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Cheung Kong 訴 Lo King Sum and Another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202/2007 日期: 2008年3月3日
Case No.DCEC 123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236 /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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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I CHEUNG KONG  
     
第1答辯人 LO KING SUM  
第2答辯人 EVER TRUSTFUL INTERIOR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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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 6 月 8 日

判案書

1.2004年1月2日早上11時許,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兩名答辯人追討補償。申請人指第1答辯人為僱主,就有關工序為第2答辯人的次承判商。因為第2答辯人為總承判商,所以申請人按條例第24條,向第2答辯人作追討。

2.2005年1月26日,當時代表第1及第2答辯人的律師事務所,發出及存檔通知書,承認負起補償責任,但對金額提出爭議,(見聆訊文件冊“文件冊”第A6頁)。當然,兩名答辯人負起的補償責任是共同及各別的 (joint and several; 例見Wong Leung Tak v. Wong Lee (Brothers)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CACV 151 of 1989)。

3.本月1日,本席處理補償金評估的聆訊,兩名答辯人已沒有律師代表。第2答辯人沒有出席,應申請人代表李律師的要求,本席在第2答辯人缺席情況下進行聆訊,第1答辯人沒有就此提出異議。

4.申請的補償為三:

a)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9條 ,“第9條補償”);

b)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條,“第10條補償”)及

c)        醫療費支付 (條例第10A條,“第10A條補償”)。

5.李律師提出補償的計法及金額為:

a)        第9條補償 ─ 21天 X $600 X 72 X 8% = $72,576 (21天X$600代表每月收入;按條例第7條及申請人意外時的年齡,須用72 這數字;8%代表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b)        第10條補償 ─ 21天X $600 X 301/30 日 X 4/5 = $101,136 (301代表“病假”的日數[見下文第11段];4/5 是按第10條須應用的分數) 及

c)        第10A條補償 ─ $2,350

6.本席明白第1答辯人主要爭議的就是第9條補償及第10條補償計算上用到的21天,第1答辯人曾說自己也得不到每月工作21天。雖然如是,第1答辯人沒有表示應用的數字為何。

7.申請人對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作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的覆檢評估,提出上訴(“上訴”,見文件冊第C12及13頁)。

8.聆訊時,除申請人作證外,沒有其他任何證人。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作證時口述事項及採納的口供詞內容 (見文件冊第 B1至8頁),這是除了申請人不能繼續工作為地盤雜工的說法 (見下文第13段)。有關的醫學專家報告按法庭在2007年3月2日頒發的命令,已列為證供 (見文件冊第A14至15頁)。除本文第18段所述,本席接納這證供。

9.本席接納第10A條補償金為$2,350 (見文件冊第B5頁第13段,又見文件冊第D12至21頁)。

10.申請人於1960年7月14日出生,意外時約44.5歲。在過往的10餘年,申請人的工作為地盤雜工。當日早上,申請人操作一部回絞車 (winch),在天台收回吊落到平台絞車上的“威吔”( wire 或 cable) 。申請人用右手操作絞車的控制器,左手用力握著 “威吔”並帶領“威吔”收入絞車的“威吔”盤內。這樣操作期間,申請人左手手袖突然被繫在“威吔”末端的吊鈎鈎著,結果左手被帶進“威吔”盤,夾在“威吔”和“威吔”盤間,左手大量出血。

11.申請人即日到醫院接受治療,所受的傷為 “… Dislocation of the left second carpo-metacarpal joint.  There was a deep laceration of the second web space ….  The digital nerve was found to be exposed but intact.  The intrinsic muscles were cut longitudinally” (文件冊第C6頁)。申請人接受手術後,情況穩定,同月5日出院。之後,申請人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獲病假由2004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 (文件冊第B4及C6頁,又見文件冊第D2至11頁)。

12.2005年8月19日,傅醫生及蔡醫生一同檢驗申請人,撰寫醫療報告 (文件冊第 C4 至 11 頁)。

13.申請人向兩名醫生聲稱左手感到痛楚及麻木,尤其是天氣有所變更或當抬起物件時。申請人感到左手無力,甚至扭乾毛巾也感困難。申請人更指原本的工作,需要勞動,抬起物件及攀爬,所以不能重執故業。

14.醫生檢驗左手的結果是:

“- 6 cm scar over left palm from second web space to hypothenar area

- 5 cm scar over dorsum of left hand second web space

- wasting of second interosseous muscle …

- tenderness of scars

- decreased sensation of left index finger and middle finger distal to the scars …

- mild weakness in adduction and abduction of left index and middle finger

- mild weakness in left handgrip”

15.X 光檢查表示申請人的左手:─

“- no bony lesion

- joint alignment normal

- no sign of degeneration over second metacarpo-phalangeal joint”

16.根據檢驗結果,兩名醫生均相信申請人可以繼續為地盤雜工,但工作效率會有所減低。申請人應該避免抬起重物,攀爬棚架時,申請人會感到一點不便 (按:申請人主要是用右手的 right hand dominant,見文件冊第 C2頁)。

17.兩名醫生根據 Fifth Edition of the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指引“),作出申請人受損程度的評估,認為申請人手部受損為15%,相等於整個人受損8%。

18.兩名醫生估計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CACV 58 of 2000 及 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02) 2HKLRD 768 等案例,表示法庭不應接納醫務人員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見。本席不會理會傅醫生及蔡醫生這方面的評估。

19.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接受盤問時,申請人接納 2003年8月/ 9月至12月期間,為華昌建築公司 (“華昌”) 當雜工時,他是“判回來做的”,並非僱員。覆問時,申請人解釋當時有名大判叫阿志,阿志繳付他每日工資 $600,“勞工保險”由阿志負責,阿志提供所用工具 (除了輕型的,像電鑽)及申請人不用負起任何生意上的風險 (即阿志得到盈利或蒙受損失也好,與申請人無關)。本席 (甚至李律師)原初以為申請人盤問時所指,是自己為華昌的承判商。本席仔細考慮覆問的解釋,明白到實質上申請人的意思,指阿志從華昌 “判回來做”,自己是阿志的僱員,並非華昌僱員。本席接納申請人覆問時的解釋。

20.本席明白李律師關注申請人是否華昌或阿志的僱員,是因為李律師使用當時申請人(為僱員) 的收入來計算第9條補償及第10條補償。上文第5 a) 及 b) 段用到的 $600 及 21 天,是基於申請人為華昌工作時的收入情況。申請人指大約由2003年8或9月至12月期間為華昌工作 ,“在荃灣及旺角工作,職位雜工,全部以散工形式受聘,開工日數不定,平均每月工作 20 – 22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12,000 元至 13,200 元” (見文件冊第 B2頁第2段)。李律師的做法是套用了 20 – 22 (日) 及 12,000 (元) 和 13,200 (元) 的平均數,然後計出申請人每個月的收入。本席意會到李律師這樣做,是基於條例第 11 (1) (a) 條所指,即: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21.本席仔細閱讀條例第11條後,認為第11條所指的“每月收入”是僱員從發生意外時僱用他的僱主所收到的,與意外前的其他僱主無關 (但看下文第22段)。換句話,申請人從阿志得到的收入,不適用於本案。如果不是這樣的話,便會產生異常及不公平的情況,例:發生意外前僱員為高薪“白領階級”,月入$30,000 至 $40,000。經濟不景,公司裁員,暫時只找到“藍領” 月入 $10,000餘的工作,第1日開工便遇上意外,莫非新僱主按條例作補償時需以每月收入$30,000 - $40,000 作計算?況且,第11條顧及的是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當然是指意外發生時的僱主付予的薪酬。

22.意外發生是申請人第1天受僱於第1答辯人,工作為地盤雜工,日薪 $600 。看來,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受聘,即有工作做才有薪金。

條例第11(2) 條指: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可惜的就是沒有證供表示“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 (即第1答辯人) 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或 “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這11(2) 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

23.本席應怎樣評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呢?上文第6段已述,第1答辯人主要爭議的是計算每月收入時用到21天的數字,說自己也沒有每月21天工作。

24.條例第 11(5) 條指: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這指明的款額為 $3,490。

25.證供只表示申請人受僱於第1答辯人1天,沒有證供表示會否繼續受到僱用 (如意外沒有發生的話)。 本席唯有使用$600日薪的數字為申請人在本案的每月收入,按第11(5)條文將每月收入的款額調整為 $3,490。

26.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傅醫生及蔡醫生按指引作結論,即申請人手部受損15%,相等於整個人受損8% (又見上文第 17段)。

27.本席不知道指引內容為何,只能依賴兩名醫生的專業知識,他們認為指引可靠,作出結論,本席就接納兩名醫生這結論。當然,受損程度並不等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

28.李律師陳詞,指考慮到申請人左手剩餘不適之處 (見上文第 14段) 及地盤雜工的工作需求,喪失賺取收入為8%是適當的,這尤其是考慮到如果一名地盤雜工可賺取的月薪為萬餘元的話,8%相等於賺少了約 $1,000。本席考慮到李律師這點的陳詞,亦留意到上文第16段所述。本席接納8%為合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 (見上文第7段)。

29.本席計算第9條補償為 $3,490 x 72 x 8% = $20,102.40,第10條補償為 $3,490 x 301/30 x 4/5 = $28,013.06。

30.總括而言,本席下命令第1及第2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申請人:

a)     $50,465.46 (第9條補償 $20,102.40,第10條補償 $28,013.06 及第10A條補償 $2,350) 及

b)     上述 $50,465.46所引申的利息,由意外日期 (2004年1月2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補償。

31.訟費方面,本席下暫時命令 (order nisi) ,兩名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件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的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李力代表

第1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2答辯人:缺席聆訊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202/2007 日期: 200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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