦提到代表大律師失職一事。本庭不認同他的論點。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政府律師金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