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蕙蘭

Case No.HCMA 14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4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66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蕙蘭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6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上訴人承認她是肇事巴士的司機。

3.控方第一証人在案發時正在騎踏單車回家途中,位置在西沙路向西貢方向,近西貢迴旋處。當時她接近行人路,而該段西沙路的馬路比較窄,並且是向下斜的。

4.控方第一証人指她當時單車速度不快也不慢。這時候,先有一輛雙層巴士超越她,大約10秒之後,上訴人所駕駛的雙層巴士也超越她。上訴人的巴士在她右邊身旁超越她時,與她的距離很近。控方第一証人感覺巴士的左邊車尾與她的右肩輕輕碰觸。但是因為她沒有親眼看見碰觸,所以她也不是百分百肯定巴士與她有接觸。上訴人的巴士還未整個車身越過她,上訴人便開始扭向左邊,切入她前面。在巴士切入了她前面之後,控方第一証人看到巴士的車尾與她的單車車頭只有6至9呎距離。她感覺自己沒有路可以繼續踏單車。瞬間她便跌在地上,頭撞到地面,但幸好她有帶頭盔,她只是失去知覺。控方第一証人亦透露,她知道該處假日不可騎踏單車,案發後她也被票控,而且她已在法庭認罪。

5.在盤問時,辯方向控方第一証人指出,上訴人超越她之前沒有另一部巴士超越她,及上訴人超越她之前,上訴人已經在她後面跟著她行駛了5-10分鐘,但在這段時間,控方第一証人經過了一些避車處,但她沒有進入避車處;辯方亦指出,上訴人駕駛的巴士超越了她,並且已走在她前面3米,上訴人才切入控方第一証人前面。而控方第一証人自己失去平衡跌倒,與上訴人無關。控方第一証人對辯方以上的指稱一概否認。

6.控方第二証人在案發當日坐在一部貨車上的司機旁邊。當時這貨車是在西沙路行駛,走在上訴人的巴士後面。上訴人的巴士車速約60至70公里。當到達肇事地點,他看見上訴人的巴士突然靠右一點,靠近路中心的雙白線,之後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騎著的單車在上訴人的左邊。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的車速都不快。

7.控方第二証人指他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時,單車已在上訴人的巴士中間部份。單車在左邊,巴士在右邊。隨後上訴人的巴士入右彎,單車也入右彎。之後控方第二証人看見巴士離開,但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左搖右擺了六、七下後倒下。

8.控方第二証人補充稱上訴人靠右,靠近路中心的雙白線,之後前進了一點,然後又再扭回左邊。

9.控方第二証人亦說,他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在控方第一証人旁邊超越她時,及單車開始左搖右擺時,上訴人的巴士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之間的距離都是半米左右。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証人指他跟在上訴人的巴士後面約15分鐘,沿路上他沒有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前面有其他巴士行駛,及上訴人超越了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之後,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再行了3至4秒才倒下,這3至4秒內單車行前了或許10呎左右。

11.控方第三証人是負責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找到上訴人後,上訴人對他說,她的巴士本來在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後面,但因為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靠向馬路的左邊,所以她便扭向右邊並超越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當她超越單車時,單車在巴士的左邊,與巴士有1米的距離。她超越了單車之後,看見單車在巴士後面3米,她這時才扭向左邊「入正線」。

12.控方証人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証,亦不傳召証人。

裁判官的裁決

13.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証人的口供後,有以下的結論:

“根據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的車速並沒有太快,而我亦不能肯定上訴人的巴士有否與控方第一証人或她的單車有碰觸。但我確信上訴人在超越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的過程中,沒有與控方第一証人保持足夠的距離。而上訴人更不應還未整架巴士超越了控方第一証人便切入她的單車前面。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但使控方第一証人沒法正常地控制單車,而更有可能令騎在單車上的控方第一証人有心理壓力。最終控方第一証人跌在地上受傷。”

14.基於上述理由,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5.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i)      原審裁判官過份干預辯方的盤問,令辯方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

(i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辯方的申請,堅持不撤出審理本案。

(iv)    原審裁判官在評核証供上犯錯。

第一項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過份干預辯方的盤問,令辯方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就這問題,雙方大律師均同意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以下的評論有助於本案: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i)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ii)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iii)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iv)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v)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7.羅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向法庭投訴在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証人的過程中,裁判法官干預的次數達200次之多,令辯方處處受制,主要是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証人有關肇事路段在公眾假期是不准許騎踏單車的情況時,辯方大律師質問控方第一証人關於控方証物P2所顯示的路標,清楚以中、英文列明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是不可以在該處騎踏單車時,而控方第一証人試圖推卸責任,裁判法官又再次阻欄及表示辯方「兜大圈」,提出先行處理其他案件,把上訴人的案件「擺到你最後,咁就做到7、8點都得口丫,好唔好口丫?」(上訴宗卷第51頁T至第53頁C)。

18.本席參考謄本後,認為裁判法官已忘記了她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她不應過份參與阻撓或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本席了解到裁判法院的法官每日是有面對有限的時間內處理大量案件的壓力,但不可因這點而剝削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以下再次提出英國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Bacon 以下的詞句:

“Patience and gravity of hearing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justice; and an over-speaking judge is no well-tuned cymbal.”

第二項上訴理由

19.羅大律師投訴辯方鑑於之前所發生的一切,申請要求裁判法官撤出審理上訴人的案件。羅大律師指雖則裁判法官可能依然能夠持平地審理本案,但重點是「公義是否在第三者的眼中獲得彰顯」。但裁判法官錯誤地拒絕辯方的申請。

20.無可否認,裁判法院每天須要處理的案件是十分多,而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處理一件案件的過程中,須要加插處理其他案件亦時有發生。在本案裁判法官是在早上休庭前(即上午11時49分)把案件押後,24分鐘後向上訴人清楚解釋把本案押後至下午2時45分再繼續,而裁判法官亦解釋她這樣做是不想給予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時間上有壓力(見上訴宗卷第57頁P行至R行,及第58頁I至K行)。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的做法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亦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覺得原審裁判官有偏幫一方或不公平之嫌,因此,當時裁判法官正確地拒絕上訴人要求她撤出繼續審理本案的申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21.羅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

22.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嘗試處理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在証供上主要的分歧。譬如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對上訴人超越了控方第一証人之後多久,控方第一証人才跌倒地上,及控方第二証人沒有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或她的單車有接觸到,因控方第二証人指上訴人的巴士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單車之間的距離都是半米左右。控方第一証人就說,上訴人的巴士在她右邊身旁超越她時與她距離很近,控方第一証人更指出,她感覺到巴士的左邊車尾與她的右肩輕輕碰觸。但她亦有指出她沒有親眼見到碰觸,所以她也不是百分之百肯定巴士與她有接觸到。

23.羅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証人說,有兩架巴士先後爬頭,而上訴人是第二架巴士的司機,但控方第二証人觀察了控方第一証人在前方的情形約15分鐘,從未見到有另外一架巴士。但裁判法官的解釋是可能控方第二証人沒有看清楚或留意到另一部巴士,又或者他認為另外一架巴士與本案無關,所以忘記了。本席同意在謄本上可以見到控方第二証人從來沒有確認裁判法官所推測的情況,而控方第二証人是非常確定地指出他沒有看到另一架巴士超越過控方第一証人。

24.本席認為兩証人最主要的分歧是,上訴人的巴士當在超越控方第一証人時的距離。若控方第一証人是可信的話,裁判法官可判上訴人超越單車時沒有採取適當安全的距離而危害控方第一証人的安全。如果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二証人指上訴人的巴士超越控方第一証人時,他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距離有半米;而超越後,當巴士返回控方第一証人的前面時,控方第一証人繼續行駛3、4秒才開始左搖右擺,而最終跌在路上。

25.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裡,沒有適當地處理這嚴重的分歧,加上上述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這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而已繳付的罰款則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