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雄及另一人 訴 吳楚芳經營金匯地產代理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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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 年6 月5 日,答辯人等、上訴人(以地產代理的身份)和一賣家簽訂一物業臨時買賣合約 (「該臨時合約」)。答辯人等同意以HK$1,190,000購買該賣家的居屋單位(「該物業」),並支付臨時訂金HK$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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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3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0410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7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2005 年6 月5 日,答辯人等、上訴人(以地產代理的身份)和一賣家簽訂一物業臨時買賣合約 (「該臨時合約」)。答辯人等同意以HK$1,190,000購買該賣家的居屋單位(「該物業」),並支付臨時訂金HK$50,000。 2.該臨時合約規定買賣雙方須於2005 年6 月20 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交易則須於2005 年7 月15 日或以前完成。另外,如買方未能履行該臨時合約之條款完成買賣,賣方可沒收訂金,而買方須付予上訴人HK$23,800作為賠償代理的損失。 3.該臨時合約第 17 條訂明 :
4.買賣合約No. 6748其實是雙方在同日簽署的居屋買賣附件,編號為 6748(「該買賣附件」)。該買賣附件訂明 :
5.因為買賣雙方沒有在該臨時合約列明補地價的實際金額,所以答辯人等所接觸的銀行在批核按揭時,只以HK$1,190,000這買賣價來計算按揭金額,而拒絕把補地價的金額計算在內。如此一來,答辯人等無法負擔補地價的金額,不得不在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前放棄完成交易,因而被賣方沒收了訂金HK$50,000。 訴訟 6.2005 年7 月6 日,答辯人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程序,控告上訴人和其僱員,指他們疏忽,沒有履行責任就他們的按揭申請提供意見,提醒他們把補地價的金額包括在買賣價內讓銀行在審批按揭申請時,把補地價的金額也計算有內。 7.經審訊後,審裁官認為上訴人和其僱員沒有責任就答辯人等的按揭申請提供意見。審裁官指出核心問題是,究竟該臨時合約有否抵觸了《房屋條例》而失效。 8.審裁官在其判決理據書說 :
9.最後,審裁官判定上訴人的僱員不用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但上訴人需要向第一答辯人[1]負上法律責任 :
上訴 10.上訴人現提出上訴,理由有三 :
適用的《房屋條例》條款 11.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涉及適用於本案之《房屋條例》條款的詮釋。 12.根據《房屋條例》第17A和第17AA條,該物業的出售受《房屋條例》附表的條款、契約及條件所規限。若有違反者,有關的買賣協議將屬無效 :見第 17B 條。 13.賣方從房委會首次購入該物業,直至雙方簽訂該臨時合約,已經超過5 年;因此,下列《房屋條例》附表的條款適用 :
第一項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歐陽大律師說,《房屋條例》附表第4(b) 段的要求只適用於正式買賣合約,而非臨時買賣合約,因為假如第 4(b) 段的原意是針對臨時買賣合約的話,該條文必定會如附表第 4(c) 段[2]一樣用上「臨時買賣協議」的字眼,而非「買賣土地協議」。歐陽大律師又引援Chan Chi Hung v. Tse Ying Piu [1996] 4 HKC 763一案,指出法庭研究第 4(b) 段時,只考慮正式買賣協議,而非臨時買賣協議。 15.無論在《房屋條例》本文或附表,都沒有為第 4(b) 段中「買賣土地的協議」一詞下過任何定義。代表雙方的大律師告訴本席,迄今仍沒有案例,就該詞立下釋義。Chan Chi Hung一案和代表答辯人等的孫大律師引用的另一案例,即Wong Kwai On & Others v. Leung Wing Cheong [1999] 2 HKLRD 779,對本案幫助不大,因為法庭沒有就第 4(b) 段中「買賣土地的協議」一詞作出任何釋義。這些案件只能說是個別例子,在其中買賣雙方曾把第 4(b) 段應用在一臨時買賣協議和正式買賣協議。 16.本席認為,必須按《房屋條例》和附表的真正用意、涵義和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對該詞作出合適的釋義 : 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9 條。 17.根據附表第 1 段,擬出售居屋單位的人,必須先向房委會繳付補價(俗稱「補地價」),否則不能訂立將該單位「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的協議。這裡所用的「協議」一詞包含甚廣,無論是臨時買賣協議或正式買賣協議都包括在內。即使擬出售居屋單位的人沒有補地價,仍可按第 4(b) 段行事—他可訂立買賣土地的協議,惟該協議須有一項條件(「該條件」),即 :房屋署署長所評估的補價,須在土地轉讓之前和在由協議訂立日期起計的28天內,或在房屋署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委會繳付。 18.無論是依附表第 1 段或第 4(b) 段行事,擬出售居屋單位的人都要補地價予房委會,原因明顯是 :房委會從前是以低於市價把居屋單位售出,當單位持有人現在擬以市價轉售時,便要補償合理的差額予房委會。 19.附表第 4(b) 段中「買賣土地的協議」一詞所注重的,不是有關協議是臨時協議或正式協議,而是它是否一有約束力的協議,規定擬出售居屋單位的人,必須將該單位出售。若然,他必須按第 4(b) 條行事,以確保房委會收回補價。因此,「買賣土地的協議」一詞包含任何有約束力的買賣協議。臨時買賣協議是一在雙方簽訂後立即有約束力的協議(參See To Keung & Another v. Sunny Way Limited, CACV25/2006,上訴庭在2005 年12 月15 日頒下的判詞,第 4 段),所以第 4(b) 段適用於臨時買賣協議。 20.至於歐陽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能接納,因為 :
21.基於上述原因,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22.就第二項上訴理由,孫大律師支持審裁官的看法,即該買賣附件第 1 條只說雙方知悉該物業受制於《房屋條例》的限制轉讓條款,但這不是說他們同意把附表的各項條件成為該臨時合約的內容。孫大律師說,第 1 條只是一複述(recital),表明雙方得知交易受《房屋條例》的限制轉讓條款規範,並沒有法律的約束力。 23.雙方都同意,該臨時合約不一定要把該條件原文轉載,才會滿足附表第 4(b) 段的要求,只要它明確地 :(一)表明雙方遵守該條件(參HKSAR v. Pang Ko Fai [1999] 2 HKC 395),或(二)把該條件納入(incorporate)為合約條款即可。 24.雙方既然知道出售該物業受《房屋條例》限制轉讓條款規範,理應會遵守相關的法律條文,因為若不遵守那些法律條,交易便不能完成。但是從該買賣附件的用詞看來,他們的立約意圖和該條件並非完全吻合。 25.該臨時合約是在2005年6月5日簽訂,補地價應在交易完成之前和28天內繳付予房委會。按該臨合約第 17 條和該買賣附件第 2至4 條看來 :
因為交易日是2005 年7 月15 日,已超過了該臨時合約訂立日期起計的28 天,所以支付補地價的日期將會是在該臨時合約訂立日期起計的28 天之後。這樣的安排,和該條件的要求不盡相符,因為雖然訂明補地價須在交易日並在交易之前支付,卻完全沒有顧及另一個要求,即補地價須在須在「協議訂立日期起計的28 天內,或在房屋署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委會繳付」,該如何滿足。 26.如此看來,雙方雖然得悉該物業受制於《房屋條例》的限制轉讓條款,但是他們卻沒有依足該條件行事,也沒有把該條件收納為該臨時合約之內。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孫大律師的陳詞,判定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28.歐陽大律師說,即使該臨時合約屬無效,答辯人等的損失,並非由上訴人的疏忽引起。他們所支付的訂金被賣方沒收,是因為他們未能取得銀行按揭,這和上訴人無關。 29.按第二答辯人和上訴人在2005 年5 月24 日所簽訂的協議(俗稱睇樓紙),上訴人須協助答辯人等與賣方訂立具約束力的買賣協議。既然該臨時合約屬無效,上訴人的確有失責,需要賠償第二答辯人因其失責而招致的損失。 30.答辯人等付出的是 :
31.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項支出是因該臨時合約屬無效而浪費掉的,第二答辯人當可就這些支出獲得全數賠償。 32.至於第一項的支出,第二答辯人須證明它是由於上訴人的失責而引起的。根據法律原則,答辯人等可向賣方追討訂金,要求全數退回。假若賣方未能退款,或向賣方追討將是徒然的,答辯人等便因而受損。惟有在這情況下,第二答辯人方可向上訴人追討損失。 33.本席認為,審裁官未有詳細及正確地分析上訴人失責和第二答辯人就訂金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便判定上訴人支付HK$50,000全數,是不恰當的。審裁官應該就上訴人的失責有否引起第二答辯人損失訂金HK$50,000,及第二答辯人有否採取合理步驟以減輕其損失,進行合適的查究,才可判定上訴人需要賠償第二答辯人損失和該賠償的數額。從聆訊記錄看來,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查證並不充分或足夠。因此,他的判令是站不住腳的。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 :
35.至於上訴的訟費,考慮到上訴的結果及雙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頒令答辯人等可獲上訴訟費的一半,其餘將歸於重審的訟費(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re-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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