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琴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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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31日 裁判日期:2007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罰款港幣1,000。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一名超級市埸的見習經理目睹上訴人在超級市埸內一張陳列公仔(即洋娃娃)的檯上拿起一個公仔觀看,其後即把公仔放進一個她携來的袋中,其後直接步至收銀櫃位。證人指當時櫃位並沒有顧客正在排隊 ,但上訴人經過收銀機櫃位時,並沒有付款或辦理換領手續,便步出,以致防盗警鐘響起來。該名見習經理指上訴人被截停後,承認見到公仔很漂亮 ,一時貪心 ,才把它拿走 ,並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及後警員到場調查,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她是一時貪心,才偷來自己玩的,她向警員要求一次機會。 辯方證供 3.上訴人供稱她視力欠佳,須靠拿著雨傘引路。她表示當天早上到過團契後,購買了很多食物,裝滿了她所携帶的袋,其後到了超級市埸,左手拿著印花紙,把袋掛在左前臂,以右手拿著雨傘,在一個小朋友協助下取過公仔,把公仔放在袋上,當她在收銀櫃位排隊期間 ,前面有一位女士呼喚她 ,她於是朝該女士方向前走 ,卻撞在一硬物上,防盗警鐘即響起。 4.上訴人又指帶領她到辦公室的人並非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另有其人。她把換領表格交給該經理,但由於當天早上她睡過時,怱忙出門之際在家中眾多表格中誤取了一張空白的換購表格,經理要她以200 元購買那公仔。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這時候才進入辦公室的。上訴人否認曾對超級市埸的職員和警察作出招認,她指她曾向警員說「對不起及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但她解釋說她當時只是為拿錯了空白的換購表格道歉。 5.辯方傳召的醫生證人撰寫的醫生報告指,上訴人患有retinitis pigmentosa的眼疾,右眼視敏度為正常人的六十分之一,左眼則可見手部的移動。醫生指上訴人可被釐定為法律上的盲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回應如下:
判決 8.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 ,他認為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在各方面都一致,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9.上訴人的代表何俊仁律師在補充理據中詳列多處他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不穩妥之處,本席不準備逐點處理。其中何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他在庭上所指,上訴人兩度向他說及「公仔好靚,所以攞走」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已詳細處理,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不在此贅。另何律師在「補充上訴理據」中指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調查此案的警員,不可能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不作任何書面紀錄 ,這點令人對警員的可信性有所質疑。本席在上訴聆訊中,要求何律師閱讀謄本(上訴宗卷第 27 頁K),該處明顯可見,主控官向法庭表明控方並不打算呈遞上訴人對警方所作招認的補錄作案中的證供。事實上,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案件聆訊期間亦向裁判官明確表示,上訴人就着她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作的口頭招認的願性並沒有爭議,唯一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說過該些招認的說話(上訴宗卷第 35 頁B)。何律師隨即向本席要求,撤回上述理據,並以以下理據取而代之。何律師指,上訴人並沒有爭議她曾向警員說對不起及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但她在庭上對自己為何這樣說作出解釋,她的說法與警員所指她的招認南轅北轍,在此等情況下,有關之補錄,實為上訴人招認內容的最佳證明,控方不呈遞有關之補錄,著實令人費解,亦屬不穩妥,在缺乏有關之補錄的情況下,何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輕易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0.答辯人大律師則指,本案中控辯雙方是經過商議才決定不把補錄口供呈堂,這可能是基於策略上的理由。裁判官實可基於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而無須依賴補錄來裁定上訴人確曾說過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那些招認。 11.就有關的口頭招認內容的爭議,實際上乃繫於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之可信性,呈堂有關之補錄作為過往一致性的證供來鞏固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實無必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只能在控方呈遞有關之補錄證供鞏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之下,才能接受控方第二證人向法庭所指上訴人向他所說的口頭招認。 12.至於上訴人之證供,她一方面聲稱她可以獨自上團契、購食物、往超市 ,又指自己每天均到超市門口兩、三小時問主婦取印花(上訴宗卷第 54 頁N),另一方面卻強調她當天進入超市前險些因看不見梯級而跌到,更要問其他人如何進入超市、進入後又要他人協助才取得公仔(上訴宗卷第 51 頁E)。裁判官有權認為其證供前後矛盾,解釋欠缺說服力,有違內在或然性。她對她當時向警員道歉和要求一次機會的解釋,指當時只是為拿錯了空白的換領表格道歉,實屬牽強及難以置信,亦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有權不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指前面的女士呼喚她之說是否屬實抑或是砌辭,亦指即使此說屬實,上訴人所指因視障而不知不覺地走過了收銀櫃位之說亦令人難以致信,尤其是有關的醫學證供表示她並非是完全看不見東西的,而何律師今天所指「裁判官似乎不瞭解嚴重弱視的人,雖不是完全看不見,但卻因為視線模糊而容易作出錯誤的視覺判斷」之說,是缺乏證供支持。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她不知收銀機櫃位位置,根據她的證供,她甚至表示先後排過兩次隊,第一次排隊之際因聽到其他顧客指蜜瓜價廉物美,所以她曾離隊挑選蜜瓜,後來再度排隊。上訴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她跟着其他排隊的人,約莫知道收銀員的位置的(上訴宗卷第 57 頁H)。在這層面下,她所辯稱因有人呼喚她,她自顧往前走至走過了櫃位也不知而觸動防盗警鐘之說實是於理不合,裁判官正確拒納。 13.裁判官指:
14.雖然上訴人堅稱她當時右手拿着雨傘導航,及左手掛著袋及拿著印花紙,以期解釋為何她取過公仔後要把它放進袋中而不是拿在手中。然而,兩名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所稱右手拿着雨傘不但毫無印象,相反地,二人卻異口同聲地指上訴人步行方式、速度與普通人無異。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聲稱她在第一次排隊時曾離隊往挑選蜜瓜,但當主控官質疑她那有空出來的手挑選蜜瓜時,她起先回答說有兩名小孩幫她,隨即又改口說她是把所有物件放在地上才挑選蜜瓜的,(上訴宗卷第 58 頁G)。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可見上訴人實乃一面作供一面堆砌修改證供,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 15.裁判官正確拒納她的證供。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情況下,絕對可以作出「這其實與被告人的視力問題並沒有矛盾。醫學報告中指被告人是仍然可以看到東西的,只是視敏度比正常人低得多而已」和上訴人「生活的方式和活動的能力都與平常人沒有太大的差別」的的結論。 16.裁判官全盤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取過公仔後是把公仔放在袋上而非拿在手中,而她走過的收銀通道根本並非如她所說有顧客排隊而是通暢無阻的,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一張貼滿印花可供換取公仔的表格,加上她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作出的招認,本案實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 1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何俊仁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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